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2號
TPHM,110,交上訴,3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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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棋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棋閎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棋閎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 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 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向對向車 道,適有余德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黃色工程車(起訴 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於往大溪方向之對向內側車道欲左轉 而於該處停等,見狀為避免碰撞,旋即向右行駛迴避,然因 閃避不及,致余德金所駕駛車輛左方車門與許棋閎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余德金所駕駛車輛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傅珮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使 余德金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棋閎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因其肇事,遭撞車輛內可 能有傷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詢問余德金 之傷勢、對余德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及資料,逕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許棋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 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德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證人莊育田於原審中、證人傅珮雯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 員警張秉閎郭庭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1至24頁、第21至29頁、第133至13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3 3至234頁、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09至11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6 年9 月5 日 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地圖標示許棋閎開車路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介壽路1 段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攔 查甲車及被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筆錄暨檢附之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至63 頁、第67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3頁頁 至第117 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1頁、第 108 頁至第110 頁第23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25分經警採尿,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Nor-Ketamine(濃度126ng/mL)乙節,有該公司107 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卷第41-45頁)。且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諒行經該路 段時,於無煞車之狀態下,即駛入對向車道強力撞擊余德金 所駕駛之乙車,且兩車對撞之位置,均位在車輛之左前方, 造成兩車車身左側嚴重受損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原審交訴卷第58 頁至第59頁),佐以查獲員警郭庭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攔 查被告時,被告語無倫次,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我現 場追查被告時,明確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是蛇行,時而加速 ,時而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 實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按(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 實有肇事責任。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併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法益保障。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於無煞車之狀態下,即駛入對向車道強力撞擊余德金所駕駛之車輛,且兩車對撞之位置,均位在車輛之左前方,造成兩車車身左側嚴重受損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就兩車之車損照片以觀,余德金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受損之部位在駕駛座左側前方,且左前方之車燈破損、左側前方之輪胎變形歪斜、駕駛座方之車門板金嚴重破洞、凹陷;另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之部位在左側前方,且左前側大燈、保險桿嚴重破損、左前側輪胎爆胎、歪斜、輪框破裂,顯見兩車撞擊之部位均駕駛座該側,且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甚鉅,必然發出巨大碰撞聲響,被告當無不知發生車禍之理。被告對於與其對撞之車輛駕駛者余德金亦將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必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 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 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前案執行尚未收矯 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肇事逃逸部分,同屬危害道路使用人安全公共危險 罪,罪質相近,亦予加重其刑。
 ⒉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 」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 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 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 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 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故應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⑵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而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 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 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午12時許,事發地點在市區, 現場另有告訴人同事在場,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 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工程車發 生碰撞後,亦有受傷,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至 聖保祿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及雙 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嗣後於同日下午5時製作筆 錄時,又因癲癇發作送醫,並佐以查獲員警郭庭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攔查被告時,被告語無倫次,陳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被告自己說有嘔吐,臉上有受傷,觀察被告的樣子 被告身體不舒服,106偵字第29598第49頁觀察紀錄表是與員 警張秉宏共同製作的,我現場追查被告時,明確看到被告駕 駛的車輛是蛇行,時而加速,時而停止,意識模糊是從現場 一直到後來持續狀態的,身體顫抖抽搐,就是被告癲癇發作 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事故後,身體狀況 及意識狀況均不佳。從而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 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並慮及被告當 時之意識狀況不佳,判斷能力可能亦受有影響,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卷第91-1至91-2頁),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節,參酌前開釋字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致人



受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 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 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 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
 ㈠原審關於服用毒品至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以證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同屬 危害道路使用人安全,罪質相近,原審未就此部分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仍 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未對被害人余德金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 現場逃逸,罔顧余德金之安危,並非可取,惟考量慶幸余德 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且被告亦與余德金達成調解 ,余德金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一事,業據證人余德金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交訴字卷第58頁),並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1-1頁至第91-2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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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