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峰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峰正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 午4時28分許(起訴書載為「29分」,應予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之該路段與文三一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路口號 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該路口,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 近該路口而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劉茂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文 三一街,而該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且該路段乃三快 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卻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左 轉;林峰正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 ,由後方撞擊乙車車尾,致劉茂明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主 動脈損傷合併左腎動脈損傷併完全阻塞、上腸繫膜動脈主幹 損傷及動脈瘤、左腎梗塞、脾臟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峰正見狀即停車查看,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之警員 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劉茂明雖經送醫救 治,仍於106年11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茂明之姊、弟劉富屏及劉雨生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峰正(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2、89至91頁),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02、210至211頁;本院卷第92頁);復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6張、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該路 口道路全景照片7張,及原審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194 3號卷,下稱相卷,第14至15、18至20、22至26頁;107年度 偵字第6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58至1 59、163至168頁)。而被害人劉茂明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最終不治死亡之結果,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包含相驗照片20張、解剖照片72張),及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84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 相卷第6、37至41、47至98、106頁;原審卷第183頁)。俱 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 既考領有合格職業駕照(見相卷第14頁),對於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駛入上開 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路段乃速限每小時60 公里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 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接近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反而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乙 車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102條規定,且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 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均有規 定。經查該路段乃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且屬三快車道以上單 行道道路,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 18頁),足見被害人倘欲左轉文三一街,揆諸前述規定,本 應採兩段式左轉,更遑論該路段業已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 標誌(見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之現場照片)。復被害人騎 乘乙車自右側往左側方向,行經甲車車前(即已自外側車道 駛進入內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有原審就甲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 、165頁),益徵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包含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顯示方向燈光,即貿 然左轉,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劉茂明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 以兩段方式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與林峰正於雨夜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發生碰撞時甲車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7年5月15日桃 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3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為證,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有未依規定 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顯示方向燈超速之過失,惟被告 駕駛甲車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所為本件犯行,原應構成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 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案(見相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曾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到案。然審酌原審 於108年4月30日發布通緝,旋即於同年5月4日於居所地附近 將被告通緝到案,足見被告並未遠離其居所地;而拘提時, 多屬上班時間,且被告當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又 有正當工作,則其離開住、居所外出工作,尚屬合理;再者
,通緝「前」之108年1月23日、3月11日庭期通知,除均「 寄存送達」於戶籍址外,108年1月23日居所地之址則因誤載 他址而無法送達,108年3月11日庭期通知則經居所地管理委 員會以查無此人逕自退回且郵務機關未依法寄存送達;嗣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並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居所地 ,則同年6月21日送達戶籍址之庭期通知則由「被告母親」 收受,居所地之庭期通知則經該處管理員收受而「未再退回 」,且迄今屢次庭期被告均遵期到庭之情狀以觀(見原審卷 、上訴卷、本院卷之歷次送達證書之記載),足徵被告戶籍 址之同居母親疏未收受先前之開庭通知,而居所地之管理委 員會於原審通緝前並不知悉被告借住於此,方會退回開庭通 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管理委員會獲悉此情即未再退回開 庭通知無誤,是以被告陳稱先前未收到通知方未到庭,並無 逃避審判一語,應屬非虛,尚難認被告有何逃避不受裁判之 意,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尚存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能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狀,已如上述,原審僅認被告「未減速 慢行、超速行駛」,尚有違誤;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 3年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除獲得強制險等保險理賠外,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身能力所及之賠償方案,另審酌被告倘 若有意賠償,即便每月保留些許生活費用,於歷經約40個月 之時間,亦足以累積相當之賠償金額,惟被告毫無作為且一 再將責任推予保險公司,足見被告毫無履行賠償之意願,則 此犯後態度情狀,相較於原審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尚未能籌措 賠償費用而言,已有顯著不同,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準此,本案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本應恪遵相關指示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非但未檢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違規左轉,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始終無意履 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今無業、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