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辰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映辰於民國109年4月2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路○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段路口欲左轉○○路○段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羅介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超速行駛,遇劉映辰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段000巷進入該路口,羅介伭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摔倒滑行衝撞劉映辰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致羅介伭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劉映辰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映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8、94頁,本院卷第 65頁),核與證人羅少廷、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57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市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國軍○○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勘驗筆 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 足佐(相卷第19至21、28至30、45至53、55、58、62至69、 75至86頁)。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羅介伭前開 機車通行後再開,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 害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滑行衝撞被告上開車輛,造成被害 人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年7月13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嗣本案 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 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煞車摔倒後再撞擊汽車肇事,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19日路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9至2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 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 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相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本案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公司擔任園區駐廠工安、未婚無子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將由原審法院依民事程序審理,告訴人 羅翊華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感到心灰意冷等語,告訴人李梓 榕稱:我覺得被告沒有想調解的意思等語,是原審斟酌上情 ,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 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