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67號
TPHM,110,上訴,96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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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第863號,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28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229號、108年度偵字第32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就事實欄、、部分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3 罪);事實欄部分違反 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1 罪);事實欄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1 罪) ;事實欄部分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之引誘使 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事實欄部分違反 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有罪判決,其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 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 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至五、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於第五人格網路遊戲中對 話之網友大部分是兒童及少年,被告也會從帳號名稱或論壇 的聊天室中與對方進行對話並詢問對方年齡,當對方告知年 齡未滿十八歲時,伊才會以送寶物為代價,請她們自拍裸照 傳送予被告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且有



卷附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五、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 暱稱為「名卉南」等15人之聊天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有使兒童或少年自拍裸照之辨識及意欲,至原審 縱認暱稱「名卉南」等使用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因係以虛擬 IP登錄而無從追查帳號使用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其意無非在 於「驗證」被害人是否真為少年及兒童,徵諸前開說明,顯 有誤會法令之虞。且就上開對話聊天紀錄,均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於對話者之區辨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界,亦即主觀上 對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身分已有辨識及意欲,且不論其等 之真實年籍身分事後驗證結果是否已滿十八歲,亦不違其本 意,而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遑論此部分犯行 與原審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手法及期間均無二致 ,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 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經查:觀諸被告與暱稱為「名卉南」等15人之聊天對話紀錄 (見他字卷第319 、89、71至72、291 、81至84、99至102 、95至98、287 至289、285 、105 、313 至317 、119 至1 20 、121 、281 、303 頁;他字4594號彌封卷第117 至149 頁)所示之內容,僅得看出對話者係發表個人意見,通篇 並無任何訊息可資特定與被告對話之人即為被害人本人,亦 無從自該文章內容可得知暱稱為「名卉南」等15人之真實年 籍資料及照片,一般閱覽者自無從查詢或得悉告訴人之姓名 ,更無法由暱稱為「名丼南」、「怪盜玲瀧」、「可愛的兔 兔a 」、「小草莓超美」、「芒果帥帥芒果」、「紅碟愛你 」、「炭燒檸檬醬」、「WZHWZH」、「turtleturtle」、「 軒軒超靚仔」、「可愛小萌豬」、「察可」、「藝櫻」、「 487945」、「中二病狂來了&&」、「單身狗」等推敲或連結 上開暱稱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無從以對話內容即據以評斷 上開暱稱之使用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自難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 項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相繩。 五、據上,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就原起訴犯罪事實二 至五、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第32229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2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透過網路遊戲 「第五人格」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 (9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甲○○在 該遊戲使用之名稱為「神奇阿豪」,而A 女所使用之名稱則 為「@布丁狗」。甲○○明知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21時14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內,使用其 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網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 之通訊軟體邀約A 女加LINE,並向A 女稱「你喜歡色色的事 情嗎?」,嗣於同年5 月4 日21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接 續以LINE向A 女稱「你要試試看自X 嗎? 」、「還有裸X 」 ,於同日21時21分許,再用LINE向A 女表示「先拍一張胸部 」等語,以此方式要求A 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後傳送予其,惟經A 女婉拒而未遂。
二、甲○○於108 年5 月13日,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 代號AD000-Z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5年5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 女),而E 女在該網路遊戲使用之 名稱為「不可愛喬安娜」。被告明知E 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女,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使用其所有之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 網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 軟體向E 女邀稱「拍裸X ?」、「我對你的色照很有興趣XD 」、「想看小妹妹發騷」、「超想看」、「我要奶 穴」, 並要求E 女加LINE,嗣甲○○與E 女加LINE後,甲○○於 108 年5 月14日2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LINE向 E 女表示「照片呢(敲碗) 」、「奶呢xD」等語,要求E 女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其,E 女遂 於同日21時22分許,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



三、甲○○於108 年5 月14日,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 代號AD000-Z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3年8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而C 女在該遊戲使用之名稱 為「給你個驚喜~」。被告明知C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3時1 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華碩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網連 線至網際網路後,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 向C 女稱「想要跟哥哥色色嗎~」、「喜歡你的身體」,並 要求C 女加LINE,嗣甲○○與C 女加LINE後,甲○○於同( 14)日23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C 女稱「你 有拍過色照嗎~」、「想看你可愛的身體」、「不要拍臉也 沒關係的」等語,以此方式要求C 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電 子訊號後傳送予其,惟經C 女婉拒而未遂。
四、甲○○於108 年5 月14日,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 代號AD000-Z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7年2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女),而D 女在該遊戲使用之名稱 為「孤單又燦爛的主」。甲○○明知D 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應予更正),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網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網 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向D 女邀稱「你可以色 嗎」、「可以色?」、「做的那種」、「你喜歡色色的事情 嗎?」、「你覺得我想做什麼~」、「你可以約出來嗎?」 、「不約出來怎麼做~」、「那我來幫你XD」、「揉胸部」 ,嗣D 女於108 年5 月17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遊戲「第五 人格」所附通訊軟體詢問甲○○「你可以送我仙鶴禮包嗎? 」,甲○○即於同(17)日17時57分許以該通訊軟體回覆「 送的話條件是做色色的事喔」,經D 女詢問「你可以先送我 仙鶴禮包嗎?」,甲○○於同日17時58分許回稱「不行 要 做了再送」等語,以贈送仙鶴禮包為由引誘D 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惟經D 女婉拒而未遂。
五、甲○○於108 年5 月18日,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 代號AD000-Z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3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而B 女在該遊戲使用之名稱 為「極限番茄」。甲○○明知B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18)日19時50分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 網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 軟體向B 女邀稱「喜歡色色的事嗎?」、「有試過什麼色色 的事嗎~」、「想看你的裸照~」等語,以此方式要求B 女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其,惟經B 女婉拒而 未遂。
六、甲○○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1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以A 女代稱,下稱甲女 ) 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4 至106 年間(即甲女就 讀國一、國二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華碩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通訊 軟體LINE電話功能,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給其,然經甲女拒絕而未遂。
七、甲○○明知楊蓁妮於106 年7 月15日14時9 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所傳送之照片係甲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 檔,且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以他法 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15)日16 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將甲女裸露胸部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檔張貼在網址「http://imgur .com/a /SHilh」(追加起訴書誤載為「http://imgur .com/a/SHi h 」,應予更正),以此方式供上網點選該網址之不特定網 友觀覽。
八、案經A 女父親即代號AD000-Z000000000-0A 、C 女父親即代 號AD000-Z000000000-0A 、D 女母親即代號AD000-Z0000000&ZZZZ; &ZZZZ; 00-4A 、甲女父親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 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起訴事實一、六、七、八、十四及追加起訴部 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該部分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下 稱本訴卷】第20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訴卷第184 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3至20、151 至160 、241 至249 頁、本訴卷 第55至67、184 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 、C 女、D 女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222 9 號卷第19至25、31至33、37至41頁、108 年度他字第45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3 至185 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 A 女(代號「@布丁狗」)、E 女(代號「不可愛喬安娜 」)、C 女(代號「給你個驚喜~」)、D 女(代號「孤單 又燦爛的主」)、B 女(代號「極限番茄」)於網路遊戲「 第五人格」所屬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63、65至 67、115 、87至88、117 頁)、被告與被害人A 女、C 女、 E 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訊號(見偵一卷第111 至117 頁、他字彌封卷第239 至251 、150 頁)、被告暱稱 「啊豪(Johnson )」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訊(見他字 卷第47至55頁)、龍邑遊戲電郵提供第五人格遊戲(ID:65 01593 《暱稱神奇阿豪》)之帳號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及IP 位置(見他字卷第57至121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 55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之被害人A 女、B 女、 C 女、D 女、E 女之兒少性剝削案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彌封卷第9 、13、17、21、253 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訴卷第186 、211 至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暱稱「健忘寶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109 年度 偵字第21229 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0至11頁、109 年度 他字第2971號卷【下稱追加他字卷】第12至17頁)、證人楊 蓁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追加偵卷第30至31頁反 面、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楊蓁妮(暱稱 :楊學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追加他 字彌封卷第34至72頁)、被告張貼關於散布甲女裸照之網頁 頁面列印資料(網址:imgur .com/a/SHilh,見追加他字彌 封卷第73頁)、甲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追加他字彌封卷第2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追加他字彌封卷第4 至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甲○○」涉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109 年6 月19日 偵查報告書2 份(見追加偵卷第17至19頁、追加他字彌封卷 第33頁正反面)附卷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核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犯事實欄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 施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引 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 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3 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 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已提高法定本刑,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至、及部分:
查被告於事實欄至、及部分要求被害人A 女、E 女 、C 女、B 女、甲女自拍包含胸部、下體或全身等裸照時, 知悉上開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業見前述;又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要求不特定對象拍攝裸體照片或影片之目的是為 了滿足我的慾望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再被告要求上開 被害人以手機自拍製作猥褻照片後再傳送至被告手機,性質 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交或 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之法益,在於使兒童及 少年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 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況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



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他法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 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故該兒童或少年 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 容之物品,則非所問,且法條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故核被告事實欄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未遂罪(3 罪);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1 罪);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要 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1 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係犯同條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未遂等罪,雖有誤會,惟此不涉 論罪法條之變更,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同條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既、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211 頁),應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⒉事實欄部分:
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以D 女詢問是否可以贈送仙鶴禮 包後,表示「送的話條件是做色色的事喔」、「不行要做了 再送」等語,以遊戲道具引誘D 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僅因 D 女未同意而未遂,且D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 如前述,故核被告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
⒊事實欄部分:
查被告係以手機上網連接至網際網路之方式,將甲女裸露胸 部之猥褻行為圖檔之電子訊號上傳至網址「http://imgur. com/a/SHilh 」網站,供上網點選該網址之人得以觀覽,並 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此與「散布」之行為態樣 尚屬有別,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容 有未洽,惟因所應適用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至部分,均係使用「第五人格」網路遊



戲所屬通訊軟體功能,與被害人A 女、E 女、C 女、D 女、 B 女對話,並持續以該通訊軟體及LINE向被害人A 女、E 女 、C 女、B 女要求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被害人 D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聯繫各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至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各犯行間得分別評價論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至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A 女、C 女、D 女、B 女及甲女婉拒而不遂,衡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至、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 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 事實欄至及之部分均係要求兒童或少年被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均係未遂,就 事實欄部分,雖係既遂,然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方式 向E 女索取,其手段平和,且所得被害人E 女裸露上身之電 子訊號僅1 張圖檔,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E 女之上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予以散布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縱 使被告、、之部分均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 仍應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告部分之行為,縱依最 低刑度量處,亦應處有期徒刑3 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害 人A 女、E 女、C 女、D 女、B 女,並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明知A 女、E 女、C 女、B 女及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D 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意識 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要求A 女、 E 女、C 女、B 女及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身體之猥褻圖檔, 另利用D 女欲得到網路遊戲道具之心理,引誘D 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復明知楊蓁妮所傳送之照片為甲女裸露 上身之照片,竟不顧甲女為未成年人,任意將該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張貼在上開網址,供上線點選之不特定網友觀覽,妨 害A 女、E 女、C 女、D 女、B 女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 有不該;惟參酌被告要求拍攝猥褻圖檔部分僅有E 女部分得 逞,其餘則均未遂,又被告所張貼之甲女裸露上身圖檔僅1 張,並未就該圖檔加註甲女之年籍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轉 貼網址之行為,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性尚輕;而被 告為84年次,年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全部認罪 (見本訴卷第211 頁),佐以本件被害人A 女之父親、B 女 之母親、C 女父親表示不用和解(見本訴卷第117 、119 、 45頁),被害人E 女母親表示不願和解(見本訴卷第125 頁 )外,被告業與被害人D 女、甲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紙可稽(見本訴卷第302 、304 頁),並積極接受精神科 治療及性諮商治療,有被告所提出之精神科預約回診、繳費 通知及諮詢會談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訴卷第306 、308 頁 ),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心,亦願意透過醫療手段改正己身偏差之性別意識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末被害人E 女母親雖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訴 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母親早逝,被 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尚有失能奶奶待照顧,被告 父親表示因工作忙碌未能顧及被告之成長狀況、被告現已徹 底改變,並願幫忙家裡等語(見本訴卷第213 、232 至2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 號1 至6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其對 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情節均表悔悟,並自書



悔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240 至244 頁),除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治療,均如前所述,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 新。另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而切勿 再犯,認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斟酌被告目前之家 庭、身體及經濟等狀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乃因 其偏差之性別意識而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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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