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39號
TPHM,110,上訴,83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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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
41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34號、108年度偵字第19302號、108
年度偵字第3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于珊紀秉成前有投資糾紛,被告林聖傑李俊徹(綽號舅舅)、林聖凱、陳冠霖(綽號小猴子,上 開被告除林聖傑外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童于珊以電話聯繫紀秉成假借有其 他人欲投資為由,與紀秉成相約於108年4月11日14時許至林 聖凱所經營、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釣船餐廳內協 商上開投資糾紛。紀秉成依約到場後,因紀秉成不願承諾返 還童于珊之投資款項,林聖凱、陳冠霖即取出放在餐廳櫃檯 內之電擊棒電擊紀秉成數次,林聖凱再持麻將尺拍擊紀秉成 手部之方式,要求紀秉成說出身上攜帶提款卡、信用卡之密 碼,欲查看紀秉成銀行帳戶內有無現金,然因紀秉成所有之 銀行帳戶內並無現金,紀秉成乃提供所攜友人林安可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聖凱取得該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指示陳冠霖持上開提款卡各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復要求紀秉成向親友撥打電話求救,紀秉成被 迫撥打電話予友人柯錦源柯錦源遂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餐 廳內,斯時紀秉成因遭電擊及麻將尺等強制方式致無法依其 意願離去,且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7.2萬 元、1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23.2萬元之本票共5張、 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各1紙,而柯錦源亦被 要求在上開本票及文件上簽立連帶保證人始得離去,因認被 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聖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童于 珊、林聖傑、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俊 徹、林聖凱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同案被告彭 永興彭煒龍彭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彭 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紀秉



成、柯錦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溪泉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高楷為、羅培哲潘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海釣船餐廳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林安可中華郵政、臺 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聖傑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 稱:當天我騎車去找林聖凱,要開他的自用小客車走,我在 餐廳裡分裝料理包,並沒有注意紀秉成與被童于珊李俊徹 談論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聖傑與同案被告童于珊李俊徹、林聖 凱、陳冠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惟核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全未見被告林 聖傑對告訴人紀秉成柯錦源有何施加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行為,亦未見被告林聖傑有何剝奪告訴人紀秉成、柯錦源行 動自由之具體行為,是被告林聖傑客觀上究有何共同之行為 分擔,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秉成於108 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日進 入餐廳後,我坐在餐廳門口位置,在場之人我只認識童于珊 ,我詢問對方對海外投資哪個部分有興趣,對方表明他是童 于珊的舅舅(即李俊徹),要幫童于珊討債,請其他人將鐵 門拉下,並叫我將手機交出來放在桌上,不能碰手機,童于 珊開始細數有哪些投資標的、債權資格,但其中夾帶她與別 人之投資,我認為不應該再拿出來談,童于珊要求我簽債權 轉讓出售之文件,並要在當天拿到出售價金,當下我不願意 ,李俊徹及左手臂上有刺青之人都坐下來與我談,問我是不 是不處理,並稱他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情的人,只是希望童 于珊的錢可以拿回,其他小弟開始拿出電擊棒,一開始作勢 要電我,後來真的電我,要我趕快簽一簽,後來他們把我拉 到餐廳內隔壁間,一樣被電、毆打,到晚上時,李俊徹跟我 說:「趕快簽一簽,我們這團的人比較和善。」,所以我就 簽立本票、契約等,我正在簽文件時看到柯錦源進來,被要 求坐在我左前方,李俊徹要求柯錦源將手機拿出來,彭永興 進來說順便連他兒子兩份也簽一簽,但我不願意,彭永興就 徒手攻擊我頭、脖子,李俊徹彭永興拉開,並說:「現在 是在處理我們的債務,如果要處理你們的,自己帶回臺中處 理。」,彭永興就拿文件出去,我簽完後,暱稱舅舅、手臂 刺青之人、其他小弟彭永興就跟我說準備去下一場,彭永 興在餐廳內就用膠帶把我腳綁起來,嘴巴摀起來,雙手反綁 等語(見偵11193 卷第283 至285 頁);嗣於同年9 月27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林聖傑林聖凱之照片後供其辨 認後,證稱:我不記得所提示照片該2 人是否在場,我只記 得打我的人有刺青等語(見偵11193 卷第492 頁);再於同 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林聖傑林聖凱之照 片後供其辨認後,證稱:林聖傑有現場,但不是刺青大哥, 我無法確定林聖凱是否為刺青大哥等語(見偵11193 卷第54 5 頁);再於109 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林聖傑、林 聖凱均一致證稱:一開始進去餐廳時,有看到4 個人,有童 于珊李俊徹林聖凱及一位高個子的人,沒有看到林聖傑 ,在餐廳右邊的麻將桌談時,我沒有印象林聖傑有在旁邊, 有人從後面電擊我,我不知道是誰,有一次被電擊,我轉頭 有看到林聖凱,沒有看到林聖傑,我被移到隔壁間時,有看 到林聖傑走來走去,後來我被電擊、被逼簽本票我就沒有注 意到林聖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0 至334 頁),足見告訴 人紀秉成始終未曾明確證稱當日被告林聖傑對其有何具體之 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更表示被 告林聖傑並未參與其與原審同案被告童于珊等人間談判之過 程,自難認被告林聖傑與原審同案被告童于珊等人間,有何 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柯錦源於108 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林聖傑林聖凱之照片後供其辨認後,證稱:我不 記得所提示照片該2 人是否在場等語(見偵11193 他卷第54 6 頁);嗣於109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被告林聖傑、林 聖凱均在場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否看過林聖傑,我 只能辨識李俊徹,因為感覺都是以他為頭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338 至340 頁),亦未見告訴人柯錦源對被告林聖傑有任 何不利之證述,可見被告林聖傑與被告童于珊李俊徹、林 聖凱、陳冠霖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剝奪告訴人紀秉成 、柯錦源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是由我、 童于珊紀秉成對帳,林聖凱及他朋友有來麻將桌聽談判, 林聖凱的朋友有用電擊棒電紀秉成林聖傑從頭到尾沒有過 來麻將桌旁邊聽等語(見偵14102 卷第100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聖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叫林聖傑來牽車,他 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因為林聖傑本來要幫我弄調理包,弄 的地方剛好紀秉成在場,他就先離開,他全然不知道現場發 生何事等語(見偵11193 卷第5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是林聖凱找我到海釣船餐廳一 起跟紀秉成協調債務,我有看到林聖傑過來換車,他後來又 在弄醬料包,他拿了車鑰匙以後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



6 至347 頁),互核其等上開證詞,與被告林聖傑辯稱其當 天到海釣船餐廳是要找被告林聖凱換車,其曾在餐廳裡分裝 料理包等情,尚無不合;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固未證稱 見聞被告林聖傑曾在現場處理調理包該節,惟衡以當日被告 林聖凱在現場之目的主要係協助被告童于珊李俊徹與告訴 人紀秉成談判,其於該過程中,自無暇分神注意被告林聖傑 當日在餐廳內全部之行為、動向,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固與 被告林聖傑之辯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霖之證詞未盡一致 ,亦難憑此遽為被告林聖傑不利之認定。
㈤觀諸當日其餘曾於海釣船餐廳在場之人之證詞,證人高楷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在現場我應該是沒有看到林聖傑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341 至3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于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當日林聖傑有無在現場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344 至345 頁);又同案被告彭永興、彭 煒龍、彭偉倫,因接獲同案被告童于珊告知告訴人紀秉成在 前址海釣船餐廳一事,曾於當日陸續至該餐廳,惟其等於歷 來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陳至該餐廳時,曾見到林聖傑 在場乙情(見偵11193 卷第25至30、35至45、235 至241 、 245 至249 、586至587 頁、偵11634 卷第7 至11、43至61 頁);另公訴人所舉之同案被告彭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羈 押訊問之供述、證人紀溪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培哲、潘 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海釣船餐廳店外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林安可中華郵政、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待證事 實均與被告林聖傑有無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紀秉成柯錦源 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自亦無從由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相互參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林聖傑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童于珊李俊徹林聖凱、陳冠 霖共犯剝奪告訴人紀秉成、柯錦源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或犯 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林聖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之犯行。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傑有與原審 同案被告童于珊李俊徹林聖凱、陳冠霖共犯剝奪告訴人 紀秉成、柯錦源行動自由該節,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 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林聖傑確有此犯行。
五、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聖傑所為符合上開之罪 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意 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仍無 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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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