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45號
TPHM,110,上訴,94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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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景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東鎮某處,自其遭遣返越南之逃逸移人阮春朝(音譯) 處收受具殺傷力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通槍管1枝、金屬彈珠38個及喜德釘49個後,即將上開 物品收為己用而持有,放置在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某處,而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甲○○於109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前某時,邀約不知情之林賢福翁明祥外出獵捕飛鼠 ,甲○○並攜帶上開槍枝及其餘物品與翁明祥共同搭乘由林賢 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迨 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林賢福違規將上開小貨車逆向停 放在新竹縣北埔鄉竹37之4縣道上,經警上前盤查時,發現 上開小貨車車斗處置放有上開槍枝,經警徵得甲○○同意執行 扣押,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通槍管1枝、金屬彈珠38個及喜 德釘49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賢 福、翁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 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7頁、第17至32頁),且有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土造長槍,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5 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420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3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持有而非寄藏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遭遣返之逃逸外籍移工取得上開改造長槍,



知其已無法返台,並無為其保管之意而據為己有,核被告所 為,應僅構成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非為他 人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持有上開 改造長槍,並於109年1月4日為警方查扣,則被告持有上開 槍枝之行為自於109年1月4日終了,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 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長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 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槍枝,並於109年1月4日 為警方查扣,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自於109年1月4日終了 ,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竹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5年1月6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其所受並非機 構性處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本案犯行距離執行完畢 日已非短,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須再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另被告上開無故持有槍枝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觀扣案土造長 槍,以木質槍托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有該長槍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38頁),佐以被告供稱係用以獵捕飛鼠等語 ,且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期間均未持以犯罪,非可與一般擁槍 自重者同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所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扣案槍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土造長槍,並非 獵槍,且依起訴書所載亦認被告所持有係土造長槍,原審判 決認定扣案槍枝係屬獵槍,並未說明與起訴書認定不同之理 由及依據,自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2.被告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並不相同, 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 須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之情節與前之犯罪情節 ,逕予加重其刑,容有未合。3.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公布, 就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 ,原審未予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認為本案 無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判 決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改造長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之數量不多,且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 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持有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至2,200元, 須扶養2名身心有狀況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2頁及本院卷 第8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



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竹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5年1月6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是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仍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長槍 之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被告雖 一時失慮持有本案槍枝致罹刑典,但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等,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 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㈣沒收
  扣案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通槍管1枝、金屬彈珠38個及喜德釘49個均 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 第109008789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且非供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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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