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0年度,12號
TPHM,110,侵聲再,1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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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學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
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正雄明知被害人家屬有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略)大直派出所報案,但在偵查期間 從未調查有關大直派出所副所長陳豐盛之證據,以致此項證 據(公務電話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於案發後8個 月才發現,已有違法失職。㈡第一審判決合議庭三位法官未 傳喚原始證人即被害人胞妹丁女到庭證明其有報案,卻將陳 豐盛於審判外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及其聽聞自原始證人 丁女供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不符合自首之依據,顯然違法使用傳聞證據 ,亦有違法失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陳豐盛丁女,以證明檢察官及 第一審判決合議庭法官違法失職等語(見侵聲再卷第9至11 、116至117頁)。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 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參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法官及承辦檢察官,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為由,對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 轄。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意旨雖指承辦檢察官及第一審合議庭法官違法失職, 惟亦稱其所指之法官及檢察官並未因此遭判刑確定(見侵聲 再卷第116頁),至於其聲請傳喚證人陳豐盛丁女,以證 明該等違法失職事情一節,亦無礙前述未經判決確定或其他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因認本件聲 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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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