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鈊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30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 9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9日屆滿,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人及其配 偶、女兒均具有○○國籍,其配偶、女兒現居○○,足徵被告於 海外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 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 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 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 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 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 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管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我在判決前都不會出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18頁)。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原審因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 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原審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且被 告為家中獨子,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年邁家人需其照顧 ,另其在○○之配偶、幼子亦需被告往返照顧陪伴,被告並無 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情侶關係 ,2人間之金錢糾紛究屬贈與或詐騙,實非無疑,難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 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業據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所臚列之證據可佐,參以本案卷內證人及告訴 人等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
㈡按訴訟進行發展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隨之變化可能性自 應一併衡量。原裁定審酌被告本人及其配偶、女兒均具有○○ 國籍,其配偶、女兒現居○○,足徵被告於海外有相當之家庭 經濟支援與社會網絡關係,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金額非低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 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 能性,與一般人相比,顯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存有高度之逃亡可能,足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依然存在,另考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出入國境 權益之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與比例 原則無違,因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 定抗告人自110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 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另關於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自承在○○有妻女,均具 有○○國籍,本身亦擁有○○護照(見偵卷第480頁),其國外 生活並非難事。又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有遵期出庭,且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尚 當庭陳稱其不會離開臺灣等語,然竟於109年1月26日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欲搭乘飛機出境,幸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即時攔阻並拘提到案,始未離境,嗣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 其原因,被告僅泛稱:我本來沒有要出國,是因為小孩生日 ,所以我要去○○找她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追訴、審 判之意圖,自無從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 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核無違誤或不當。又抗告意旨雖以兩邊家人需其照 顧必須往返○○與我國云云,然此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尚難 執此即遽認其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或必要。從而,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