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715號
TPHM,110,抗,71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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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慶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慶華(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在卷可按,原 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聲請人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定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並衡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行次數、罪責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但仍應與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於執行 時再予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在刑度減免上,顯不符比 例原則,又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坦承,未 浪費社會資源,受刑人決心改過,請斟酌量刑等語。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判決書、起訴書、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本件聲請經原審依法審酌後,在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中最 長刑期(附表編號1、2:均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 刑期(附表編號1至3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另附表編 號1、2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數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行為次數、不法與罪 責程度、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應執行刑,並觀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前 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顯非 採實質累加甚明。經核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 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原裁定復已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刑,亦如前述,原裁定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則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 並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未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等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已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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