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鳴
蔡國義
陳帥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係任職新北市○○區 ○○路000號工地(下稱本件工地)之水電師傅,被告陳帥群 則係本件工地之粗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因認被告陳 帥群竊取本件工地內之電線,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7時45 分許,在本件工地外與被告陳帥群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被告陳帥群心生不滿,遂伸手拿取水桶內之扳手,被告蔡 國義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陳帥群,並與被告邱鴻鳴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及毆打被告陳帥群,被告陳帥群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互相拉扯、毆 打,造成被告邱鴻鳴受有顏面挫傷、唇內擦傷、左前臂擦傷 等傷害,被告陳帥群則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 理由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 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民委、関智深於 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邱鴻鳴辯稱:當時我們要到本件工 地對面陳帥群停機車的地方,我跟陳帥群一起過馬路,我走 在陳帥群前面,我聽到有人說「有人拿工具」才回頭,就看 到陳帥群跟蔡國義已經在拉扯,我就把他們分開,我是看陳 帥群從工地出來,手拿著米袋,警衛不在,我要他給警衛看 才離開,當時我與他沒有接觸,他回來提著水桶,約我到他 對面停機車處察看,我只是分開他跟蔡國義拉扯,不知被誰 打到而受傷等語;被告蔡國義辯稱:我們沒有毆打陳帥群, 我跟陳帥群發生拉扯是因為看到陳帥群拿扳手,所以上前抓 住他的手阻止他,我想把扳手搶走,但沒有搶下來,之後扳 手是被另一個人搶走,應該是拉扯的過程中導致陳帥群跟邱 鴻鳴受傷,我剛好跟在陳帥群後面,要去停機車的地方,我 是首先看到陳帥群拿扳手的人,我就前去抓他手,他有掙扎 ,沒有打我,我只是去勸架等語;被告陳帥群辯稱:當時是 邱鴻鳴先擋住我,要檢查我東西,我拒絕,爭執不下,我想
快下班人會很多才讓他看,不久我要上工,桶子有扳手等工 具,走過他們,他們揶揄我,我就回話那麼多,不然去機車 那邊看清楚,走到本件工地對面時,我跟邱鴻鳴肩並肩,肩 膀發生碰撞,蔡國義以為我們要打架,就先打我的頭部右側 兩拳,我準備要從我右手所提水桶中拿出扳手防衛,邱鴻鳴 就抓著我的左手腕把我拉開,蔡國義則用膝蓋撞我的腹部並 用手抓住我的手臂,我就跌倒了,我不知道這過程中邱鴻鳴 為什麼會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108年7月13日時,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係任職本件工地 之水電師傅,被告陳帥群則係本件工地之粗工,當日7時45 分許,被告邱鴻鳴與被告陳帥群欲一同至本件工地對面、被 告陳帥群機車停放處,查看該機車上有無本件工地之物品, 被告蔡國義則隨後跟上,被告3人過馬路至本件工地對面後 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邱鴻鳴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 唇內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帥群就醫後經診斷受 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 認(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3、75、76 頁),且經證人黃民委、関智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40頁及其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13、21、22頁及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民委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13日早上7時45分許,陳 帥群和我們一行人走出本件工地的路上,陳帥群跟邱鴻鳴在 吵架,吵一吵,陳帥群突然從其手持的水桶中拿出扳手要打 人,蔡國義見狀就與陳帥群發生拉扯,我看到陳帥群拿出扳 手時我有叫說「他拿東西要打人」並上前搶下陳帥群手上的 扳手,我搶下扳手後,陳帥群還是有與人發生拉扯,但我忘 記他是跟誰拉扯等語(偵卷第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是陳帥群說要去看他機車上有沒有本件工地的物品, 走出本件工地的人有陳帥群、邱鴻鳴、蔡國義、関智深和我 ,走到本件工地對面時,陳帥群跟邱鴻鳴兩人講話很大聲、 我覺得他們在吵架,陳帥群突然從水桶拿出扳手往邱鴻鳴的 方向揮,蔡國義就上前與陳帥群面對面發生拉扯,互相拉對 方的手跟身體,他們在拉扯時,我就從陳帥群側面搶走他手 上的扳手,我搶下扳手後,他們還是繼續拉扯,接著我就退 出他們衝突位置,所以沒看到後來的事,不知道陳帥群後來 有沒有倒地,也不記得邱鴻鳴當時在幹嘛等語(原審卷第14 4至153頁)。
㈢證人関智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13日早上7時45分許,我 看到邱鴻鳴、蔡國義、陳帥群、黃民委等一行人往本件工地 對面走,我就跟上去,我走在最後面,邱鴻鳴及陳帥群快走 到馬路對面時,我聽到有人說陳帥群桶子裡有扳手,並看到 陳帥群伸手從桶子裡拿起扳手,然後蔡國義就把陳帥群抱住 ,黃民委就去搶下陳帥群手上的扳手,陳帥群的扳手被搶走 後還是有繼續拉扯,接著邱鴻鳴上前要將蔡國義及陳帥群分 開,可能分開時太大力,陳帥群就重心不穩跌倒,我沒有看 到蔡國義跟邱鴻鳴打陳帥群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看到同事即邱鴻鳴、蔡國義、 黃民委及陳帥群走過去本件工地對面,就跟著走過去,我走 在最後面,我看到陳帥群伸手從桶子裡拿出扳手,蔡國義就 抱住陳帥群,黃民委則上前從陳帥群側邊搶走扳手,之後邱 鴻鳴上前要將蔡國義跟陳帥群分開時,陳帥群有跟邱鴻鳴發 生拉扯然後倒地,蔡國義則順勢往後退沒有倒地,陳帥群倒 地後,邱鴻鳴、蔡國義及陳帥群就沒有其他肢體動作,過程 中我沒有看到有人打陳帥群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43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 所攝畫面為雙向單線道,車道兩旁為建物、商家,雙向車道 陸續有汽、機車行駛。07:46:00畫面左上方工地圍牆處, 有人往畫面右方移動(即往車道方向行走),07:46:10有 二位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走在前方之人手提一個 白色水桶),自左方車道穿越馬路至右方車道,07:46:13 上開二位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將行至右方車道旁之 路肩時,有3人自左上方工地圍牆處往畫面右方移動(其中 紅色上衣男子走在前方,其餘二人並排走在後方)。因監視 器距離一行人所在位置遙遠(約間隔十棟建物)及畫質因素 ,前揭五人步行至右方車道旁之路肩後,可看出其等站在一 輛停在路邊之白色(或銀色)汽車(下稱A車)旁,但無法辨 識五人之相對位置。07:46:38至07:46:42可看見穿著黑 色上衣之人肢體有衝撞及拉扯動作(無法看出與其衝撞、拉 扯之對象),07:46:44上開身穿黑色上衣之二人從A車車 頭往畫面右方移動,07:46:49至07:46:50畫面中一名男 子於上開時間,有彎腰將手伸向地上擺放之白色水桶再起身 之動作(剩餘站在路肩的人沒有其他動作)。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至123、163至164、189 至190、203、205頁)。
㈤由證人黃民委、関智深均證述案發當時其2人與被告3人一行 人走向本件工地對面時,因被告陳帥群突然從所提水桶中拿 出扳手,被告蔡國義見狀即上前制止而與被告陳帥群發生肢
體衝突,證人黃民委則藉機搶走被告陳帥群手上之扳手等語 ,及證人関智深證稱證人黃民委搶下扳手後,被告邱鴻鳴伸 手欲將被告蔡國義、陳帥群分開時,被告陳帥群因而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等語,而被告陳帥群自陳:我當時有伸手要拿水 桶內的扳手攻擊,之後邱鴻鳴抓住我的左手,蔡國義有推或 拉我的右手臂,他們一前一後施力,我才往後翻倒,背部著 地擦傷等語(原審卷第124、130頁),且被告邱鴻鳴供稱: 從本件工地過馬路之後,我聽到有人說「有人拿工具」,我 轉頭看到蔡國義及陳帥群兩人已經在拉扯就將他們分開等語 (原審卷第72至73頁),被告蔡國義供陳:我看到陳帥群拿 工具,所以上前抓住他的手阻止他,想要搶下工具,但沒有 搶下來,工具是被在場另一個人搶走,之後邱鴻鳴要將我跟 陳帥群分開,陳帥群有倒地,但倒地位置我忘記了,應該是 拉扯過程中導致陳帥群及邱鴻鳴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3、19 5至196頁),再與前述勘驗結果,被告3人及證人黃民委、 関智深一行人走向本件工地對面時,過馬路後於路肩處,被 告陳帥群(即身穿黑衣提白色水桶者)與在場之他人發生肢 體衝突後,有名男子彎腰將手伸向地上擺放之白色水桶再起 身之動作等情,相互勾稽,足見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3人與 證人黃民委、関智深一行人先後走向本件工地對面時,過馬 路後於路肩處,被告陳帥群突然自其手提之水桶中拿出扳手 欲出手攻擊同行人,被告蔡國義見狀即上前制止而與被告陳 帥群相互拉扯,證人黃民委則藉機搶下被告陳帥群手上之扳 手再彎腰將扳手投入地上的水桶中,證人黃民委搶下扳手後 ,被告蔡國義與陳帥群並未立即分開仍持續拉扯,被告邱鴻 鳴見此即伸手欲將其二人分開,被告陳帥群因受力而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陳帥群雖稱:是蔡國義先朝我的頭部捶兩拳,我才伸 手要拿扳手反擊,且之後蔡國義還有用膝蓋撞我的肚子等語 (原審卷第124、130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蔡國義 始終否認有上開傷害被告陳帥群之行為(原審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107頁),而證人黃民委、関智深均明確證稱:沒 有看到蔡國義用拳頭捶打陳帥群頭部等語(偵卷第40頁及其 反面),且被告陳帥群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係受有左手腕 及背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並無受有頭部或腹部傷勢之紀錄 ,此有被告陳帥群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國義有何攻擊被告陳帥群頭部及腹 部之行為,自難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蔡國義之認定, 是其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信。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
國義有先出手毆打被告陳帥群之行為,則被告陳帥群伸手自 水桶內拿出扳手揮擊之行為,自無從認定係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屬攻擊行為無疑,被告陳帥群辯以正 當防衛,自不足取。
㈦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 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 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 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 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 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 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 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 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 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 衛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 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 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 :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 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 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 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 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 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 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 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 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 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㈧綜觀前述案發經過,可見被告蔡國義、邱鴻鳴與被告陳帥群 發生拉扯等舉動,分別係為防止被告陳帥群手持扳手攻擊在
場之人,及制止被告陳帥群於扳手遭證人黃民委搶下後,持 續與被告蔡國義有拉扯行為之肢體衝突,確係針對被告陳帥 群侵害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等在場者身體法益之現時不法侵 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國義、邱鴻鳴對 被告陳帥群有其他攻擊之行為,被告蔡國義上開拉扯被告陳 帥群手臂,及被告邱鴻鳴伸手隔開被告蔡國義、陳帥群之行 為,當僅為防衛自己或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確應係理性之 第3人處於同一防衛狀況,得以適當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 輕微手段,尚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㈨至被告邱鴻鳴雖受有顏面挫傷、唇內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惟被告陳帥群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邱鴻鳴之行為,且依被 告邱鴻鳴自陳:我要將蔡國義跟陳帥群分開,拉扯間就有東 西打到我,且有東西直擊到我嘴巴導致我唇內擦傷等語(偵 卷第35頁反面),被告蔡國義供稱:可能是我與陳帥群拉扯 的過程中導致邱鴻鳴、陳帥群受有傷勢等語(原審卷第73頁 ),可見被告邱鴻鳴上開傷勢是其伸手將被告蔡國義、陳帥 群拉開時,被告3人肢體相互碰觸之過程所致,原審審酌被 告蔡國義、陳帥群於證人黃民委搶下扳手後,二人未能及時 分開而持續拉扯,依當時情狀,難認被告蔡國義為排除被告 陳帥群之侵害行為而奮力拉住被告陳帥群手臂時,渠等延續 先前拉扯之幅度、力道有何輕柔和緩之可能,則被告邱鴻鳴 於被告蔡國義、陳帥群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伸手欲將其二人分 開,而與被告蔡國義及陳帥群均有肢體接觸,其所受傷勢自 有可能是遭被告蔡國義身體或手部等處揮、撞及而受傷,是 被告邱鴻鳴所受傷勢是遭被告蔡國義揮、撞所致之可能性即 無法排除,自難以被告邱鴻鳴於被告3人拉扯之過程中受有 上開傷勢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帥群之認定。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 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 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 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 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 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 ,自無防衛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就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傷害告訴人陳帥群部分: ⑴本件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於108年7月13日7時45分許,在本件 工地內,因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等人懷疑告訴人陳帥群竊取 工地内電線等情,告訴人陳帥群提議前往其附近停放機車處 檢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與告訴人陳帥群因而發生爭執、 拉扯、推擠等行為,業據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證人即告訴 人陳帥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所是認,堪信為真。復觀 諸告訴人陳帥群本件傷勢為「左手腕及背部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7月13日恩乙診字第Z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該傷勢部位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帥群之證述遭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拉扯、推擠之部位 相符,故可認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確係有與告訴人陳帥群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帥群受有左手腕及背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節。
⑵原審雖謂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係基於防衛告訴人陳帥群欲自 水桶中拿出扳手之行為,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始以徒手拉扯 、推擠告訴人陳帥群等語,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帥群之證述 ,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與告訴人陳 帥群係先於本件工地内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邱鴻鳴於案發 當日7時許,先以行動挑釁告訴人陳帥群,於本件工地出入 口阻擋告訴人陳帥群之去路,並無理由要求檢查告訴人陳帥 群手提之米袋,表示「沒有給保全看,你怎麼可以拿東西」 等語,告訴人陳帥群起初心有不滿,不願意給被告邱鴻鳴檢
查米袋,然忍住情緒後才給被告邱鴻鳴查驗,並未發現本件 工地之物品;其後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復以言詞激怒告訴人 陳帥群,戲謔稱「他(按:告訴人陳帥群)有偷東西」、「 他(按:告訴人陳帥群)就偷拿東西,跟他說,他一定說沒 有的啦!」(台語)等語,以致告訴人陳帥群内心忍無可忍 、備感遭他人誣陷竊盜之氣憤,並當場對被告邱鴻鳴、蔡國 義表示「話真多,真的要這要講嗎!剛才我的米袋也給你們 看過了,如果真的要這樣,來對面停機車的地方看置物箱, 這樣最清楚了。」等語,三人因而前往附近停放機車處檢查 ,以致發生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與告訴人陳帥群發生拉扯、 推擠等肢體衝突之行為,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帥群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⑶是綜覽上揭案發經過,雙方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推擠 ,係因被告邱鴻鳴先以挑釁行為阻擋告訴人陳帥群之去路, 而後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又以輕佻戲謔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帥 群表示其偷拿工地物品、不承認等語,以致告訴人陳帥群情 緒氣憤高漲,而後與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發生肢體拉扯、推 擠之行為,足見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本案所為,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被告邱鴻鳴 、蔡國義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對告訴人陳帥群以行為 及言詞挑釁,因而雙方互有攻擊行為,被告邱鴻鳴、蔡國義 所為僅是對告訴人陳帥群之攻擊所為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 權可言,而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然原審未慮及於此 ,逕為有利於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之認定,尚嫌速斷。 ⒊就被告陳帥群傷害告訴人邱鴻鳴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鳴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被告蔡國義 要搶被告陳帥群手上的東西,我要把被告陳帥群跟被告蔡國 義分開,拉扯間就有東西打到我,我唇内擦傷是當時有東西 直接撞擊到我嘴巴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関智深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我有看到被告陳帥群手揮到告訴人邱鴻鳴。(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揮到的?)是在告訴人邱鴻鳴要把他 們分開的時候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民委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當天確實是走在往外的面的路上,被告陳帥群跟 告訴人邱鴻鳴吵架,吵一吵,被告陳帥群就從桶内拿出扳手 ,後來才發生拉扯。(被告陳帥群問:過程中我有沒有打到 告訴人邱鴻鳴?)你拿出扳手往告訴人邱鴻鳴的方向揮等語 。是足認被告陳帥群確係有與告訴人邱鴻鳴於案發地點發生 拉扯,且被告陳帥群有手持扳手往告訴人邱鴻鳴處揮打,致 告訴人邱鴻鳴受有顏面挫傷、唇内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份可佐,自應認定被告陳帥群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無訛。 然原審未慮及於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帥群之認定,此部分 證據之判斷,實欠缺合理性、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等語。惟 查:
⑴案發前被告3人與證人黃民委、関智深一行走向工地對面機車 停放處,固係為察看被告陳帥群有無工地之物,而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所示:07:46:49至07:46:50畫面中1 名男子於上開時間,有彎腰將手伸向地上擺放之白色水桶再 起身之動作(剩餘站在路肩的人沒有其他動作),並無被告 陳帥群所述其與被告邱鴻鳴肩並肩、肩膀發生碰撞等情,亦 無被告蔡國義誤以為該2人擬互毆而先下手毆擊被告陳帥群 頭部兩拳之畫面,縱被告邱鴻鳴、蔡國義隨被告陳帥群前往 工地前面停車處係為察看被告陳帥群有無竊取工地之物,惟 起因係被告陳帥群拒絕被告邱鴻鳴查驗其攜出工地之米袋內 放置何物,而同意被告邱鴻鳴、蔡國義隨其至機車停放處察 看,該2人對被告陳帥群並無任何不法侵害。況依被告陳帥 群所提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書乙紙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陳帥群 頭部或腹部受有傷勢,已見前述。再者被告陳帥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當天9點(早上)多去驗傷,頭還沒有腫,是 晚上才腫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告陳帥群指訴其於 108年7月13日7時45分許遭毆打頭部等情,其於當日10時32 分到院急診,當日10時40分離院,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反面)及前揭診斷書在卷可稽,倘被告陳帥群於案發時遭 毆擊頭部,殊無歷經約3小時仍未出現傷勢之理。是其聲請 其母黃淑楓作證,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邱鴻鳴固於偵查中證稱拉扯間有遭東西打到致唇 內擦傷等語;證人関智深、黃民委均有證稱被告陳帥群有持 扳手揮向被告邱鴻鳴等語,惟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為奪下 被告陳帥群扳手以免受傷,3人互相拉扯、抗拒中,不免有 肢體接觸,力道亦難保持和緩,依當時情境,被告3人均無 傷害對方之必要,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傷害犯意情 形下,自難僅憑證人不確定指證,復無佐證下,遽為被告陳 帥群有罪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 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蔡國義、邱鴻鳴對被告陳帥群為拉扯、拉開 等行為,雖造成被告陳帥群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之 傷害結果,然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 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
要件,而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依法係屬不罰,又被告 邱鴻鳴所受傷勢,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陳帥群之行為所致,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3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