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46號
TPHM,110,上訴,84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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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蓁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家蓁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梅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持其所有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以暱稱「Miko 」與張孟榛聯繫,而分別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㈠被 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與張孟榛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99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張孟榛於同日下 午5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孟榛帳戶)轉帳9900元至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被告帳戶),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於同年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毒品送達張孟榛位於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20樓之8之住處樓下;㈡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下午 6時許與張孟榛約定以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 及梅片30顆,張孟榛並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37分許,以本案張孟榛帳戶轉帳 1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委由不知情之UBER租賃 車司機於同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開毒品送至張孟 榛位於同上址之住處樓下,嗣因警另案偵辦被告恐嚇取財等 案件而扣押本案手機並實施數位採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孟榛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張孟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及證人張孟榛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張孟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販賣毒品咖 啡包、梅片予張孟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扣案的IPHONE11是我的,我有用它的LINE與張孟 榛聯繫,張孟榛有以中信銀帳戶轉帳到我帳戶,我隔天請司 機將東西送到張孟榛樓下,是她打電話問我要買,我幫她打 電話問的,問之前的孫大爺,幫張孟榛買東西,當時她說毒 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實際是什麼東西。109年2月29日也是轉 帳1萬9000元給我,這次是張孟榛租UBER來拿,這也是孫大 爺那邊來的毒品咖啡包,但實際成分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的交付等行為沒有爭 執,但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是交付毒品為構成要件重要事實, 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所交付者含有毒品成分,本案沒有扣案毒 品報告、購買人尿液也沒有毒品反應,原審以罪證不足是正 確的,卡西酮部分固係毒品,然仍須鑑定其成分始認定係毒 品,在無證據證明是毒品下,不能論處被告有罪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尤家蓁持本案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以暱稱「M iko」與張孟榛聯繫,而於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與張孟榛 約定以99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30包,張孟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本案張孟榛帳戶轉帳99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 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許, 將上開咖啡包送達張孟榛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0樓 之8之住處樓下;被告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許與張孟榛約 定以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50包及梅片30顆,張孟榛 並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以本案張孟榛帳戶轉帳1萬 9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張孟榛乃委由不知情之UBER租賃車 司機於同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開咖啡包、梅片送 至張孟榛位於同上址之住處樓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偵卷第27至40頁,他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73至77、25 5至260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購買者張孟榛於警 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50頁,他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購買者黃政維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 85至92頁,他卷第79至80頁)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張孟榛 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證人張孟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53至66頁,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本案被告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張孟 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1至173頁 )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梅片、咖啡包是否含第三級毒品乙節 ,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雖其於很久以前曾使 用過咖啡包、梅片,但不清楚販賣給張孟榛之咖啡包、梅片 之成分為何,因張孟榛曾向其表示擔心使用咖啡包、梅片會 有生命危險,其遂向上游賣家「孫大爺」詢問,「孫大爺」 僅答稱為第三級的,但未提及具體成分等語(原審卷第287 至288頁);我以前是施用K他命,我買毒品咖啡包是向孫大 爺買就這兩次,他剛好問我有無咖啡包,我也不知道裡面是 否有毒品,是張孟榛先跟我聯絡,孫大爺曾告訴我這些咖啡 包是毒品,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足見被告所為「本案所販賣之梅片、咖啡包是否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供述,僅係因「孫大爺」所告知,但對於 「孫大爺」之身分及是否確有其人乙節,此為被告所無法說 明,況依前揭理由二、四意旨所示,縱屬自白仍需有其他證 據為補強。
 ㈢依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亦即:證人張孟榛於警



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政維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 、本案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張孟 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均僅能證明渠 等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梅片及給付價金之事 實,已如前述。至證人張孟榛黃政維均僅稱:渠等購買者 為「梅片」、「咖啡包」等語,惟其內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仍未可據彼等證述釐清。再依本案手機所採證之被告 與證人張孟榛間訊息紀錄及證人張孟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53至66頁,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告 以「純白」、「老虎」及「梅」等暗號,分別作為咖啡包及 梅片之代稱。又酌以證人張孟榛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很久以 前有用過大麻及毒品咖啡包,而喝本案咖啡包也有相同睡不 著、吃不下之症狀等語(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中亦稱:其很久以前曾施用過梅片及咖啡包,均會感到 放鬆開心及亢奮而不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209頁),除無 法確認被告、張孟榛所提及之咖啡包、梅片等物品,與本案 的交易客體是否同一外,另被告、張孟榛黃政維於查獲而 經警採尿送驗後,均未呈現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稽(原 審卷第109至113、151至153、181至185頁),綜以上開證據 觀之,尚難僅以被告及證人張孟榛於施用「梅片」、「咖啡 包」後之主觀感受,即推斷本案所販賣之梅片及咖啡包含有 毒品成分。從而,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原審判決書於編號五判斷理由欄内既認:「被告自承有起 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又與(第1)證人即購買者張孟榛於警 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第2)證人即購買者黃政維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檢察官按此為2名證人之供述證據1) ,復有被告與證人張孟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證人張 孟榛之手機畫面截圖(檢察官按此為非供述證據2)、本案被 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檢察官按此為非供 述證據3)、本案張孟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檢察官按此為非供述證據4)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 認定」。是原審判決亦認本件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三級毒品内容)有所自白之外,同認亦有其它證據存在。尤 其證人張孟榛黃政維就本件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具體時間 (109年2月28日下午)(同年月29日)、數量(30包)(50 包及30顆梅片)、金錢(9000元)(1萬9000元)、付款方



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毒品交付方法(計程車司機 )(UBER)、地點(張孟榛20樓之住處樓下)等情均具體而 清晰,故上開被告及證人均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可信之 情形,原審判決一概排除上開補強證據乃有誤會之處。 ⒉查證人張孟榛於109年6月4日警詢筆錄中記載證稱「一開始買 的20包我跟黃政雄一起施用完畢了,另外後面買的50包及毒 品梅片我只吃2包咖啡包,黃政維就跟我說施用毒品不好, 我就和他一起將剩下的咖啡包及梅片都丟掉了」,又證人黃 政維於同日警訊中亦證稱「是我自己使用,沒有轉賣」,再 者證人2人就上開施用毒品的次數亦記憶甚詳,甚且於警方 詢問時亦對於上開毒品内容為第3級毒品一事並無爭執,並 且再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稽詳上述情節,足見有關起訴書所 載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的確是第3級毒品,確為證人張孟榛黃政維2人親自經歷事實,證人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經歷( 施用購自被告之毒品)之事實,故證人所證稱之起訴書之事 實已遠遠超過見聞的程度,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 聞,綜合證人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觀察明白,認知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内容,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於本案中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 一依據,其證明自無問題,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與2位證人相 符自白不足以證明犯罪,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⒊又按原審判決理由係認:「難推斷本案所販賣之梅片及咖啡 包含有毒品成分。從而,依卷内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準此, 即便照原審判決理由之認定事實判斷,原審判決内容亦無法 否定被告與證人2人間有交易(買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故退一步而論,被告與2位證人間既有起訴書中所載2次買 賣毒品之犯意及實際行為,故其實際販賣行為(起意也是) 即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可能性存在。遑論依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者,即學 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果, 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除其行為不可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外,尚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係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 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況,作為基礎,倘依一般人 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加以判斷,認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 即非不能犯,仍應以未遂之規定論處;必依一般人之知識、 經驗及觀念,認為並無結果發生之危險者,始有上開不能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即便是在不能犯的情 形,對於有法益侵害危險可能者亦非不予處罰。從而,舉輕 以明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欠缺,唯有行為人出於「 重大無知」,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 致既遂,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之行為,始能受不 能未遂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完 全欠缺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 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而係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得成立不能 未遂;否則,若由事後客觀角度觀察,所有未遂行為事實上 均不可能導致結果發生,客觀上亦尚未產生危險,豈非皆可 構成不能犯。簡言之,退一步而論,本件原審法官既然認為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販賣(客觀上 無法證明之毒品)内容之行為,則依原審判決内容觀察,上 開起訴書毒品若屬不能證明時,則被告主觀上販賣毒品之犯 意亦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故至少仍有未遂犯論處之餘地等語 。惟查:
 ⑴被告對於其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毒品咖啡包50包及梅 片30顆予張孟榛等情,固迭經其於警、偵、審中一再坦承, 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佐證,被告前後2次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張孟榛之事實雖可認定無訛,惟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容為何?屬於第幾級毒品?被告供稱係聽自「孫大 爺」告知為第三級毒品,其並未提供「孫大爺」年籍以供查 證,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張孟榛之毒品咖啡包、梅片供檢驗 查證其內容。至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梅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公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聽自他人所 述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梅片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為被告有罪 之論據。
 ⑵被告於原審供明其曾施用毒品咖啡包、梅片,會感到放鬆開心及亢奮而不想睡覺等語;證人張孟榛於警詢亦指陳:以 前曾用過大麻及毒品咖啡包,所以知道施用毒品感覺,而我 喝尤家蓁(即被告)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也有相同症狀,會 讓人睡不著也吃不下飯,所以我知道那咖啡包裡有摻入毒品 等語;證人黃政維於警詢證以:此次毒品咖啡包是張孟榛出 面拿的,尤家蓁叫營業小客車送過來,購毒的錢是轉帳付的 ,數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50包咖啡包,金錢約2萬左右 ,有完成交易匯款。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3月中旬,新北大道 的家中使用咖啡(包),咖啡加水喝下去等語(偵卷第90至 91頁);證人張孟榛復於警詢指稱:一開始買的30包我跟黃



政維一起施用完畢了,另外後面買的50包及毒品梅片我只吃 了2包咖啡包,黃政維就跟我說施用毒品不好,我就和他一 起將剩下咖啡包及梅片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47頁)。被 告、黃政維張孟榛均曾施用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惟 彼等均不能正確指出其等施用之物係何種毒品,自不能補強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⑶按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 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不能完成,除其行為不可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外,尚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 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係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 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況,作為基礎,倘依一 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加以判斷,認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 者,即非不能犯,仍應以未遂之規定論處;必依一般人之知 識、經驗及觀念,認為並無結果發生之危險者,始有上開不 能犯規定之適用,此有上開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查被告2次 販賣內容不明之毒品咖啡包予張孟榛,已交付毒品及收受價 金完畢,已實行販毒行為完畢,亦達成法益之侵害,自非犯 罪不能完成,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尚非法理上所謂之不 能犯,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幾級 毒品,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公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而販賣各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又非同一,公訴人在未 能舉證被告所販售係第幾級毒品,殊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 ,公訴人認此情形應屬未遂,尚非有據。要之,檢察官上訴 意旨,殊非有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縱不能證明其辯 解為真實,惟其無自證有罪之義務,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 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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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