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雅楨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行「第1158號」 更正為「第115號」、第5頁第3行「找被告和解」更正為「 找告訴人和解」、第20行「受有部」更正為「受有腰部」, 且補充後述本院就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之說明外,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肇事使告訴人吳玉花受有傷害。㈡ 依常理推論,一般人騎乘機車與其他正在行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傷害,並無逸脫經驗法則之判 斷,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渠左手受有傷害,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的左手手指、手背碰到對方機車的手把,因為 只有瘀青沒有外傷,沒有就醫,回去自己貼藥膏,回去之後 發現因為撞到手指、手背,導致整個左手舉不起來,最嚴重 的是導致我的腰椎舊傷更嚴重,站不久坐不久等語,足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之左手臂受傷係指因撞擊到手指、手背所 導致整隻手的疼痛,則原審以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前後陳 述不一致而不可採信,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另原審雖以 「依本院所列印之監視器翻拍檔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 ,車頭正面互撞後,二人均人車倒地,且明顯可見告訴人所 駕機車車頭正面撞擊被告所駕機車車頭後,告訴人所駕機車 係後輪先向上翹起,然後即向右倒,於此過程中,顯然告訴 人之左手手指、手背碰到被告所駕機車手把之機會不高,其 之本院上開證詞,亦滋可疑」,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惟 本案監視器乃設置在遠處,並無法細緻地拍攝告訴人擦撞到 身體何部位之經過,自無法僅以所見監視器畫面臆測告訴人
無受有其所指之傷害。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係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若無 ,則縱使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檢察官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可言。又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態,如為輕微之機車擦撞事故,則除車損 外並無人員受傷之情形,亦多有之,故若欲證明告訴人確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有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始可。
㈡然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 傷勢所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及違背常理之重大瑕疵,業據 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且遍觀全卷,未見 告訴人提出任何記載其傷勢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又卷附之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無法細緻拍 攝告訴人擦撞到身體何部位之經過,惟此恰可謂該等監視器 檔案翻拍照片難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其左手手指、手背碰到 被告所駕機車手把」之情為真。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 視器檔案,其結果為「檔案畫面顯示之時間:2019年10月13 日12時36分19秒至12時36分24秒(播放器時間0時0分18秒至 0時0分23秒)。(播放器時間0時0分18秒)被告、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進入畫面;(播放器時間0時0分19秒)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稍往其左側傾斜;(播放器時間0時0分20秒)被告將 騎乘之機車往其右側移動;(播放器時間0時0分20秒)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告之機車;(播放器時間0時0分20秒至 0時0分21秒)被告與其機車往其右側倒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後輪向上翹起,告訴人亦隨之彈起後,其人車往其右側倒 下,因攝影畫面角度及畫素問題,無法確認告訴人之手部是 否有碰觸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播放器時間0時0分22 秒至0時0分23秒)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 61、67至70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仍難認告訴人之 手部確有觸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再觀諸承辦員警之職 務報告載以「職僅記得吳民(即告訴人)並無要求就醫之需 求」等語,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何傷害( 見原判決第5頁)。
㈢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腰部及左手受傷等傷害乙節,實僅根據告訴人存有重大瑕 疵之單一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資以佐證,即難證明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原審從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90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雅楨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央路由大溪老街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對向適有告訴人吳 玉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2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石門水庫往中央路方向駛至,一時 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吳玉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 部及左手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黃雅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案 發時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為其到庭坦認在卷,亦有前開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甚明,且依當時道路狀況, 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仍無 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雅楨雖自承有發生上開車禍,然堅決否 認犯罪,辯稱:我是覺得告訴人真的有受傷的話,一定會去 就醫,有就醫證明才能證明他是當天受傷的,沒有就醫證明 ,事後又說哪裡受傷,告訴人說要五萬賠償,沒有任何依據 ,我要怎麼去理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花於本院109 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的車輛是往左邊或右邊或是哪個 方向倒地?)我的車是往右邊倒。」、「(檢察官問:你說 這個車禍發生有受傷嗎?)我的左手舉不起來三個禮拜,腰 椎本來就有受傷,但是因為車禍倒地後又更嚴重。」、「( 檢察官問:你車禍後是往右倒為何左手會受傷?)我的左手 手指、手背碰到他的機車手把,我是回去自己貼藥膏,三個 禮拜之後才慢慢好。對方要求我幫他修機車,我有看到他的 手把有彎掉。」、「(檢察官問:為何手受傷沒有去看醫生 ?)因為沒有外傷,但是有瘀青,回去之後發現因為撞到手 指、手背,導致整個左手舉不起來,最嚴重的是導致我的腰 椎舊傷更嚴重,站不久坐不久。」、「(檢察官問:腰是否 有去看醫生?)我沒有去看醫生,我是自己貼藥膏,自己吃 成藥。」云云,其於109 年4 月30日檢事官詢問時亦證稱其 有左手及車倒下的腰部傷勢云云。然究其實,告訴人於本件 係遲至被告黃雅楨已向其提告後,其始於108 年12月15日以 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陳稱其亦有受傷,然其該時僅稱其左手 臂受傷,此與其嗣後接受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除 左手手指、手背受傷外,尚有導致腰椎舊傷更嚴重云云,並
不相符,非僅如此,告訴人警詢時所稱之左手臂受傷與嗣後 改稱左手手指、手背受傷,部位亦不相同,矧其既認本件車 禍最嚴重者,為導致其之腰椎舊傷更嚴重,站不久坐不久, 然其仍未就醫,甚至請醫師做影像學攝影、檢驗,反而僅自 行貼藥膏、自己吃成藥,實與常理相違。更況,依本院所列 印之監視器翻拍檔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正面互 撞後,二人均人車倒地,且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正 面撞擊被告所駕機車車頭後,告訴人所駕機車係後輪先向上 翹起,然後即向右倒,於此過程中,顯然告訴人之左手手指 、手背碰到被告所駕機車手把之機會不高,其之本院上開證 詞,亦滋可疑。
㈡告訴人於本件係遲至被告黃雅楨已向其提告後,其始於108年 12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陳稱其亦有受傷,然其此時 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反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本院於10 9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32 號判處告訴人拘役 50日(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 交簡上字第1158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乃始於109 年3 月24日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辯 稱其之前有一友人去找被告和解,該友人稱告訴人係因前案 被判得有點重,才提出本件告訴,希望可以打平等語,即非 無的放矢,是告訴人所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乙節,更須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足據為本件有罪之認定,然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已有上開㈠所述之重大瑕疵,自更須查得其他 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原因無他,蓋告訴人係 專以入被告於罪為唯一目的,是故,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乃屬當然。然據本院函詢承辦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有無 向員警陳述其何處受傷、依到場員警之所見,告訴人有無受 傷,該分局以109 年8 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1477號函 覆林孟慧警員之職務報告以「…至於吳玉花有無受傷之情事 ,因時隔已久,職僅記得吳民並無要求就醫之需求…」等語 ,是亦不能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之所聞所見而證明告訴人確 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何等傷害。
㈢綜上,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部及左手受傷等傷害乙節,實僅根據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認定,然依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但存有重大瑕疵, 本件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於傷,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