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DUC CHIEN(中文姓名:武德戰)
第 三 人即
財產名義人 VU THI NGOC(中文姓名:武氏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0年1 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5項規定:「犯 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第三人所有 之車輛,如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倘被告 成立犯罪,則該車輛即有被宣告沒收之可能。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林邀集越南人擔任背運木頭下山之 背工及載運木頭、背工下山之車手,賺取盜伐國有林木後銷 贓所得,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 由其擔任載運背工上山、載運木頭下山之車手,並透過阮文 南(Nam音譯)邀請武德戰擔任載運背工下山之車手,黃玉 林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自雲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
彰化搭載共犯「阿鐵」、阮玉映、梅文勇至桃園市復興區上 巴陵福森山莊附近接運贓木地點下車,再由「阿鐵」、阮玉 映、梅文勇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反覆爬至盜伐地點砍伐 、背運國有林地之臺灣扁柏下山,嗣由黃玉林於同年月19日 凌晨駕駛AQN-9051號車載運部分臺灣扁柏下山,武德戰則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共犯阮玉映、梅文勇、「阿鐵 」及其餘臺灣扁柏下山,其後於該日5時許,黃玉林駕駛上 開AQN-9051號車在臺七線26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方在該AQ N-9051號車上扣得臺灣扁柏8塊,武德戰則駕駛BES-8386號 小客車在台七線26.2公里處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 臺灣扁柏6塊等情,因認被告武德戰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武 德戰等人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 ,並就上開登記在武氏玉名下之BES-8386號小客車宣告沒收 。被告武德戰等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則就上開BE S-8386號小客車之宣告沒收,即該財產權之變動。三、查,上開BES-8386號小客車,係被告武德戰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在第三人武氏玉名下乙情,有第三人武氏玉於原審之 供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因本件於上訴本院後,武 氏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 收程序,以維其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