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55號
TYDV,106,聲,15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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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崔振雄
相 對 人 崔鎮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118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 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 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890 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明確,為免聲請人將 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堪認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4 萬5,354 元本息,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案件,又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4 年又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39萬2,705 元(計算式:1,745, 354 元5 %4.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 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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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