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629號
TPHM,110,抗,62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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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許佑齊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駁回再審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佑齊(下稱抗 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9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就抗告人被訴強制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就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因該案告訴人孫宗仰撤回告訴 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 審理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 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抗告人被訴傷害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判決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 審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無原告證據,在無證物下以主觀意識 判定,抗告人以有新證人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駁回, 惟有目擊證人可證明原告滅證之原因,同時可證明抗告人無 強制妨害自由之事實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 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 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8 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就抗告人被訴強制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就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因該案告訴人孫宗仰撤回告 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撤銷,仍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 他上訴駁回(即抗告人被訴傷害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109 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 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對象應為本院判決,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欲就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另行具狀向本院 提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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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