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1號
TPHM,110,交上訴,1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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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金卿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1號、107年度調偵
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金卿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予陳彥妤、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予陳彥名。 事 實
一、侯金卿從事外燴工作,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食材用品至指定 地點製作料理供人食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 ,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該路段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致該 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自本案小貨車滲漏至路面,適楊鎰成 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至上開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因機車輪 胎碰觸上開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 邊水泥護欄,致楊鎰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折 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楊鎰成之父楊善富楊鎰成之子女陳彥妤陳彥名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卿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 擊證人何思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4頁、 第124頁及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22至31頁背面、第38頁、第47 至60頁背面、第64至69頁、第78至97頁背面、原審卷第111 至11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從事外燴工作,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食材用品至 指定地點製作料理供人食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其於偵訊時復承稱:其與其子一起 做外燴,其等做外燴會開2臺車出去,其中1臺就是本案小貨 車,案發當天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要去「補貨」買布丁,才會 行經事故路段,其直到購買布丁處才發現車上沙拉油桶傾倒 等語明確(見相卷第35頁背面),足認本案小貨車確係被告 從事外燴工作所使用之車輛,且其於案發當天係因補足食材 所需,方行經事發路段,揆諸前開說明,駕駛本案小貨車載



送食材既係被告從事外燴工作之附隨業務,被告自屬從事業 務之人
 ㈢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將本案小貨車上所放置之已開 封沙拉油桶嚴密封固,並為適當之捆紮、固定,即駕車上路 ,致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 至路面,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楊鎰成因此機車打 滑而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業務上 之過失甚明。再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與被害人因此機車打滑撞 擊路邊水泥護欄,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折及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從事外燴工作,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食 材用品至指定地點製作料理供人食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為本件犯行,原應構成行為 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行為後,刑法 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 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 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 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從事外燴工作,以駕駛車輛 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沙拉油桶業經開封,竟疏於注意,未將 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即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致沙拉油 桶於行進中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經該油液滲漏處而失控摔車,傷重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 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 彥妤、陳彥名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 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於 110年5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告訴人陳 彥妤、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陳彥名,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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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