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0年度,18號
TPHM,110,交附民,18,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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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國清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5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昱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1段58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正 路1段589巷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繼續闖越路 口,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林國清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開放性併粉髓性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 、左趾撕裂等多處傷害,被告陳昱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現於鈞院審理中 。被告陳昱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論被告陳昱諺 係任職或靠行於租賃車公司,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告陳昱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甲○○等(被告陳昱諺 本件案發時任職或靠行之租賃車公司)」、「被告甲○○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昱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內容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陳昱諺於案發時任職或靠行之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觀諸原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主張「被告陳昱諺係駕駛Uber 於執行業務之際與告訴人(即原告)發生擦撞」等語,係認 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駕駛Uber,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擔 任Uber司機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 人為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任職之宇博公司。
 ㈡原告雖認被告陳昱諺係駕駛Uber於執行業務之際與其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 昱諺與宇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陳昱諺固係任職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然其於行為時係開車載送姐姐回家,並非執行業務之行 為,尚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犯僅係過失傷害罪。是本 院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陳昱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無從認 定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顯非 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台灣宇 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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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