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學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同事,甲○○於107 年11月3 日晚 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甲○ 相 約飲酒,甲○ 同意赴約,並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乘計程 車前往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赴約,其二人 見面後,即在甲○○住處客廳飲用啤酒,嗣甲○○竟於酒後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將其攙扶回房間之際,以手及身體 正面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將甲○壓在床上,使甲○不得抗拒 ,且無視甲○以言語堅稱「不要」並以雙手、雙腳推拒、掙 扎等情,猶強行褪去甲 之外褲及內褲,將其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磨蹭甲○下體,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揭露身分之禁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甲○ 一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已經喝醉,不記得當天的事情甲○ 如何離開 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 如何進入本案房間的經過供述前後不一,且性侵方法及陳述 內容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案發當時被告比甲○更為酒醉,對 事情經過也全然不知,且告訴人外陰部以及陰道均無檢出被 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反而在甲○內褲褲底班跡檢 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 告訴人之陰部有不確定是否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可見該驗 傷結果,對於是否為本案時間被告所為,尚不能排除合理懷 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115頁)。經查: ㈠ 不爭執事實─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在被告家中飲酒 被告與甲 係鴨肉店之同事,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10 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相約飲酒,告訴人同意赴 約,即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其二人見面後,即在被 告住處客廳飲用啤酒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20頁、原審卷第48頁 及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並經原審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9至50頁、56-1至56-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爭執事項:是否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及被告酒後精神狀態 ⒈關於被告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認定,有如下證據依憑
⑴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一般同事, 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而我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原本在家 自己喝啤酒,被告就用LINE約我到他家一起喝啤酒,原本我 沒打算答應,但被告一直約,我後來才說好,就按被告給我 的地址,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計程車過去,被告走到巷口 來接我,到被告家後我們就在客廳邊看電視邊聊天、喝酒, 聊工作及被告最近在健身的話題,他言談中並無顛三倒四、 語無倫次,過程中他姊夫有下樓到客廳來看一下,之後我們 還一起走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酒,再回到客廳喝酒聊天,後 面被告一直往我身上倒,或是想要抱我,我覺得很不舒服, 就把被告扶起來,想把被告拖進去房間睡覺,我再回家,但 把被告扶進房間後,被告突然從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站著 以手和身體用力壓我的手腳和身體到床上,我推不開,想要 逃離,但掙脫不了,因為被告是男生,我身材嬌小又因酒醉 沒有力氣抵抗,且我當下被嚇到,完全叫不出來;而被告起 初先脫我褲子,又想脫我內褲,我一直拉著,但仍被脫掉了 ,被告起初是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也把自己的褲 子脫掉,用陰莖在我下體磨蹭,因為房間很暗,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而在這個過程當中,我有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你在幹嘛?」,他就說「妳乖, 不要亂動」,而我仍然推不動被告, 就跟被告說我想上廁 所,被告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 想上廁所」,被告才起身,我趕快穿上褲子離開,整個過程 約10餘分鐘,被告後來也有跟出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 了」,而我那天是沒有帶皮包出門的,被告還拿200 元給我坐計程車,我拿了錢就去巷口等計程車,被告那時的 神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之後我搭計程 車回到我與女友同居處所樓下,但因發生了這種事,我不敢 回家,就在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任職鴨肉店的店長胡慧儀, 跟她說這件事情,我當下是一直哭,胡慧儀要我先坐計程車 去她家,我到她家後,她問我事情經過情形,並跟我們老闆 講,老闆知道後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去醫院驗傷,我於案 發後之107 年11月8 日喝了漂白水輕生,到天晟醫院急診, 是因為我覺得被被告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原審卷第127 至143 頁)。
⑵證人甲○ 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依憑
①證人甲○ 證述之一致性
證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晚原本在自己家中獨自飲酒,嗣應被 告邀約一同飲酒,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坐計程車至被告上
址住處,與被告一同飲酒聊天,被告在該處客廳似因酒醉欲 擁抱及傾倒在其身上,其將被告扶至房間內睡覺,然被告突 然從酒醉無力變得精神有力,以手及身體壓住其手腳和身體 到床上,其掙扎反抗無效,仍遭被告脫去其內、外褲,被告 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其下體磨 蹭,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其陰道內,之後其二度以如 廁為由離去,被告終起身任其離開,並跟隨其到門口,提供 其200 元車資,而其到巷口坐上計程車返回住家樓下後,聯 絡同事胡慧儀告知此情,胡慧儀先請其至家中了解狀況,再 通知老闆陪同其至警局報案、去醫院驗傷,之後曾因此事飲 用漂白水輕生,則證人甲○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 、事後處理方式及為此輕生經過等情所證均屬明確,情節內 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②證人甲○ 之證述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鑑定結果並無矛盾 證人甲○於案發後緊接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不確定 是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復經原 審詢問桃園醫院該傷勢之具體情形,函覆以:沒有看到「明 顯裂痕」,只看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 ,但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 ,有桃園醫院109 年10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 所述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復證人甲 ○ 內褲褲底斑跡,亦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係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 係之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8日刑 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 頁),可見證人甲○ 所證被告確有脫下其內褲一節並非虛妄 。
③證人甲○ 案發後之反應
證人甲○ 於驗傷之同(4 )日上午6 時37分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並向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107 年 11月4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 ,是其驗傷、報案時程均無不合理之拖延,難認其有相當時 間杜撰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復一般遭強制性交在傳統社會 可能認為係有辱名節之事,且證人甲○ 之戀愛性向為女性, 當時亦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等情,為證人即被告、證人甲○ 之 同事胡慧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則證人 甲○ 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並無何愛恨糾紛,焉有輕言遭被
告強制性交等常人難以啟齒之經歷,而顏面掃地且自陷於繁 瑣訟爭之理?
關於被告及證人甲○ 之同事即證人胡慧儀得知本案之經過情 形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a.證人胡慧儀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間與甲○ 、被 告甲○○在同一間便利商店裡工作,甲○ 於107 年11月4 日凌 晨0 至1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就聽到她在哭,問 她發生何事,她還是一直哭,我請她冷靜下來慢慢說,她才 說跟被告一起喝酒,然後就被被告侵犯,她有掙扎,但掙脫 不開,就被「那個了」,她一邊說一邊哭,我就請她先來我 家,她到我家後還是一直哭,我就問她到底是怎麼發生的, 她說她原本是在自己家喝酒,因為被告邀約就坐計程車去甲 ○○家,兩人在被告家的客廳喝酒,之後被告跟她一起進房間 ,就把她推倒在床上,她想掙扎但掙脫不開,就有一點放棄 掙扎,想說能平安回家就好,被告就脫她褲子也脫自己褲子 ,她陰道有被插入的感覺,後面我就沒有再問,因為她看起 來很難受,受到驚嚇而語無倫次,我怕再問下去她的情緒會 更激動;而我當時有打電話通知我的老闆,老闆過來陪我們 一起去警察局,後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老闆就留在警察局 陪甲○ 一起去做後續的驗傷,案發後甲○ 請了一個禮拜的假 ,回來上班之後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有時候會突然情緒崩潰 ,跟我說她覺得店裡所有人都知道她發生了什麼事,我是跟 她說「妳去問每一個人,每一個人都不知道,只有我知道而 已」;甲○ 於107 年11月5 日曾傳訊息給我,我看訊息感覺 不太對,就去報警,帶警察去她家,把她家門橇開,發現她 不在裡面,就開始在樓下找,在她家樓下便利商店旁邊的小 巷裡面找到她,身上都是漂白水,我們就把她帶去醫院,她 說她覺得自己很丟臉,並說她是一個T (即同性戀)還被侵 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144 至14 6 、154 頁)。
b.證人胡慧儀就其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接到證人甲○ 之來電 ,證人甲○ 在電話中哭泣,無法言語,經促其冷靜,證人甲 ○ 始娓娓道來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過程,證人甲○ 邊哭邊說,到證人胡慧儀家中時仍繼續哭泣,甚至像受到驚 嚇般語無倫次,隨後其與老闆帶證人甲○ 驗傷、報警,證人 甲○ 事後上班情緒不穩定,且曾企圖輕生等情證述明確,證 人胡慧儀為被告及證人甲○ 之同事,無論與被告或證人甲○ 均無恩怨、糾紛,難認其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 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應屬可信。依 其所證,證人甲○ 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神情害怕、哭泣等情狀
,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 無異,倘證人甲○ 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證人甲 得以閒 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 人甲○ 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以手指為強制性交行 為,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 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胡慧儀前揭證述可為證人甲 ○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 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
甲 因本案而有輕生之舉
證人甲○ 曾向證人胡慧儀表示因遭被告性侵而感到丟臉,經 證人胡慧儀感覺證人甲○ 之情況不對勁,帶同警方於107年1 1月8 日凌晨3 時發現證人甲○ 在其住處附近巷內飲用漂白 水企圖輕生,將其送醫急診等情,業據證人胡慧儀證述如前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7 月30日天晟法字 第108073002 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98 頁),足見甲○ 因遭被告性侵而影響其情緒甚鉅,難以承受 ,始有此舉。
④從甲○ 證述內容之一致性,復有上開傷勢診斷證明書、鑑定 書、甲○ 案發後之反應及證人胡慧儀之證述,自得作為證人 甲○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 所述符實,被告有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臻灼然。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酒後不省人事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①原審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及證人甲○ 在客廳飲酒、聊天,客廳桌面上有數罐啤酒,期 間被告將身體壓在證人甲○身上,親吻證人甲○,證人甲○ 有 閃躲動作,並以雙手環繞住被告,復抓住沙發邊緣試圖起身 ,被告則持續親吻證人甲○,將身體壓在證人甲○ 身上、似 在親吻證人甲○,證人甲○仍試圖起身,被告仍將身體壓在甲 ○ 身上、以手觸摸證人甲○ ,證人甲○ 終將被告扶正、不斷 用手抵住被告,避免被告再壓住自己,證人甲○ 抓住被告左 手、將其左手撥開,證人甲○ 拿起桌上的香菸;嗣被告又躺 在證人甲○ 大腿上,並將左手搭在證人甲○大腿上後,證人 甲○開始抽菸,且拍打被告手臂、背部,並以左手將被告支 撐住,將其扶正,惟被告時而搖晃、往證人甲 方向傾倒, 證人甲○試圖將被告扶正,被告閉著眼睛;證人甲○以左手拉 著被告右手站起來一會兒後,又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起來, 又倒在沙發上,證人甲○ 則坐在被告右邊抽菸、說話,以左 手拉著被告右手,其二人從沙發上起身後,被告倒在沙發上 ,證人甲○ 左手拉著被告右手,被告有起身,旋往右倒在沙
發上,證人甲○ 再將被告拉起身,一起往上址被告房間方向 走去,被告被證人甲○ 拉著走往房間的時候有兩度向後踉蹌 等情,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 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9至51、56-1至56-4頁),然證人甲○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進房間後突然就從原本在客廳時酒醉的無 力變得有力,人也變得比較有精神,站著用手、身體,用力 壓我的手腳和身體到床上,脫掉我內、外褲,用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內,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在幹嘛?」 ,他就說「妳乖,不要亂動」,後來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 他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 所」,他才起身讓我離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我趕快穿 褲子要離開,他也有跟出來,拿200 元給我坐計程車,他那 時的神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 、140 至142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將證 人甲○ 之內、外褲脫掉,且與證人甲○ 正常對話,要證人甲 ○ 服從,並能判斷證人甲○ 尿急之情況不適宜繼續性交,而 停止其行為,讓證人甲○ 如廁,且在證人甲○ 要離開時,不 忘證人甲○ 身上沒錢坐車,拿200 元車資給證人甲○ ,足認 被告為強制性交時並無不省人事之精神狀態。
②另證人胡慧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報警完後隔天 早上,因為甲○○不知道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我到店裡時有問 他「你昨天跟甲○ 喝酒」,他說「對呀」,我就說「甲○ 說 你侵犯她」,他就露出疑惑的表情,好像是覺得我怎麼會知 道這件事,我就跟他說「甲○ 已經去報警了」,但他沒有跟 我說他不記得酒後發生何事,他是說他與甲○ 只是一起喝酒 ,甲○ 還跟他借錢坐計程車,他也有送甲○ 上計程車,並且 付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侵訴字卷第151 、153 頁),則被告在證人胡慧儀告知關於證人甲○ 已報警之事時 ,並未向證人胡慧儀表示完全不記得前晚之事,反而強調自 己只是單純與證人甲○ 飲酒,還提供車資給證人甲○ 坐車, 可見被告確能記憶前晚之事,並試圖撇清性侵證人甲○ 之事 ,顯非如其歷次所辯,酒醉到全無印象。此外,復從被告與 甲○ 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甲○ 確實連從家中至被告家之計 程車車資均無法支付,故甲○ 證稱強制性交結束後,係被 告提供200元車資,更加可信,足徵證人甲○ 所證被告進房 間後,精神狀態從看似酒醉無力,而突然變得清醒有力等證 詞可採;從而依證人甲○ 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在精神狀況 正常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住家客廳雖架設有監視器, 惟其攝錄範圍內僅在客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雖有或倒或壓 在證人甲○ 身上,並有踉蹌之酒醉跡象,然而在房間內其辨
認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已如前述,是原審勘驗結 果,不足以反應被告在房間內當時真實生理狀況,而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甲 傷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云云
經查:以手指入侵陰道未必會留下外力傷痕,且未射精之手 指侵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更未必會留下男性之身體組織,是 在證人甲○ 之陰部、外陰部之檢體中縱未檢出被告之DNA , 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在判斷女性是否受到強制 性交時,陰部或外陰部之傷痕僅為參考之一,並非絕對,是 縱認證人甲○ 之陰部或外陰部,均未有明顯之新生撕裂傷、 紅腫,其原因除被害人未受性侵外,亦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 因素,或被害人曾有多次性交行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 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等原因所致,無從逕認其未遭到性侵 害;況據桃園醫院前揭回函,在證人甲○ 陰部只看到輕微凹 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 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9 年10月6 日 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 );再證人甲○於案發時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雖勢必 推拒掙扎,然是否成傷,仍必須綜合被告施力強度大小、證 人甲○反抗之力道、雙方所能移動之空間大小等因素而有異 ,非能一概而論,難認必然會在有證人甲○ 身體何部位留下 何種型態之傷痕;稽上各情,甲○ 傷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 ,自得作為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本案是尚不能以證人甲 ○ 陰部疑為凹陷或陳舊性傷痕,或認為其身體無明顯傷勢, 逕認被告並無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⒊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重創告訴人身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