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興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興文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 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 區○○街往○○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鍾香妹自路旁穿越○○街直行,被告未 及時煞停,與鍾香妹發生碰撞,致鍾香妹倒地,並因而受有 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騎乘車輛致鍾香妹受有上揭傷害後,卻未停留在肇事現 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鍾香妹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相片 9 張、交通事故相片7 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往○○街方向行駛,行經○○街00 0 巷口時,與斯時自路旁穿越○○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事故後,與告訴人一起跌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可 能被告訴人之頭髮遮住,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送她去醫院, 告訴人說不用,她走得比我還快,伊還有扶告訴人走一段路 ,伊當下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就向她稱伊先離開,伊沒有 要肇事逃逸的意思,伊以為告訴人沒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往○○街方向行駛,行 經○○街000 巷口時,適有告訴人自路旁穿越○○街直行,被告 未及時煞停,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 皮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670 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 24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109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45頁至 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 度偵字第3067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 ),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9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670 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6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 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 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 罪名相繩。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在108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口,我當時徒步從○○街00 0 巷要走往○○街000 巷內,有1 輛機車從○○街直行往○○街方 向,在車道上碰撞到我後,我就受傷倒地,對方也有摔車, 肇事駕駛扶我起來後,我就跟肇事駕駛說我兒子住在對面, 可以幫我叫他嗎?對方完全沒有回應,我當時頭部一直流血 ,我就只好自己走去對面叫我兒子,肇事駕駛趁我走去對面 的時候,就直接騎車逃離現場,都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我的頭部當時一直在流血及手部有多處受傷,經天成醫院診 斷為頭皮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因為我跟對方說我一直在流血 ,對方都不理我,我請他到○○街000 號叫我兒子他也不理我 ,我當時一直在流血很害怕,就先去○○街000 號叫我兒子。 」等語,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確實有撞上我,且被告也因 此跌倒,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自己離去。當時是晚上7 、8 點,現場有路燈,我有過馬路,我過馬路前有看了一下左右 來車,當下並沒有看到他的車,可能他騎太快,當時我頭一 直流血,也看不清楚,就趕快跑回旁邊的家叫我兒子,當我 兒子出來時對方已經離去。」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3067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1 09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3頁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市○○區○○街往○○街之方向,因閃 煞不及,而撞擊斯時穿越○○街之告訴人,造成被告及告訴人 均跌落倒地,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攙扶告訴人起 身並一同步行數秒,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此部分堪 予認定。
2.又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其指稱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其頭部一 直流血、手部有多處受傷,有跟對方說一直在流血,對方並 不理會等語,依附表一編號1 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4 :12:10走向倒地之告訴人後,於4:12:1 7即扶起告訴人,並攙扶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而監
視器畫面時間4 :13:01- 4 :13:07,告訴人持續走往監 視器畫面左方,於行走過程中確有以右手摸著右邊之頭部等 情,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 受之傷勢亦確實集中於頭部即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亦能看出告訴人有以手按壓頭部,惟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扶起倒地之告訴人,並攙扶告訴人步 行一小段距離,而當被告走回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處時 ,告訴人係自行摸頭部橫跨馬路離開,未有任何回頭制止被 告離開現場,或者叫喊被告等情況發生,衡諸倘如告訴人所 稱其當時有向被告稱其頭部流血,要求被告至其兒子住處求 援等過程,告訴人見被告離開現場時,理應喊叫被告留在現 場,且被告又非快速逃離現場,係先攙扶告訴人走至路口後 ,才自行步行回機車停放處,業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向被告所述有受傷、要求被告停留於現場 ,大可出聲呼喊被告,豈會完全未看被告離去之方向,亦逕 自步行離開現場。由此可證,被告既先攙扶告訴人走至路口 後,才自行步行回機車停放處,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
3.末以,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且於急診就診時縫合傷口,縫合 之情形為1.0 公分,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部,則告訴人以 手按壓頭部時,實難以期待被告能自外觀察悉告訴人頭部有 受傷,或者僅因告訴人有以右手按壓頭部之情狀即推知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所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受傷乙節,尚非無 稽,況且,倘若被告有意逃逸,何須先行攙扶告訴人起身, 甚至步行數秒後,讓告訴人自行跨越馬路離去,豈非讓告訴 人得以輕易紀錄下其人車特徵,以供警方追緝。再者,告訴 人離開案發現場時,亦未曾回頭呼喊被告,或制止被告離去 之行徑,而係逕自步行離去,被告基此始自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可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 或加速離開之行為,被告所辯稱其認告訴人並無受傷,僅係 一般車禍事故之辯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過程相符, 難認被告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因 攙扶告訴人步行數步後,告訴人即自行離開現場,並未有何 呼喊被告或者阻止被告離去之行徑,被告自告訴人之外觀, 亦無法判斷告訴人確有受傷,被告既然在離開案發現場時, 對於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確無認識,與已知肇事,知悉 車禍有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仍決意擅自逃離之情形迥異,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符合 公共危險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 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光碟(0000000 ○○街000巷) 2016/08/21(4:11:54- 4:11:58)鍾香妹從監視器畫面左方之白線走向監視器畫面右方。 2016/08/21(4:11:59- 4:12:00)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下方出現,駛往監視器上方,同時鍾香妹已步行通過車道中線。 2016/08/21(4 :12:01- 4 :12:05)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4 :12:03撞上被害人鍾香妹,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有明顯之停頓,於4 :12:04雙方均倒地。 2016/08/21(4 :12:06- 4 :12:30)被告於4 :12:10走向倒地之鍾香妹,並於4 :12:17扶起鍾香妹。 2016/08/21(4:12:31- 4:13:00)被告攙扶鍾香妹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 2016/08/21(4 :13:01- 4 :13:07)鍾香妹走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鍾香妹邊走邊以右手摸著右邊之頭部,而被告則走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 2016/08/21(4 :13:27- 4:13:41)被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監視器畫面上方。 2 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街000巷 ) 2016/08/21(4:11:56- 4:11:59)鍾香妹從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2016/08/21(4 :12:00- 4 :12:0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上方出現,駛往監視器下方,同時鍾香妹已步行通過車道中線。 2016/08/21(4 :12:03- 4 :12:10)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4 :12:03撞上鍾香妹,於4 :12:04雙方均倒地。 2016/08/21(4 :12:11- 4 :12:30)被告於4 :12:11走向倒地之鍾香妹,並於4 :12:17扶起鍾香妹。 2016/08/21(4 :12:31- 4 :13:00)被告攙扶鍾香妹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 2016/08/21(4 :13:03- 4 :13:13)鍾香妹走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而被告則走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 2016/08/21(4 :13:28- 4 :13:43)被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監視器畫面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