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雲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 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前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閒置久未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甲○○○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 至96、163頁;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 96、163至164頁;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且久未使用之事實固 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放在車上遺失,應該是被偷了, 是不見,不是將帳戶拿給別人使用云云;於原審辯稱:係於 108年6、7月因搬家放置在車上遭竊而遺失,但我當時並沒 有報警處理或掛失,我之所以知道遺失是因為房東告知我其 他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我是因為怕忘記才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寫在存摺套子上,我拿到提款卡密碼後從未變更過云 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彰 化銀行西屯分行108年10月22日彰西屯字第1080000035號函 及檢附資料、110年3月30日彰西屯字第1100000017號函及檢 附資料等(見偵字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127至153頁)附 卷可稽。再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51、73頁)在卷可按,是被 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本案帳戶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均未曾有使 用紀錄,且餘額僅剩下新臺幣(下同)13元等情(見偵字卷 第46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觀前開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108年10月22日彰西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檢附資料、1 10年3月30日彰西屯字第1100000017號函及檢附資料自明, 核與一般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帳戶往往甚 少使用,且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甚少之情形相符。 2.被告雖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遺失了,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一起放在我駕駛 的自小客車置物箱內,該帳戶從今年4月間就沒有再使用了 ,我總共遺失2個帳戶,彰化銀行和臺灣企銀(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所遺失之2本帳戶裡面沒有存 款云云(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於109年2月24日偵查供稱 :係在108年7、8月搬家,本案帳戶提款卡一直放在置物箱 內,當時係連同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是在車 上遺失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原審辯稱:本 案帳戶係在108年6、7月間在車上遭竊遺失云云(見原金訴 字卷第60頁)。然被告自承並未報警(見原金訴字卷第60頁 ),此已與一般人發生汽車竊盜案時會報警處理之常情有悖 ,則本案帳戶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在車上遭竊而遺失,已有 疑義。再者,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曾於108年9月4日 在臺灣企銀中壢分行臨櫃申請晶片金融卡密碼重置等情,有 臺灣企銀沙鹿分行沙鹿字第110820067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5頁),而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變更,均須由申請 者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經銀行行員核對身分後始得辦理 ,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參諸卷附被告供述,從未稱其有遺 失或被竊身分證件,是被告稱該密碼重置並非由其本人辦理 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灣企銀 中壢分行辦理前開事務,則其供稱係於108年6、7月或7、8 月間同時遺失本案帳戶及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云云,當非事實 ,不足採信。
3.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 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 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 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 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 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提款卡及存摺同置一處,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9歲 ,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在電腦公司作 領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於偵查供稱在仁寶電腦公司 擔任領班工作(見偵字卷第115頁),係屬心智成熟、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對於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卻將存摺、提 款卡一併放置車內而未妥善保管,是否屬實,亦有疑義。甚 者,於申領提款卡後,銀行通常會發給亂數密碼,行員往往 會提醒持卡人妥善保管並儘速變更密碼,且提款卡密碼不應 與存摺、提款卡併置,以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他人 盜領帳戶內款項,恆係常人之生活經驗,亦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常識者所週知,益徵被告於原審所辯申領提款卡後未曾 變更密碼,將密碼抄在存摺套子上之說詞有違常理,與常情 相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 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無從 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 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而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此等款項隨 即遭跨行提款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之可能,且本案帳戶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前僅剩下餘額1 3元,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益 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甚明。故觀諸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過程,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遺失 ,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5.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案 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如何詐騙告訴人2人,惟就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以觀,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 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由 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雖辯稱:若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會 預見其他正在使用之帳戶日後亦會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 然其當時尚有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此等帳戶係薪資 轉帳及育兒津貼發放所需,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遭竊取之 抗辯非屬無據云云(見本案卷第28至2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郵局存摺(均影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然交付帳戶者於所交付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悉其他帳戶亦會因此而遭凍結使用者 ,在實務上並非少見,況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是否知悉其 他帳戶亦會因其上開行為遭凍結,亦非無疑,是被告此節辯 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7.據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帳戶嗣果供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前開告訴人2人款項;是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乃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洗錢犯意,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 行為,故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 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 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1.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2.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 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 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3.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固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各該被詐欺之人 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 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 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從而 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此外,檢察官並 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 方式,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 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 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即遽論以洗錢罪責。是被告所為,顯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洗錢 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 ,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 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 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 且被告所提供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 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 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 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 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 ,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對該詐騙份子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 犯,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部分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依本案事證,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份子是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 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附帶敘明如前),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將自身所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或達成和 解,以及被告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 說明:(1)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 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 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 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 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2)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 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核,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 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存摺、提款卡客觀 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 ,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就 被告被訴如理由欄肆所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說 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將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誤載為108年9月2日
,然此對於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重大影 響,無撤銷必要)。是被告猶執前詞,以本案帳戶係遺失、 被竊,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08年9月1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甲○○○,偽稱為甲○○○之媳婦,並訛稱需繳納房屋裝潢款項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8年9月12日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許 5萬元 丙○○本案帳戶內 2 乙○○ 108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 參見告訴人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乙○○,偽稱為乙○○之外甥女「陳宛伶」,並訛稱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 108年9月12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7分)許 15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