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06、29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仁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凱」、綽號「阿斌」 、「蘭姐」、「阿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 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 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加 入暱稱「承凱」、「阿斌」、「蘭姐」、「阿傑」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仁忠擔任提款車 手,而基於與「承凱」、「阿斌」、「蘭姐」、「阿傑」等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高義倫等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告訴人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仁忠依「 承凱」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捷運站置物箱內或向「阿斌」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承凱」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提領 金額,黃仁忠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 ,再將提領之款項分別攜至「承凱」指定之新店捷運站、臺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85度C飲料店,交給「蘭姐」、「 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層轉上游,併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高義倫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之時間、數額、黃仁忠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黃仁忠並可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酬勞。
二、案經高義倫、洪佳琪、蔡金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 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 58至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倫、洪佳琪及蔡金杏指 述綦詳(見偵29355卷第71至75、45至49頁、偵28006卷第13 至14頁),復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 一覽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欣妃)帳戶、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蘇錫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周思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佳琪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義倫之 郵局轉帳收據、彰化銀行轉帳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金杏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29355卷第25至35、51至65、77至85、95至97頁 、偵28006卷第15至17、19至35、37至41頁),均可佐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 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 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 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 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 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 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 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高義倫等人,然縱被告 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亦實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報紙廣告結識暱稱「承凱」 之人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承凱」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 款項,另有前往向其拿取應徵資料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收 錢之女生綽號為「蘭姊」(音譯)、收錢之男生綽號為「阿 傑」(音譯)、負責拿卡片給其之人綽號「阿斌」,還有1 名收錢男性不知道綽號等語(見偵28006卷第7至11頁、偵29 355卷第11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承凱」、「阿 斌」、「蘭姐」、「阿傑」及不知綽號之男子而有3人以上 ,佐以如附表所示向高義倫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 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高義倫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由「承凱」覓得提領款項之人如被告,而於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 項後,即以由「承凱」指示被告前往拿取或由集團成員「阿 斌」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由「承凱」指示被告進 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再交付款項予「承凱」指示到場之人「 蘭姐」、「阿傑」,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附表所示未及1週之時間
,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被告並已 參與完成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 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被告負責其中領款工作,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所示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 戶,則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 「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 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其等復將之轉交 「承凱」指定之人「蘭姐」、「阿傑」以層轉上手,均係兼 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附 表編號2、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㈡被告與暱稱「承凱」、綽號「阿斌」、「蘭姐」、「阿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高義倫、洪佳 琪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 產;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就各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部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各詳如附表所示),亦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被告分 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第4至6行),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於理由欄之二㈡說明被告「確有 擔任車手之未必故意」(原判決第3至4頁之二㈡),已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已 坦承犯行而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應有上開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於審理中自白之情形,惟原審漏依刑法第57條作 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尚有未恰。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高義倫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 賠償數額(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事後返 還被害人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獲取報酬全部宣告沒收,復未
說明被告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何以就其洗錢之標的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亦均有不當。
㈡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1日報酬僅2,000元,且 已坦承不諱,努力與告訴人和解,盡可能降低因自己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安 排與洪佳琪、蔡金杏試行調解等語。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本案被害人眾多,其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實難認為良好;且被告另案涉犯詐欺 等案,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是原審所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 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 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僅數十日,本案實際從事提 款僅2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迄 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 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 ,本案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查: ⒈被告與洪佳琪、蔡金杏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為 其等安排試行調解事宜,亦無從得知洪佳琪、蔡金杏就本案 被告應為如何之賠償條件之真意,被告上訴請求再與洪佳琪 、蔡金杏試行調解,難謂有理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任送貨員、保全、工地之工作(見原 審卷第63、60頁),尚非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於短短1週期 間已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由被告 負責收取、層轉詐得款項之情,被告所犯各罪,均難認犯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辯稱坦承 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微、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犯本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⒊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而無應宣告令予強 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與檢察官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過重 、過輕之不當,惟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併同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是其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亦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 曾因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如前述),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自109年8月20日藉由報紙應徵廣告後翌(21)日 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年9月6日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參偵29355卷第7至12頁警詢筆錄記載),所參與期間 非長,負責領款後轉交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 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利用人頭帳 戶、層層轉交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詐得之款項數額,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業與附表編號1高義倫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等 之犯罪後態度(參原審卷第71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頁高 義倫之陳述),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汽車材料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 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均無組織犯罪或詐欺之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尚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自述目前尚有正當職業,已 如前述,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且被告受 僱為車手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 組織之主導地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如前所 述,尚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 及教化之目的,並已充分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 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宣告前2條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收取款項後扣除可領得之報 酬外,剩餘款項均交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回,是除其所獲報酬 以外,亦無證據證明所領得而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其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 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且查:
⒈被告供稱:8月25、31日各領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61至62頁),而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8月25日)提領詐得 款項之高義倫成立調解,自110年1月28日起按月支付1萬552 元,迄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按期履行,亦即 業已賠償3萬1,656元(10,552×3),如前所述,而已逾其於 109年8月25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2 ,000元,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屬合 法返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該日領得報 酬2,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平均(即各1,000元)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 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 部金額,附此說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91號) :
檢察官另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鄭美珠、蕭阿源、陳淑 貞分別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與本案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前開併辦 部分,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不相同,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而非屬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此 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七、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 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 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 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 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 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 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 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 ,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
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 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 要旨同此。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為其警詢、原審陳明在卷 (參偵29355卷第13頁、偵28006卷第7頁、原審卷第47、55 頁),是被告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其於上訴狀雖陳明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住○○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2」 (見本院卷第29頁),然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被告住 所址均位於新北市,均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其指 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足憑(院卷第97、103、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