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右二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貪瀆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二三0五、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甲權柒年,與己○○、丙○○所共得財物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元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河川甲地拋棄使用申請書內偽造之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之署押均沒收。己○○、丙○○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甲權伍年,與丁○○所共得財物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元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丙○○部分,如前項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戊○○非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甲權貳年,如第二項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甲權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幹 事,其業務包括承辦該鄉河川甲地使用之申請,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於 七十九年九月間因見陳文吉、莊明達、陳明春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前承租之該鄉荖 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六、四五三-八、四五三-一0號三筆河川甲地閒置,無 人繼續承租使用,並發現丙○○(前里港鄉甲所技士,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因貪 瀆案被撤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代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曾 明雪六人申請使用該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四五三-四、
四五三-五、四五三-七、四五三-九等六筆河川甲地,即思如何駁回柯瑞雲等 六人之申請,認如能將上開九筆面積合計四二、五二三五甲頃(各筆面積如下: 四五三之二為四、七0六四甲頃,之三為四、八三九六甲頃,之四為四、八六一 八甲頃,之五為四、七九五二甲頃,之六為四、八四九五甲頃,之七為四、九一 四0甲頃,之八為四、八五三0甲頃,之九為四、二五二0甲頃,之十為四、四 五二0甲頃),約四三八分地,讓與擬利用河川甲地採砂石之人申請承租使用, 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乃與丙○○商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以柯瑞雲等六 人申請繼續承租之資料錯誤為由而駁回之,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屏高鄉運字 第一0八四一號函,註銷柯瑞雲等人之使用權,丁○○於駁回柯瑞雲等人之申請 後即請丙○○出面尋找欲申請使用上開九筆河川甲地採砂之人。二、經由丙○○之介紹,找到戊○○欲申請租用河川甲地開採砂石,戊○○因財力有 限乃邀集乙○○共同出資,並於八十一年間前往屏東市○○路一百零六號丙○○ 住處商議,丙○○表示每分地需給付丁○○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賄款。戊 ○○及乙○○應允後,即於同年十一月間由戊○○、乙○○邀丁○○吃飯,並商 議申請使用前開河川甲地事宜,丁○○因怕戊○○及乙○○若將賄款交予其本人 有被查出之危險,乃與其以前同事己○○(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 年六月一日任職於里港鄉甲所,亦曾承辦河川甲地申請使用業務)商議由己○○ 收下賄款,並與己○○共赴戊○○之約,於吃完飯後,一行人同至戊○○住處商 議,丁○○及己○○因承辦該項業務知悉每戶申請使用河川甲地之面積不得超過 五甲頃,戊○○及乙○○即無法申請使用前開共約四十二、五二三五甲頃之河川 甲地,乃由己○○提議由戊○○及乙○○找九個人頭申請,且每分地需給付二萬 元之賄款予丁○○,換算成甲,應乘以一.0三一0二,即等於四三.八四二五 七八甲,一甲以十分計,則系爭九筆河川甲地面積約為四三八分,以每分地賄款 二萬元,則賄款本應為八百七十六萬元,但因約定從八百七十六萬元中扣除應給 付丙○○之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則實際應交付給洪明恭之賄款為七百二十六萬 元,丁○○即表示會負責核准申請外,並要求戊○○及乙○○將七百二十六萬元 賄款交予己○○處理。乙○○乃向戊○○借用支票而先簽發附表編號一支票一百 二十萬元做為頭期賄款,此支票經己○○提示兌現。三、戊○○與乙○○即找了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 玉水、高石玉愛及柯玉桂等九個人頭,委由丙○○填載申請使用前開九筆河川甲 地之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庚正向高樹鄉甲所送件申請。嗣後丁○○ 因恐其雖駁回柯瑞雲等六人申請使用前開河川甲地之事,但是否確定仍有疑義, 明知不能取得柯瑞雲等人之拋棄使用前開河川甲地之文件,仍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廖庚正要其補正原租用人柯瑞雲等人之拋棄書,經廖庚正通知戊○○後,丁○○ 、戊○○與丙○○等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丙○○利用先前代柯瑞雲等 人申請承租上開河川甲地時所留下之印章,予以盜用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及 林緣、曾明雪、黃再福之印章並偽簽柯瑞雲等六人之名於河川甲地拋棄使用申請 書上交予廖庚正,轉送丁○○,再持交予鄉甲所負責河川甲地相關單位備查,足 生損害於柯瑞雲等六人。丁○○明知戊○○及乙○○以陳相谷等九個人頭並無種 植之意,申請使用前開河川甲地於法不合,且於核准申請前應會同申請人勘查申
請之河川甲地,而竟於所定現場勘查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雖到 現場,然各申請人即前述陳相谷等九個人頭均未到場,依規定應不得核准或應另 再定期勘查,然丁○○因已取得前述頭期賄款,乃違背職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 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予以核准;乙○○再以戊○○之支票,簽發附表編號二─五之 支票合計六百三十萬元交付己○○,以其中六百零六萬元充作賄款,除其中編號 三之五十萬元支票,由己○○向不知情之陳永盛調借現款,經陳某提示兌現外, 餘均由己○○親自提出交換兌現;乙○○亦依約再簽發附表編號六之一百五十萬 元支票交付丙○○收受為仲介費,總計共簽發七百二十六萬元賄款支票行賄。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戊○○於偵查中,坦承行賄事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五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⑴、被告丁○○辯稱:柯瑞雲等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申請繼續使用河川甲地時,當時 承辦人是劉明欽技士積壓未辦,其於到任後七十九年九月間發現該案屬逾使用期 限已久,且申請書填載錯誤而通知柯瑞雲等人補正而未補正,故柯瑞雲等九人之 申請使用已依法予以註銷,並發文通知柯瑞雲等人,並非隱匿未發,故註銷柯瑞 雲等人之申請係合法辦理,從未曾與己○○同至戊○○住處商議由戊○○、乙○ ○找人頭申請使用前開河川甲地,而要求戊○○、乙○○支付每分地二萬元之賄 款,戊○○與乙○○找了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 柯玉水、高石玉愛及柯玉桂等九個人頭,委由丙○○填載申請使用前開九筆河川 甲地之申請,也是合法申請云云。
⑵、被告丙○○則辯稱:柯瑞雲等人前曾申請使用前開河川甲地,使用期限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請伊繼續申請使用前開河 川甲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承辦人丁○○以申請書書寫錯誤駁回,伊 係於二年後經委託人劉有信拿鄉甲所之甲文給伊看,伊始知柯瑞雲等人之申請被 駁回之事,至八十一年間,由戊○○及乙○○負責找九位申請人,伊負責製作申 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鄉甲所提出申請,系爭辦理河川甲地承租之資料 及印章,確係劉有信所轉交,東振興九筆河川甲地之承租確與劉有信有關,先前 柯瑞雲等人之承租權早已被註銷,後續之申請人只要符合規定,證件具備,即可 申請使用,根本不必行賄,也不必出具先前使用人之拋棄書,因此本件申請沒有 任何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柯瑞雲等人「拋棄書」上之印文與「河川甲地使用繼續 辦理種植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經互相比對後,印文相同,顯見柯瑞雲、王陳 變於屏東調查站所供拋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的並不實在,自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 偽造文書情事。伊幫忙辦理申請使用前開河川甲地之事宜,事後戊○○給伊一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酬勞,另一百五十萬元係補償前手柯瑞雲等人不再繼績申請 使用河川甲地之費用,伊係單純協助劉有信、戊○○等人辦理河川甲地使用許可 之代書而已,賺取不過微薄之代書費用,絕不可能行賄甲務員,所有辦理之文件 ,全係劉有信交付委託處理,絕無偽造柯瑞雲等人之拋棄書云云。⑶、被告戊○○、乙○○均辯稱:乙○○年事已高,案發時已七十歲高齡,雖與戊○ ○合夥經營砂石事業,但乙○○僅調度資金,甚少參與,其在調查站之訊問係在
無資料可資參考之情況下,竟將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九一號等三筆、舊寮 段等五筆、鹽埔段二七九號等五筆河川地買賣之事與系爭向柯瑞雲等六人補償案 混為一談,在被脅迫誘導訊問下作不實之供述。戊○○開出之十張,總金額一千 四百十二萬元之支票確為預付該十三筆河川甲地補償金予現承租戶,以補償其地 上物之損失,故絕非行賄之款項。高樹鄉○○○段四五三─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 筆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劉有信,柯瑞雲、陳明春、陳文吉、王陳變、林緣、林登財 、曾順雲、莊明達、黃再福等九人均係代劉有信出名之承租人,劉有信為與被告 戊○○合作,要求被告戊○○補償該九人地上物三百萬元,戊○○乃交付一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一百五十萬元現款與代書丙○○代為處理,不料丙○○竟 未發放柯瑞雲,導致訟端,柯瑞雲等六人均為劉有信之人頭,故柯瑞雲等人之印 章均放置於劉有信處,本件並無偽造柯瑞雲之印文於拋棄之偽造文書等情形。⑷、被告己○○辯稱:戊○○及乙○○交付十張支票款項與本案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 至十地先等九筆河川甲地使用權之申請無關,該十張支票係戊○○、乙○○二人 經由被告仲介鹽埔段五筆、高樹鄉○○段五筆及東振興段三筆土地,合計十三筆 河川甲地使用權之代價,該十張支票係由共同被告戊○○、乙○○二人以三本支 票簿分數次所簽發,故十張支票票載日期不規則,票號不連續,尤足證乙○○非 當場向戊○○借用十張支票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交予己○○作為賄款,如此巨額不 可能是伊幫丁○○洗錢之代價,況伊確實與丁○○合夥經營高新盆栽場,迄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底方增資三百五十萬元,丁○○至愚也不會拿七百萬元之賄款去換 取資本額才三百五十萬元盆栽場行銷權之理!況屏東調查站在伊住處尚查獲有高 新盆栽場八十三年一、二、三月份盆栽支出明細,若謂被告有將高新盆栽場之行 銷收益讓與丁○○作為洗錢之用,則被告又何需製作支出明細表?又自該支出明 細表內究竟能否證明丁○○所取得之行銷利益有多少?戊○○簽發給伊之十紙支 票(面額一千四百十二萬元),與本案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十地先等九筆河川 地使用權之申請無關,確實是另外鹽埔鄉等十三筆河川甲地使用權買賣之款項, 另乙紙票號一二九七九九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亦與鹽埔鄉等十三筆河川甲 地之交易無關,該紙支票業由丙○○兌領,丙○○也到庭證實系爭九筆河川地之 申請使用,完全與己○○無關,伊確實僅幫戊○○仲介鹽埔鄉等十三筆河川地之 買賣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民國八十年(應係八十一年)間友人戊○○( 砂石業者)向我提及有辦法可以申請得高樹鄉荖濃溪河川甲地使用權,將來可以 合夥在荖濃溪合夥採砂石出售,我認為利潤不錯,同意戊○○之作為。之後我、 戊○○、己○○及戊○○介紹之高樹鄉甲所主辦人員洪先生(指丁○○)數次談 論購買高樹鄉河川甲地事宜,最後於八十年底(應係八十一年底)某日中午用餐 後至戊○○屏東住處談妥每分地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購買高樹鄉荖濃溪河川甲地 ,當時亦言明購九筆土地,每筆約四甲多,我與戊○○強調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後 才付錢。八十一年間由我提供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 隆、柯玉水、高石玉愛、柯玉柱等九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戶籍謄本等三項資
料交代書廖富騏(由其子廖庚正辦理)、丙○○辦理。至前述陳相谷等九人名義 之九張許可證核准後,我以我所有之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抵押,貸得款項後 轉入戊○○設於里港鄉農會之帳戶內,分數次以戊○○之名義開立里港鄉農會支 票,由我及戊○○共同交給己○○轉交給高樹鄉甲所主辦人員洪先生,我們先後 共支付七百餘萬元」(調查站卷第十七頁面、第十八頁)「我們給付洪先生每分 地二萬元,並不包含租金或其他應繳之規費」(前開卷第十八頁背面)。乙○○ 於調查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更供稱:「八十一年間戊○○持前述九筆 河川甲地地籍圖向我表示丙○○處有九筆河川甲地可供承租,我與戊○○便共同 至屏東市○○路一0六號丙○○宅商議,丙○○表示每分地要新台幣二萬元,丙 ○○並可負責書類製作但不負責送件申辦,於是戊○○建議由高樹鄉代書廖富麒 辦理送件,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書類送件後,戊○○與我共邀丁○○及洪的好友 己○○吃飯,在屏東市○○街戊○○宅附近用餐,隨後並返回戊○○宅泡茶並商 議承租河川甲地事誼,己○○除表示要九個人頭以辦理承租外,另每分地購買權 利約新台幣二萬元,相關手續費、代書費另計,丁○○除表示會負責核准外,並 要我將一切金錢往來交由己○○處理,另戊○○提議應給一百五十萬元介紹費予 丙○○,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中扣除支付,當場由我借用戊○○在里港鄉 農會支票帳號一一○二,開立若干張支票(詳細數目及金額已不記得了),親自 在丁○○、戊○○面前交給己○○親收,包括前金一百二十萬元。」(前開調查 站筆錄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乙○○於本院前審仍稱:當時是丙○○介紹給戊 ○○的,然後戊○○才去找人頭來承租,每分地為二萬元,這九筆總共是八百多 萬元等情(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十三頁正背面)。另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乙○○約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透過我的仲 介向洪明恭購買高樹鄉河川地九筆土地(地號記不清楚),由我出面向洪明恭接 洽多次,後來在某一天我及乙○○、洪明恭及己○○在餐廳吃飯時,乙○○當場 向洪明恭開口前述河川地每一分土地要以新台幣二萬元購入才划算,雙方同意後 又到我家喝茶詳談買賣細節,雙方於談妥後,乙○○向我借里港鄉農會支票陸續 支付洪明恭總金額約新台幣七百餘萬(詳細數目及交付時間、次數要問乙○○本 人)。至於申請前述河川地之書類作業我則介紹丙○○代書給乙○○,由丙○○ 負責辦理一切手續與洪明恭接洽。另前述九筆河川地所登記之申請人皆是乙○○ 自行找來的人頭」「前述九筆河川地係我與乙○○合夥購買,一人一半持分,惟 因我資金不足,故先由乙○○先出,迄今我亦尚未歸還乙○○購地款」「前述七 百餘萬之購地資金純係向洪明恭購買河川地使用權之價款,不包括租金、測量費 、代書費等一切正常作業手續應支付之金額,換句話說,我和乙○○支付給洪明 恭之七百餘萬購地款係買清的,我們付出前述金額洪明恭就必須將前述九筆河川 土地使用權登記交給我和乙○○」「因我與洪明恭熟識,所以洪明恭將前述九筆 土地之資料拿到我家告訴我該九筆土地之使用權屬他所有,請我幫他介紹買土, 於是我四處詢問才找到乙○○,由我們共同合資向洪明恭交易。之後洪明恭親自 到我家支付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給我作為介紹費」(調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 十五頁正、背面),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站供稱:「有關高樹鄉○○○ 段四五三─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河川甲地一切書類,包含高樹鄉甲所退件、補
充資料等等,都是由丙○○代書辦理,所以相關資料及柯瑞雲等人之印章亦存丙 ○○處,廖庚正將前述六筆河川甲地原使用權人拋棄使用申請書交給我後,我即 轉交給丙○○,處理簽名用印事宜,再由本人補送高樹鄉甲所,也是因此,我與 乙○○才會支付丙○○代書費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中乙○○支付一百五十萬元, 我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一二八頁);被告戊○ ○於本院前審供稱:「因為丙○○知道本案申請被鄉甲所退件,被註銷一年多了 ,他才找我,因為如果被註銷了則可能被別人申請,所以丙○○才找我,這九個 人頭是乙○○找的,丙○○有叫我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補償之前申請的那些人」( 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我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間,受乙○○委託,向高樹鄉甲所辦理申請種植使用該鄉○○○段 四五三─二至四五三─十等九筆河川甲地使用權」「八十一年底某日乙○○和戊 ○○到我家找我,乙○○拿出一疊河川甲地使用申請書類及人頭名單和高樹鄉○ ○○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九筆地號,叫我替他辦理前述九筆河川甲地種植 使用的申請書類,人頭則隨便填上,並未限制何人使用何筆地號,前述河川甲地 使用申請書類我約於同年十二月初辦好後交給乙○○及戊○○」(調查卷第二十 三頁)。被告丙○○於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在八十二年初開給我一百五 十萬元的支票,我已兌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一八○頁),是綜合 上述供詞,本件系爭九筆河川甲地戊○○、乙○○以人頭取得承租權,確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簽發被告戊○○名義之支票交由己○○兌領向丁○○行賄甚明 。至被告乙○○辯稱其於調查站自白行賄,係因當日調查站約談之申請人陳相谷 因心臟病發作,造成其心理恐慌想趕緊帶陳某就醫,又加上對整個過程並不了解 ,才作不實之自白云云,然陳相谷被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見調查卷第二十七頁),而乙○○不只於該日承認行賄,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亦再度承認行賄,故乙○○上開辯解,不足為其他被告 有利之證據。
(二)柯瑞雲、王陳變、林緣、黃登財、曾明雪、黃再福等人所申請使用東振新段四 五三之二地先等河川地,許可期限均係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有使用許可書存據六張在卷可考,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代為 向高樹鄉甲所申請繼續使用,惟嗣經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申請書填寫錯誤,請更正後再重新辦理」(有高樹鄉甲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七九屏高鄉建字第九一○三至九一○九號函六件在卷可考、附於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六八至八二頁),嗣再經承辦之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一月 二日,以八○屏高鄉建字第一○八四一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以「台端等九十人 (即包括本案之柯瑞雲等六人)使用期限已屆,至今尚未辦理繼續使用,依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台端九十人之使用權」(均附於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十八頁),足證被告丁○○基於職務上關係,知悉東振 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河川地已經放棄使用(其中陳文吉、莊明達 及陳明春已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放棄使用)、或已遭註銷使用,因而與被告丙○○ 、戊○○、乙○○共同商議,由乙○○及戊○○出資,覓得九個人頭申請使用上 開九筆河川甲地事宜,再丁○○於所定勘查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達
現場時,未見各申請人在場,依規定即不得核准申請,此經丁○○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應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 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核准申請,亦有 系爭地使用許可書附原審卷第二0一頁可稽。再丁○○於調查站坦承註銷通知函 未發(見偵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雖證人曾進興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有寄發給被註銷人,然係以平信寄出等語(上訴卷三第七十二頁),故並無證 據證明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曾明雪、黃再福有收到該註銷通知函, 不能證明柯瑞雲等人有收到註銷通知函而無異議。(三)關於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曾明雪、黃再福等人之河川甲地拋棄使 用申請書,並非柯瑞雲等人親自製作或同意蓋章,此經柯瑞雲、王陳變於調查站 訊問時供明(見柯瑞雲調查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及王陳變八十年年四月二十 二日筆錄);又廖庚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証稱:「八十一年 十二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乙○○和戊○○到我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找我,拿 出前述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河川甲地申辦使用權之書類(已 先製作完畢)請我替渠等送件,我答應後即將前述九筆河川甲地使用權之申請文 件送至高樹鄉甲所收發室,過了幾天丁○○找我,叫我補送前述九筆河川甲地原 使用權人的拋棄文件(包含拋棄書及使用許可書),丁○○並將短少拋棄文件的 六筆河川甲地之相關資料給我,我即依照丁○○提供的資料製作了六份河川甲地 拋棄使用申請書,交給戊○○帶回簽名用印,再由我交給丁○○,我告訴戊○○ 尚缺原使用許可書無法送件,戊○○仍叫我先把拋棄書送去給丁○○,至於原使 用許可書他改天會直接交給洪明恭,此後丁○○亦未再叫我補送原使用許可書」 (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該四份柯瑞雲、王陳變 、黃登財、林緣之使用許可書存據即係戊○○說他會直接交給丁○○的拋棄文件 ,因為我並未見過該四份使用許可書存據,所以由何人送件,我並不清楚」「依 照規定及我多年處理河川甲地申辦經驗,拋棄文件是拋棄書及原使用許可書,因 為許可書是發給使用權人,而許可書存據則係留存鄉甲所備查,所以拋棄文件不 可能使用許可書存據,亦不能以影本代替,又該四份許可書存據之文號皆為「樹 」字,表示該四份許可書存據影本是從高樹鄉甲所備存之許可書存據影印而來, 既然申辦文件不對,就不能核准使用權,為何丁○○仍核准戊○○及乙○○他們 的河川甲地使用權,我深感不解」(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正、背面)。故原承租 人拋棄承租權,應繳回原核發之使用許可書正本,而「使用許可書存據」則係存 放於鄉甲所內附卷備查。被告洪明恭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一式三聯之「使用許可 書存據」(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主張當初發給承租人之許可書舊版皆 印「使用許可書存據」而非「使用許可書」,縱屬可能,亦因命承租人提出「使 用許可書存據」之正本而非影本。況存於鄉甲所之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 財之「使用許可書存據」(上蓋有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註銷文號,見偵字第二一七 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與被告主張是承租人林緣、王陳變、柯瑞雲、 黃登財所提出辦理拋棄用之「使用許可書存據」(上蓋有核與正本相符字樣,見 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所蓋之關防位置,仔細比較之下,林緣、王陳 變、柯瑞雲、黃登財之各二份「使用許可書存據」用印之關防位置竟絲毫不差,
可認定被告主張是承租人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所提出辦理拋棄用之「 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是影印自留存於鄉甲所內之「使用許可書存據」,故同 一承租人之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與正本之關防位置始會相同,而丁○○為鄉甲所 之承辦人員,可接觸到鄉甲所資料,而由其影印留存於鄉甲所之正本充數甚明, 丁○○若非受賄,豈願為此違法行為﹖更徵乙○○、戊○○於調查站指證丁○○ 受賄非虛﹖再丙○○亦坦承先後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兌領,並具狀陳明柯瑞雲 等人原承租河川甲地亦係劉有信利用之人頭,柯某等人印章,資料均存放伊處, 而該拋棄書之印文與原先種植申請書印文相同,堪認拋棄書是由丙○○所盜用印 章並偽造署押,否則乙○○、戊○○亦無支付鉅額金錢予丙○○之理,此部分戊 ○○、丁○○、丙○○均知情而有共同將拋棄書送交鄉甲所備查之行使犯意,亦 堪認定。至於被告丙○○辯稱「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是由劉有信所出,劉有信 有拋棄承租權之意思云云,然前開「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是影印自留存於鄉甲 所內之正本,已如前述,被告等所辯是由申請人或劉有信所提出,已不攻自破, 劉有信亦否認有拿出「使用許可書存據」同意拋棄承租權等語(上訴卷一第一0 0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劉有信甲司之會計黃麗華,證明有得 劉有信之授權而辦理拋棄前開河川地承租權拋棄事宜,顯無必要。(四)茲應審究者,賄款究竟多少﹖及以附表所示何支票行賄﹖查乙○○及戊○○於 調查站訊問時均供稱以每分地二萬元計算賄款,對支出賄款之數額,乙○○先則 供稱七百餘萬元,嗣則供稱八百五十萬元不一,戊○○則供稱七百餘萬元。按系 爭九筆河川地,確實面積共四二、五二三五甲頃(見偵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二十 二頁、第六十三─六十六頁),換算成甲,應乘以一.0三一0二,即等於四三 .八四二五七八甲,一甲以十分計,則系爭九筆河川甲地面積約為四三八分,以 乙○○、戊○○所謂每分地賄款二萬元,則賄款本應為八百七十六萬元。但乙○ ○於調查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間戊○○持前述九筆 河川甲地地籍圖向我表示丙○○處有九筆河川甲地可供承租,我與戊○○便共同 至屏東市○○路一0六號丙○○宅商議,丙○○表示每分地要新台幣二萬元,丙 ○○並可負責書類製作但不負責送件申辦,於是戊○○建議由高樹鄉代書廖富麒 辦理送件,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書類送件後,戊○○與我共邀丁○○及洪的好友 己○○吃飯,在屏東市○○街戊○○宅附近用餐,隨後並返回戊○○宅泡茶並商 議承租河川甲地事誼,己○○除表示要九個人頭以辦理承租外,另每分地購買權 利約新台幣二萬元,相關手續費、代書費另計,丁○○除表示會負責核准外,並 要我將一切金錢往來交由己○○處理,另戊○○提議應給一百五十萬元介紹費予 丙○○,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中扣除支付..」(前開調查第四頁背面、 第五頁),則本來應給付洪明恭之賄款為八百七十六萬元從中扣除應給付丙○○ 之仲介紹一百五十萬元(乙○○供稱: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應是八百七 十六萬元)中扣除支付),則實際交付給洪明恭之賄款應為七百二十六萬元,因 尾數為二十六,非五十、一百之整數之數目,不好記憶,故乙○○、戊○○於調 查站初次訊問時均只能供稱七百餘萬元,較符合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數目。乙○○ 嗣於調查站改稱賄款為八百五十萬元云云,與戊○○於調查站供述賄款為七百餘 萬元及上述計算賄款金額不符,應是記憶有誤。另戊○○於調查站供稱:「票號
一二九七八四、一二九七八五、一二九七八六上述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係 丙○○向我借票使用開出...票號一二九七八八、一二九七八九、一二三一0 0、四九八八0五、四九八八0六、四九八八一0、四九八八一一等七張支票金 額共計一千一百十二萬元係乙○○向我借票開出,支付予己○○購買前述河川地 約七百餘萬元,其餘約四百萬元係乙○○調票週轉之用」(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而乙○○於調查站供稱:「一二九七八四、一二九七八五、000 0000張支票共三百萬元並非本人所開立,其作用本人並不清楚,另一二九七 九九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前稱丙○○之仲介費,係本人開立親交丙○○, 其餘七張支票共計一千一百十二萬元,均由本人開立並親交己○○收訖,作為購 買河川甲地使用權之用」(調查站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綜合其二人供詞, 可證附表編號六之支票為支付給丙○○之仲介費(由丙○○兌領),非行賄款, 附表編號七、八、九號支票,係丙○○向戊○○借票使用交付給己○○,亦非行 賄款,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已在洪明恭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即辦妥前開河川地承租後甚久,應非 行賄款,而係被告等辯稱購買另筆河川甲地所支出之款項甚明。而附表編號一之 支票為賄款之前金,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明,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 支票合計共七百五十萬元,與行賄之金額七百二十六萬元金額相近,發票日期亦 接近核准日期,故是用以行賄之支票甚明。此部分行賄,既由丙○○穿針引線( 其得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並負責作業,己○○收受支票,則此二人與丁○○ 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又被告乙○○或戊○○另簽發附表七至十一 號支票給被告己○○收受兌領,故其等另有其他資金往來,故賄款金額未必與支 票合計面額一致,其可將支票簽發後,表明部分金額是支付賄款之用,部分金額 係另有用途,故不能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面額合計七百五十萬元,與賄款金 額七百二十六萬元不符,而認定無支付賄款之事實。(五)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五十萬元支票,由己○○向不知情之陳永盛調借同額現款, 經陳永盛提示兌現,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均由己○○提示,編號六之支票,由丙○○託親友提示,此迭經己○○、陳永盛、丙○○供明,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 稽(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五十頁),故被告乙○○戊○○所簽發之 附表一至六支票,分別係本案之賄款及丙○○之非法行為之作業費用,雖被告己 ○○、戊○○、乙○○、丙○○辯稱:⑴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係張、吳二人 向己○○之胞兄蔡文枝購買高樹鄉○○○段一0九五及一0九五之一河川甲地使 用費,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老家住宅之整修云云,但查編號一之支票,經己○○兌 現後,次日即用以劃撥支付股票款,有蔡某提出之屏東二信存款對帳單可稽(見 本院卷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狀証五)並非蔡文枝所得用以老家之修建費; ⑵辯稱附表編號二之一百萬元支票,與另二紙編號八、九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即 票號一二九七八五號、一二九七八六號,係戊○○經由己○○仲介買受林慶榮、 楊慶忠(嗣後改為林美發、楊志成)位於高樹鄉○○段河川地,故由戊○○簽發 該三紙支票交付云云;但查第一二九七八四號、一二九七八五號、一二九七八六 號等三紙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係由丙○○借票同時所開立,與賄款無關,此 業經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已如前述,故己○○將之與附表編號
二之支票混為一談,係卸責之詞;⑶辯稱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亦係被告己○ ○仲介陳耀進在舊寮段四、九六甲頃,沈貴德在同段四、九五甲頃、林正雄在同 段四、七八甲頃河川地之價金,由戊○○簽發該二紙支票交己○○,己○○乃先 後支付沈貴德一百萬元,林正雄十萬元,陳耀進一百萬元,餘為己○○所得之仲 介費云云,然己○○之仲介費高於地主之價金,實違一般交易常情,且被告己○ ○在屏東二信提示兌現編號四之三百萬元支票後,於三日後即提出現金二百八十 萬元,有該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影本可証(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答辯狀証十二),核與付款情形不符,故編號四、五之支票,應非支付沈貴德三 人之價金及蔡某之仲介費,所辯不足採信;⑷辯稱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一百五十萬 元及丙○○另所得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均是要補償原承租人做為提出自願放棄使 用書之代價云云;但查丙○○在本院前審供稱,先拿到支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筆錄)。按該三百萬元,果真要發給原承租人之補償,則編號六之支票,發票 日理應在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現場勘查日之前,或在丁○○八十一 年十二月底,八十二年一月初核准陳相谷等九個人頭申請之前,豈有在核准之後 ,再找原承租人發給補償費,故丙○○於丁○○違法核准後,始取得三百萬元, 要為其違法作業之代價,所辯補償原承租人之費用云云,亦無可取。(六)被告戊○○、乙○○、己○○均辯稱:戊○○及乙○○交付附表十張支票款項 給己○○(附表編號六除外)均與本案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十地先等九筆河川 甲地使用權之申請無關,該十張支票係戊○○、乙○○二人經由被告己○○仲介 鹽埔段五筆、高樹鄉○○段五筆及東振興段三筆土地,合計十三筆河川甲地使用 權之代價,該十張支票係由共同被告戊○○、乙○○二人以三本支票簿分數次所 簽發,故十張支票票載日期不規則,票號不連續,尤足證乙○○非當場向戊○○ 借用十張支票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交予己○○作為賄款云云。查附表編號一至五號 確係為支付七百二十六萬元賄款所交付,與附表編號六至十一號支票之用途可分 ,並與購買前開十三件河川甲地使用權無關,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乙○○ 應有與丙○○、己○○等人合作,另行購買他筆河川地使用權或其他投資,故才 會簽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號支票給己○○兌領,此由附表七至九號之連號支票其 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附表 編號十、十一連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均是以一月為期,而與一般民間買賣支付價款之付款方式相符,而附表編號 一至五號支票發票日期無規則性不同,用途應有區別,故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號之 支票用途,戊○○、乙○○辯稱係其二人經由被告己○○仲介鹽埔段五筆、高樹 鄉○○段五筆及東振興段三筆土地,合計十三筆河川甲地使用權所付之部分代價 ,應屬可信,但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同為支付買受前開十三筆河川甲地使 用權,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丁○○與己○○合夥經營「高新盆栽場 」之事實,其資金如何出入,因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不予 審究。
(七)被告戊○○、乙○○經由丙○○介紹向丁○○違法承租上開九筆河川甲地,由 乙○○以戊○○之支票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交予己○○收受處理,已如前 述,被告己○○既非前開九筆河川甲地使用申請之承辦人,又非介紹人,惟竟收
受兌領被告戊○○及乙○○所交付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五張,參諸被告乙 ○○、戊○○於調查站所供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丁○○賄款,而由被告己○ ○所收受,顯然係被告戊○○、乙○○將所支付之賄款以支票交己○○處理,則 己○○係代丁○○收受賄款支票甚明,至於己○○於兌領現金或調借現金後透過 何方式將賄款交給丁○○,丁○○是否有將部分賄款送給己○○,因丁○○、己 ○○均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已無法得知,而為本案之盲點,然彼二人均為共犯 ,共負收賄罪責,故無法深究彼此各分得多少賄款,亦無礙收賄罪責之成立。綜 上所述,被告等人罪証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屏東縣高樹鄉村幹事,負責承辦河川甲地使用之申請業務,係依 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而被告丙○○、己○○與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處斷,故核被告丁○○、丙○○、己○○ 所為明知乙○○、戊○○所利用之人頭,無意在河川地種植作物,意在採砂,已 不得核准,於程序上,人頭未到現場會勘,亦不得率於核准,竟因收受賄賂而違 法核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三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違背職務行賄之罪,甲訴人誤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條,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本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已予提高;原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二項,其法定刑亦予 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適用舊法有利被告;另被 告丙○○、丁○○與戊○○偽造柯瑞雲、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林緣、王陳 變六人之署押簽名,盜用印章作成河川甲地使用拋棄申請書,並進而持之行使, 核其等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文書部分亦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甲訴事實雖未敘及其等三人偽造曾明雪、黃再 福之河川甲地使用拋棄申請書並加以行使之事實,及未敘及丙○○偽造文書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同時行使數人 之文書,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等三人就此部分亦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收受賄 賂,行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及行賄罪處斷 。末查被告乙○○、戊○○於偵查中自承其行賄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應各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丙○○所收受之一百 五十萬元,並非丁○○欲收之賄款,此部分不計入賄款數額,併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誤認賄款金額為八 百五十萬元,且未併論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戊○○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犯罪 情節非輕,丁○○、己○○收受賄款不少,丙○○亦取得高額仲介費,乙○○、 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丁○○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甲 權七年;己○○、丙○○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均褫奪甲權五年,戊○○、乙○○
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褫奪甲權二年,被告丁○○、丙○○、己○○共同收 受賄款七百二十六萬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丁○○、丙○○、戊○○所偽造之河川甲地拋 棄使用申請書上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之署押各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甲訴意旨另指本案賄款共十紙支票,金額達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但查除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中之七百二十六萬元係賄款,已如前述,關於編號七、八、九 等三張連號支票,依前述丙○○、乙○○、戊○○於調查站之供述,此三張支票 同時開出並非賄款(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該三人之調 查站筆錄),況此三張連號支票,既係同時開出,最早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此時丁○○尚未勘查系爭地,亦尚未核准,衡情無支出此鉅額賄款之必要, 另編號十、十一之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亦 在丁○○八十二年一月初核准承租後數月,顯非賄款,均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即七百二十六萬元賄款以外部分)甲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收賄及行賄)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王光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票 號│付款銀行│備 註│
├──┼───┼───┼───────┼───────┼────┼───┤
│ 1 │戊○○│⒒│一百二十萬元 │一二三、一00│屏東縣里│賄款 │
│ │ │ │ │ │港鄉農會│ │
├──┼───┼───┼───────┼───────┼────┼───┤
│ 2 │ 〃 │⒈5│一百萬元 │一二九、七八八│ 〞 │ 〞 │
├──┼───┼───┼───────┼───────┼────┼───┤
│ 3 │ 〃 │⒉│五十萬元 │一二九、七八九│ 〞 │ 〞 │
├──┼───┼───┼───────┼───────┼────┼───┤
│ 4 │ 〃 │⒊│三百萬元 │四九八、八0五│ 〞 │ 〞 │
├──┼───┼───┼───────┼───────┼────┼───┤
│ 5 │ 〃 │⒊│一百八十萬元 │四九八、八0六│ 〞 │部分賄│
│ │ │ │ │ │ │款 │
├──┼───┼───┼───────┼───────┼────┼───┤
│ 6 │ 〃 │⒉5│一百五十萬元 │一二九、七九九│ 〞 │非賄款│
├──┼───┼───┼───────┼───────┼────┼───┤
│ 7 │ 〃 │⒓9│一百萬元 │一二九、七八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