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47號
TPHM,110,侵上訴,4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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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茂垣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責,固非無見…」(見本院卷 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只針對原 審判決認定刑法第228條第1項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可認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 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部分之 事實提起上訴,自僅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 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 審酌被告藉由民俗治療之機會,因一己色慾,竟將手指插入 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非淺,所造成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認被告將手指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行 為無法證明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此 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一節, 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害人證詞前 後不一,無法採信。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害人母親全 程觀看,另有被告配偶、女兒及兩名民眾在相同空間內,被 告應無可能甘冒風險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04至105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住處開設整復所,為不特定病患施行民俗療法之 推拿等業務,為患者整復推拿,明知前往求診之人所進行之 推拿等服務,均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 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於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 ,利用被害人前往上址整復所就醫之機會,基於對因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藉被害人趴著之 際,將浴巾蓋覆住被害人之臀部後,要求被害人脫下下體外 著之衣褲,並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約5秒之久,以 此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得逞1次等節,業據原判決論 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偵查時證稱:我主要是帶媽媽去,媽媽是聽朋友介紹,朋 友有帶媽媽去過1、2次,後續就由我帶媽媽去,媽媽覺得有 效,所以請我做做看全身的整復,叫我先看媽媽怎麼做,我 再決定要不要做,我看到我媽媽先站著,被告用我媽媽小腿 後面,之後用肩頸,然後會坐在診療床上,再趴、躺著做手 的部分、推脊椎,媽媽會把衣服掀到肩膀並解開內衣,當天 並沒有要求媽媽脫下半身的衣服,但據媽媽說他也曾經被喬 過尾椎,我是接在媽媽後面做整復行為,我媽媽也有在旁邊 看,我是因為之前有跌倒過,左腿較無力,我跟被告說我的 舊疾後,他就說我的尾椎有歪掉,若要喬尾椎,需要脫褲子 ,診療間除了我跟媽媽之外,沒有其他人,但被告老婆會在 廚房或客廳走來走去,我把褲子脫到大腿那邊,趴在診療床 上,他有幫我蓋浴巾,有戴橡皮手套,我就有感覺到他的手 指進到我陰道去,但因為我沒有喬過尾椎,不確定這是他療 程之一還是在侵犯我,所以沒有跟他反應,被告把手指頭停 在陰道裡面大約5秒,出來之後,他又把手指伸進去肛門裡 面,這次時間更久,大約10秒左右,放在肛門時有感覺他在 碰尾椎,結束後他請我躺在診療床上,感覺一下是不是兩隻 腳比較拉的開,我起身後他請我去廁所,他說他用麻油作為 潤滑進去肛門,請我去廁所擦拭,我4月23日第一次陪媽媽 去時,被告就有叫我喬尾椎,但我以生理期來為由拒絕他, 4月26日第二次去的時候,他還是叫我喬尾椎,我回去有跟 我媽媽說,媽媽喬尾椎的方式跟我不同,所以我才確定我被 侵犯,媽媽說被告手指沒有伸到他的陰道裡面,喬尾椎需要 伸進去肛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 5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4月26日下午2點30分,我開車載母 親過去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被告自家開設的整復所



,媽媽聽朋友介紹說那邊的整骨或民俗療法有幫助,媽媽說 是推拿,但我不知道有喬尾椎這種事,我第一次去是107年4 月23日帶媽媽去推拿,我自己也有推拿,該次已經有在說要 不要喬尾椎,被告說手會放在肛門那邊,喬幾秒鐘就好了, 我覺得沒有需要,也不想讓被告手指進入肛門,就以生理期 為由拒絕了,107年4月26日當天我是第二次去被告開設的整 復所,媽媽先進行推拿,我在旁邊看,被告的住家前面是客 廳,有一個簾子從天花板高度到地面,把客廳跟他工作的空 間區隔,簾子是不透風的,外面透過簾子應該看不到裡面, 再往裡面走應該是餐廳,房子的最裡面是廚房,簾子後面有 一張診療床,107年4月26日當天有我、我媽、被告在那個空 間裡面,被告的太太是在客廳或是廚房走來走去,沒有在旁 邊,被告的女兒也有在那個空間走來走去,我不確定,外面 好像有兩位民眾在客廳那邊的椅子上等,媽媽進行完療程後 ,我也有進行療程,媽媽在我大概三步遠的位置上坐著,在 簾子口,算是床頭前面,一開始我做整復而已,後來被告說 要將手指伸入肛門喬尾椎之前,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媽媽 說他覺得做完有比較輕鬆一點,就建議我,所以我就嘗試看 看,我趴在診療床上,被告請我自己把褲子脫到大腿那邊, 他用一條浴巾蓋住下半身,被告戴橡膠手套,第一個行為是 手指伸入陰道大概3到5秒,深度大概有兩個指節以上,之後 被告手指伸入我的肛門大概10秒左右,覺得在肛門裡面去碰 尾椎骨,另外一隻手從背部屁股外面壓尾椎骨,然後叫我深 呼吸與縮肛,之後就將手伸出來,請我把褲子穿好,然後身 體翻過來整面朝上躺著,就是拉兩腿,叫我兩個腳掌合起來 ,確認髖骨那邊的關節是不是有比較鬆,然後被告請我去廁 所擦拭,因為有用苦茶油還是什麼油,結束後覺得這個療程 不對勁,怪怪的,後來找我媽詢問之前是不是有做喬尾椎, 是不是有手指侵入陰道,我媽媽說沒有,我才知道比較奇怪 ,媽媽說喬尾椎時被告手指有伸入肛門,但沒有伸到陰道, 被告將手指伸進浴巾裡面做喬尾椎的整個療程時,媽媽看不 到浴巾裡面的情況,可能無法看到我說被伸進陰道的情況, 事發後我有向衛生局等單位洽詢喬尾椎是否有違反醫師法或 相關規定,後來警察有聯絡我,在電話中做筆錄,107年4月 28日我還有載我媽媽跟一位鄰居媽媽過去被告那裡,當天我 沒有接受任何療程,也沒有詢問被告關於107年4月26日喬尾 椎的事情,我是在107年4月28日回家才問我媽媽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侵訴卷〉一第1 37頁至第165頁)。
 ⒊可見被害人就其於107年4月23日第一次載母親前往被告上開



整復所時,被告即有建議其喬尾椎,其以生理期為由予以拒 絕,107年4月26日第二次載母親前往被告前開整復所時,有 同意被告為其喬尾椎,過程中其趴在診療床上,褲子褪至大 腿,被告以浴巾蓋住其下半身後,手戴橡膠手套,先將手指 伸入其陰道約5秒,再將手指伸入其肛門內約10秒,結束後 被告要求其躺在床上確認雙腳感覺,再要求其至廁所擦拭, 事後其詢問母親,方知喬尾椎不需要將手指伸入陰道等遭被 告利用整復機會為性交行為之主要過程,前後陳述大致相同 。而被害人於107年4月26日係第二次前往被告上揭整復所,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宿怨,若非親自經歷前揭被告利用整復機 會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何須甘冒偽證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於 罪?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第一次接受喬尾椎之療程,僅 知悉喬尾椎之過程中,被告需將手指做伸入肛門之侵入性動 作,其遭遇被告將手指伸入陰道之時,雖感覺怪異,但不確 定是否亦屬喬尾椎之療程,結束療程後始終覺得怪異,方會 詢問母親是否於喬尾椎時遭遇相同情形,此證述尚與初次接 受他人做侵入性喬尾椎療程之人,如突面臨他人將手指侵入 身體隱私部位之陰道時,有時無法當下判斷是非對錯,而未 能及時反應之常情無違,自未能以被告將手指伸入被害人陰 道當下,被害人未立即反應一節,逕認被害人之指訴為虛。 況被害人就本案發生時,其母親有在同一診療間,被告之配 偶、女兒有不停走動,診療間外另有兩名民眾等待就診等有 利於被告之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益見被害人並非隨意誣 陷被告,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詞堪以採信。 ㈢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那裡整復推拿4次,我女兒有帶 我去過3次,第1次我忘記我女兒有沒有接受推拿、第2次我 女兒有接受整復推拿,第3次我女兒沒有接受推拿,我女兒 接受整復推拿那次,被告說要用肛門拉尾椎才會好,我想說 拉可以好沒關係,就讓被告拉,被告在替被害人拉尾椎的過 程中我有在場,但拉尾椎跟摸陰道是不同地方,被告當時將 毛巾蓋在我女兒身上,我看不到,我是在我女兒頭前面靠牆 壁這邊,被告在腳那邊用,他也幫我拉過尾椎,我就很信任 他,結果他是摸被害人陰道不是拉他尾椎,因為蓋浴巾,我 看不到被告做什麼事情,當天我、被告、被害人在場,被告 的太太走來走去,當時是隔起來的,有人在外面也不能進去 ,只有被告太太可以進進出出,我女兒當下沒有講在拉尾椎 時有被插入陰道這件事,是隔了2、3天才講,拉完尾椎後, 被害人還有再陪我前往被告家中過,是第3次回來後,我女 兒就哭喪著臉,後來我叫他再載,他很委屈的講說不要去了



好不好,他哭著說「媽媽,你叫我喬尾椎,他並不是喬尾椎 ,他摸我陰道,我為什麼還要給他摸」,我接受被告幫我拉 尾椎兩次,被告沒有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過,有拉我肛門, 我女兒第二次喬完尾椎到第三次我女兒載我回來後,我女兒 有問我在被告那邊如何被喬尾椎,我說當然是插肛門,尾椎 長在肛門,哪有到陰道,我女兒跟我說被告當時喬尾椎時, 是幫他插陰道,我就很生氣說「你當時為什麼不講,你有講 我就不會再叫你載我」,我女兒在哭、在講的時候,我說「 以後不要去就算了,那種缺德的醫生不要去」,我女兒說「 害我沒有關係,不能害到很多人」,我女兒說還是要檢舉等 語(見侵訴卷二第61頁至第74頁),可見被害人之母就被害 人係於第二次前往被告上開整復所時,接受被告進行喬尾椎 之療程,過程中被害人下半身蓋有浴巾,其雖然在診療間內 ,但無法看見被告對被害人做何事,被害人係於該次喬尾椎 結束後之2、3天方向其詢問喬尾椎過程中是否會將手指插入 陰道乙節之證詞,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害人之 母與被告並不熟識,係因曾接受被告喬尾椎療程後,認為對 被害人之身體有益,基於信賴關係而要求被害人亦接受被告 喬尾椎之療程,事後得悉被告有利用整復機會以手指插入被 害人陰道之情,亦未鼓勵被害人進行檢舉或提告,即難認被 害人之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之母所為證詞應可憑 採,且可用以佐證被害人前揭證述當屬實在,是以,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為被害人整復之機會,以將手指 伸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五、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至105 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開設整復所,為不特定病患施行民俗療 法之推拿等業務,為患者整復推拿,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明知前往求診之人所進行之推拿等服務,均屬於非正式 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 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利用代號0000甲00 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前往上址 整復所就醫之機會,基於對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藉A女趴著之際,將浴巾蓋覆住A女之臀 部後,要求A女脫下下體外著之衣褲,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約5 秒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1 次 。
㈡又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收費新臺 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約5 至10 秒鐘等方式,為A女執行治療調整尾椎骨等醫療行為,而從 事醫療業務。嗣A女心覺有異,詢問亦曾被甲○○執行調整尾



椎骨療程之A女之母後,復以電話詢問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 整尾椎骨之作法為何,再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往上址稽查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於 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為性交罪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隱匿A女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 揭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A女與警員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107 年7 月17日 之與警員之通話錄音譯文,其中錄影時間0 分12秒至13分54 秒間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日通話錄音(檔案名 稱:「通話錄音2018_07_17_16_48_13.mp3 」),確認除語 音重疊部分與語助詞重疊更正陳述不記外,其餘勘驗內容均 與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相同(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7 至158 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8 頁),足認上開通話錄音勘驗 內容,與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面之通話譯文相符,並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之依據:
㈠有關違反醫師法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不具有(中)醫師資格,卻對A女實 施「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進行喬尾椎」之醫療行為之事實坦 承不諱(偵字卷第3 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0頁;本院侵訴



字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 容(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9 至150 頁、 第152 頁、第164 頁)、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第68至69頁)均互核相符。 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中醫師 是否有將手指進入病患肛門治療尾椎之療法乙情,該會函覆 略以:「『喬尾椎』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非屬民俗療法之 範疇,係專屬中醫師之醫療行為,乃依據中醫經絡理論,並 經中醫師辨證論治後,在病人患部施以中醫傷科之醫療手法 ,將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之一種醫 療手段,可治療相關疾病,由於人體尾椎受傷時,不僅影響 骨頭,其周遭之筋膜也可能受到損傷,並同時連帶影響骨盆 腔,以及下腹部等器官,是以,一旦操作不當,極易引起骨 骼、筋絡、神經、內臟等多處傷害,因此非醫事人員不得執 行之; 合法之『喬尾椎』行為,毋庸侵入病人陰道,至於是 否有進入肛門執行之必要,仍須依照專業之醫療評估,並對 病人詳盡完善說明義務,以及徵得病人或法定親屬之同意後 ,始得在其家人及護理人員陪同下執行之。次查我國醫療制 度並無『整復師』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多係民俗調理業 者基於包裝行銷等商業行為目的,而自行創構之仿間俗稱, 不僅容易與中醫師之職稱業務混淆,更易誤導民眾對正確醫 療行為之認知,又渠等並非醫事人員,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當屬密醫行為,應以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相繩,殊屬無疑 」等語,有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 年7 月20日 (109 )全聯醫總富字第05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字卷 一第193 至195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 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侵入A女之肛 門為A女調整尾椎骨之醫療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因醫 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僅為被害人單一 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且被告並無動機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縱被告有上開行為,亦應僅為碰觸,而非侵入A女之陰道 ,且以前也未曾發生過類似之事情,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調 整尾椎之必要行為,而無性侵害A女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民間整復所之負責人 ,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並未取得醫師執照,而A女 與A女之母於107 年4 月23日9 時許前往上址整復所就醫時 ,被告即有建議A女進行調整尾椎骨之療程,惟經A女以適逢 生理期而拒絕;又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A女 再次與A女之母共同前往上開整復所,該次A女確有由被告以 收費300 元之代價,由被告進行以手指進入A女之肛門等侵 入性之調整尾椎骨療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 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侵訴字卷 一第137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0至73頁),並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與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偵 字卷第3 頁、第2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將手指進入A女之 肛門進行侵入性之調整尾椎骨療程前,確有利用機會而將手 指侵入A女之陰道約5 秒鐘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員通話 譯文、偵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如下:
⑴證人A女於與警員通話譯文中表示:我總共去被告所開設的上 址整復所3 次,我第一次去的日期是在107 年4 月23日,被 告說我有骨盆前傾或傾斜之類的症狀,被告說需要用喬尾椎 的方式來改善,被告當時有說到,就是被告的手指會進入我 的肛門,一下子就好了。但我實際被被告侵犯的日期是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當天下午我到被告所開設的上 址整復所內,先做身體的推拿,之後被告向我確認是否有要 進行喬尾椎的療程,然後我想說自己骨頭確實好像有不舒服 ,那就喬尾椎試試看,或許弄了以後身體會比較不會痠痛, 被告跟我確定我確實要做喬尾椎的療程後,被告請我就趴在 診療床上,趴著的時候被告就把我的上衣往上推,然後解開 我的內衣的背扣,然後被告把背部推拿完畢以後就再幫我把 內衣的背扣扣回去。然後就是跟我確定好要做喬尾椎的療程 ,趴著的時候被告把浴巾蓋在腰部以下的屁股那邊,然後我 就把褲子自己脫下來到大概大腿那邊,我會脫褲子的原因是 因為被告說要喬尾椎,必須請我脫褲子,是被告先蓋好毛巾 以後我才自己脫下褲子,接著就是在等被告準備,等他戴手 套或者是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因為我趴著我也看不到,後 來我知道被告有把浴巾有往上抬了一點,然後被告就用手指 頭進入我的陰道約5 至10秒鐘,然後被告把手指從我的陰道 抽出來以後,第2 次用被告的手指進入到我的肛門去做喬尾 椎,療程大約也是10秒鐘,這次被告有叫我要吸氣、吐氣2



次。被告在做喬尾椎的療程之前有先跟我溝通說,是要用被 告的手指侵入到我的肛門去摸尾椎,但我沒有想到竟然被告 會先把手侵入我的陰道,我當時措手不及,感覺到驚嚇,但 是當下我並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要把手指侵入我的陰道, 因為我以為這會不會是喬尾椎療程的某個部分。做完療程, 我起身以後,被告叫我去廁所把被告剛剛有用苦茶油做潤滑 的部分擦掉,這次被告的收費一樣是300 元等語在卷(偵字 卷第8 至11頁背面)。
⑵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之所以會去被告的診所整脊是因為主 要是帶我媽媽去,媽媽是聽朋友介紹的,我開車載媽媽去, 朋友有帶過媽媽去過1 、2 次,後續就由我帶媽媽去,媽媽 覺得有效,所以請我做做看全身的整復,據我媽媽說她也曾 經被被告喬過尾椎。我接在我媽媽後面做整復的行為,在我 做療程的時候,當時我媽媽也有在旁邊,我的舊疾是因為之 前我有跌倒過,所以我的左腿較無力,我跟被告說了我的舊 疾之後,被告就說我的尾椎有歪掉,若要喬尾椎,必須要脫 褲子,診療間內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的老婆會在客廳跟廚 房間走來走去,而我被被告喬尾椎的過程是被告說要喬尾椎 ,就請我脫褲子,把褲子脫到大腿那邊,我就趴在診療床上 ,被告幫我蓋浴巾,被告有戴橡皮手套,我趴著時,我有感 覺到被告的手指有進到我陰道去,但因為我沒有被喬尾椎過 ,所以我不確定把手指插入陰道這件事是喬尾椎的療程之一 ,還是是被告在侵犯我,所以我當下沒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把手指頭停在我的陰道裡面大約5 秒鐘,我不記得當時被告 的另外一隻手有沒有在做什麼動作,之後被告把手指從我的 陰道裡抽出來之後,被告又把手指頭伸進去我的肛門裡面, 這次時間更久,大約10秒鐘左右,時間是比進到我陰道的時 間還久,被告把他的手指放入我的肛門時,有感覺被告有在 碰尾椎,但我也不確定他是否是在喬我的尾椎。喬尾椎的療 程結束後,被告請我躺在診療床上,他就說請我感覺一下, 是否有感覺兩隻腳比較拉的開。我起身後,被告就請我去廁 所,被告說他用麻油做為潤滑進去肛門,請我去廁所擦拭掉 。我第一次去被告的整復所即107 年4 月23日陪媽媽去時, 被告就有叫我做喬尾椎的療程,但是當時我以生理期來為由 拒絕被告,107 年4 月26日第二次去被告的整復所時,被告 還是叫我喬尾椎。被告好像是以我有長短腳做為判斷,認為 我需要做喬尾椎的療程。每次的整復療程都是1 人收費300 元。我回去以後有問過媽媽,因為媽媽被被告喬尾椎的方式 跟我不同,所以我才確定我被侵犯了,媽媽跟我說被告的手 指沒有伸入到她的陰道裡面,但媽媽說她被被告喬尾椎時,



被告有將手指頭伸進去媽媽肛門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0至21 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於107年4月26日下午2 點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自家開 設的整復所,因為媽媽聽朋友介紹說被告那邊的整骨或民俗 療法是有幫助的,所以當天我是開車載我母親過去,107 年 4 月26日是我第二次去被告開設的這間整復所,第一次去被 告開設的這間整復所是在107 年4 月23日,第一次去的原因 也是因為載我母親過去。第一次我母親讓被告做了推拿,我 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媽媽先讓被告做推拿之後,我也有接著 讓被告做推拿,當天被告已經有詢問我是否願意做喬尾椎的 療程,因為我有透露說我有舊傷,所以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 就有建議我說他有在幫忙做喬尾椎,被告當時有提到類似說 我兩隻腳不平均,長度不一樣的話,說我需要做喬尾椎的療 程,但第一次的時候我當時以生理期為理由拒絕掉了,當時 我拒絕的原因除了認為沒有必要以外,也不想要被被告以手 指進入我的肛門。第二次過去被告的整復所,也就是在107 年4 月26日,我又載媽媽過去推拿,這次一樣是媽媽先進行 推拿,在推拿的過程中被告的老婆、女兒會在客廳或是廚房 的空間走來走去,媽媽做完療程完後,就換我做療程,當天 我也有向被告提到我的舊疾,本來我只是要做一般的整復推 拿,但推拿到一半,被告又建議我說,要不要做喬尾椎的療 程,這次我沒有拒絕的原因是,因為我媽媽說她覺得做完喬 尾椎的療程以後有比較輕鬆一點,我媽媽就建議我嘗試看看 讓被告做喬尾椎的療程,所以我才會同意做喬尾椎的療程。 喬尾椎的過程大約是我趴在診療床上,被告請我自己把褲子 脫到大腿那邊,被告用一條浴巾蓋住我的下半身,我整個人 平趴在床上,被告在進行喬尾椎的過程細節我現在可能沒辦 法記得很細,過程大約如同我於先前的筆錄中所述那樣,我 趴著之後,被告就將手伸進浴巾裡面,被告的第一個行為是 將被告的手指伸入我的陰道,時間長達約3 至5 秒鐘,我回 想那時候的感覺,被告手指伸入我陰道的深度應該不會只是 在前方的幾公分而已,我覺得被告的手指深入我陰道的深度 大概有兩個指節以上,當天的狀況就是我趴著準備要做喬尾 椎,所以我才直觀地覺得那是被告的手指侵入陰道,因為我 趴著也看不到到底是什麼東西進入我的陰道,但確實有東西 侵入我的陰道是確定的,並不是單純的誤觸或是在邊緣附近 碰到,當被告手指侵入我陰道時,被告的手指並沒有來回移 動,後來大約過5 秒鐘後,我感覺被告的手指從我的陰道裡 離開,之後就又感覺到有手指進入我的肛門要做喬尾椎的動



作,當時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肛門大約有10秒鐘的時間,被 告的手指放入我肛門的時間感覺比放入我陰道的時間再更久 一些,被告在做喬尾椎的時候,我覺得被告的手有在肛門裡 面去碰尾椎骨、腱骨還是什麼骨,就是有去碰那個骨的感覺 ,被告另一隻手是從上面背部、屁股部位上方往下壓,被告 當時也有要我配合深呼吸與縮肛,在被告幫我喬尾椎的時候 ,被告的太太並沒有過去幫忙做任何事,當時只有我跟被告 兩個人在簾子裡,我之所以會在與警員的通話譯文中講到「 旁邊有人」,指的是我母親跟坐在簾子外面的民眾,但是因 為被告是將手指伸進浴巾裡面做喬尾椎的療程,所以我媽媽 雖然坐在診療室外的簾子口,但其他人當然沒辦法看到浴巾 裡面的情況。後來被告把手指從我的肛門裡抽出來,叫我先 穿好褲子,然後身體翻過來,正面朝上躺著,被告也有叫我 兩個腳掌合起來,就是青蛙腿的姿勢,去確認髖骨那邊的關 節是不是有比較鬆。並因為被告說有用苦茶油還是什麼油, 所以被告有請我去廁所擦拭掉。我是事後看到被告起來脫手 套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在做喬尾椎過程中有戴橡膠手套。我 去廁所擦拭完後,我就跟媽媽一起離開了,總共付了2個人 的錢,一人300 元,一共600 元,但療程結束以後我都覺得 怪怪的,所以我後來找我媽,詢問我媽媽,我媽媽說她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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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