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92號
TPHM,110,交上易,9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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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志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26日 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 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0巷路旁,自西往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方向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倒車,適有行人曲容萱 行經上開巷口,並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因不及閃避, 即遭梁志君駕駛之車輛後車尾撞及左手,致受有左側手部挫 傷、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梁志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曲容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梁志君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61、117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曲容萱,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及目擊證人黃柏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37、81至83、93頁、原審卷第79 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 收據、該醫院109年1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6904900號函 所附之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39、41、 49至53頁、原審卷第61至7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3款、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行車起駛並 倒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及此,並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 通過,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倒車,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除左側手部 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外,尚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時,固經診斷亦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 因本件車禍四肢均有受傷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 當時被告是撞到我的左手臂,沒有撞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 第81頁),及證人黃柏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除了左手部及 左手肘外,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都離被告車輛有一段距離, 沒有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足見告訴人左手 部位確遭被告倒車時撞及,但告訴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即不無疑義,尚難 僅憑上開驗傷資料及告訴人嗣後改口之指訴,即遽認告訴人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勢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之罪名: 
 ⒈被告倒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9、11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
  被告倒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加減的順序: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駕車起駛倒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冒然起駛倒車,撞及告訴人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同一過失 傷害行為,所致生之受傷部位縱令有數處,仍為單純一罪。 故判決書認定之受傷部位,縱較起訴書所載為少,僅屬受傷 部位多寡之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屬已經裁判,不生未予判決之問題(相同旨趣,參 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之同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除受有前開論罪部分所



述之傷害外,尚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云云,然 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無法遽以認定,因僅係受傷部位之多 寡,而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經裁判有罪,故祇須於判決內 說明此部分無法採認之理由即可,自不得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否則即屬重複評價。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此部分固有微疵,但因對於判決 之結論尚不生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將車輛停在斑馬線及紅線上倒車 導致發生車禍,其於斑馬線上發生事故本即有加重事由。又 被告剛開始亦不承認撞人一事,係告訴人當場多次要求檢視 傷害,被告才下車,且被告事後又不認錯,想道歉只為和解 脫罪,毫無悔意,使告訴人備受傷害。詎原審僅判處拘役20 日,顯屬過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 符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自不得再摭拾其中之片段而任意指摘,縱仍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致 歉,並已當庭備妥賠償款項(見原審卷第2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核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拒不認錯、道歉只為和解脫罪之情形。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無 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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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