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後、同年8月13日前之某日,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楊秋鴻相約在楊秋 鴻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3樓之3住處,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價格,將重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楊秋鴻 完成。嗣因楊秋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准就楊秋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查知楊秋鴻於107年8月13日晚間9時36分58秒,以上述 電話,撥打至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先前買 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擬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 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楊秋鴻通話,討論甲基安 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辯稱:我介紹「阿東」給楊秋鴻認識,不知道他們之間 什麼情形,楊秋鴻要找「阿東」,但聯絡不不上他,才打電 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阿東」賣給楊秋鴻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楊秋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之陳 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楊秋鴻非無可能係為求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誣攀被告;又被告與楊秋鴻之對話,難以確認係 談論被告先前交易特定品項、數量、價格之毒品,尚難據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107年7月底、8月初被告 在新竹工作,當時住在新竹,無法任意離開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秋鴻;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才剛假 釋出監,應無可能於同年7 月底、8 月初就有資力、管道販 賣毒品;又楊秋鴻證稱取得毒品會馬上使用,效果如何當天 就會知道,然監聽譯文時間是107 年8 月13日,公訴意旨認 犯罪時間是7 月底及8 月初,故楊秋鴻所使用效果不佳之毒 品絕非被告所販賣;況楊秋鴻曾供出3個上游,其毒品來源 眾多,可能誤認起訴書所載該次販賣毒品者為被告;且依照 楊秋鴻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精神亢奮,而施用被告 販賣之物,卻想睡覺,究竟楊秋鴻所取得的是何種毒品,抑 或根本不是毒品,未見檢察官舉證;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之分裝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 證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7月5日後、同年8月13日前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楊秋鴻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 7年7月底或8月初,在我家跟被告購買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33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21頁、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 107年8、9月間,在我位於麗園一街的家向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1兩,當時1兩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7、8月間,有到我當 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3樓之3住處,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確定我有跟被告買過,我拿到毒品當下給現金, 購買的量不一定,有時候買4公克,也有賣我比較多的,也 有半兩,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價格如何計算,印象中曾有跟 被告買完毒品,我覺得吃了效果不好,用電話跟被告表示要 換貨的情形,如附表所示譯文是我跟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好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88頁至第196頁】。是楊秋鴻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始終堅稱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雙 方交易地點及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 之情節,均詳述歷歷,始終一致,已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 ㈡楊秋鴻於107年8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與其討論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不諱(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楊秋鴻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所示譯文是我跟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不好,我向被告抱怨等語(見他卷 第22頁、原審卷第19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 83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第37 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參酌如附表所示譯文提 及:「
楊秋鴻:朋友有打槍(即品質不好)。
被 告:那種被打槍?
楊秋鴻:對呀,真的被打槍,他說不行,看可不可以換一下 ,不要這一種。
被 告:嗯。
楊秋鴻:有一些我吃下來了,看可不可以換1個,換別種的,不要這一種的。 被 告:可是像我今天報到完了,我用,可能是我太久沒用
了,我是感覺有效。
楊秋鴻:可是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效果。
被 告:沒有很強是嗎?
楊秋鴻:我今天抽了4、5口。」等語,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方式與施用後症狀相符,足見被告與楊秋鴻於上開通話 中,確係在談論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楊秋鴻 要向被告換貨。又楊秋鴻於上開通話中,先向被告告以「朋 友有打槍」、「對呀,真的被打槍,他說不行,看可不可以 換一下,不要這一種」,被告先表示「嗯」,再於楊秋鴻表 示「有一些我吃下來了,看可不可以換1個,換別種的,不 要這一種的」,被告即表示「姐仔,你打LINE給我」,足見 楊秋鴻發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後,直接向被 告反應,並向被告表示要更換其他毒品,被告亦未表示反對 ,足徵楊秋鴻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應非子 虛。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至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楊秋鴻於警詢 時先稱:我於107年7月底或8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卷第22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去 年8、9月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每次買多少?)買1兩 」、「(問:多少錢?)107年8、9月間1兩約3萬至4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93頁)。是楊秋鴻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固有些微差異,然大抵均於107年7月至9月間。 又如附表所示,楊秋鴻與被告聯繫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時 間係107年8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當場施用,當天很快就會知道 有無效果,我不曉得幾號跟被告購買,我是隔天跟被告說, 被告當天來,有時候是隔幾天,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且衡情楊秋鴻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發現品質不佳,當係旋即向被告表 示,足徵楊秋鴻應係於該次通話前不久,向被告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甚明。參酌被告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應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 假釋出監後、同年8月13日前某日販賣與楊秋鴻。 ㈣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之重量,業經楊秋鴻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底或8月初,跟被告購買約1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向被告買1兩,107年8、9月間1兩約3萬元至4萬元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93頁)。至證人楊秋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不一定,有時候買4公克
,有時買半個,也有賣給我比較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惟其經辯護人詰以「檢察官起訴你曾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1兩2萬多元,是否如此?」,答稱:「價錢不對(即 價金不是2萬多元,而是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足見楊秋鴻僅爭執交易之價額,並不否認曾向被告購買 1兩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應認被告本案係販售1兩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秋鴻。
㈤另關於本次交易之價金,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以2 萬多元跟被告購買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2 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檢察官起訴你 曾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多元,是否如此?)價錢不 對(即價金不是2萬多元,而是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頁),足見該交易價額為楊秋鴻所否認。而楊秋鴻於偵 訊時證稱:107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約3 萬至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頁),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從輕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之價額為3 萬元。
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 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拉高購入價格 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 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 利可圖,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電話通信費, 與買家聯繫後,進而出面交付其售賣之毒品。綜上,足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秋鴻,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介紹「阿東」給楊秋鴻認識,不知他們是 什麼情形,楊秋鴻聯絡不上「阿東」,才打電話給我,問我 找不找得到「阿東」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有介
紹朋友「阿東」去楊秋鴻那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 卷)第65頁】;同日偵訊旋即改稱:我有帶「阿東」去楊秋 鴻那邊,是「阿東」賣毒品給楊秋鴻云云(見偵緝卷第65頁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帶「阿東」去 找楊秋鴻,不知道「阿東」跟楊秋鴻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足見被告就其介紹「 阿東」與楊秋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 一。又其於偵訊時先稱:「阿東」的年籍我要去找看看云云 (見偵緝卷第6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他 叫「阿東」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阿東」叫「杭皓程」,他的姓名比較特殊,我回去回 想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顯見被告就 「阿東」年籍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則被告此節所辯,已 有可疑。而證人楊秋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向「阿 東」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於原審卷第194頁)。況如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或楊秋鴻均無隻字片語提及「 阿東」或「杭皓程」,楊秋鴻於如附表所示通話過程,係直 接向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並表示換貨之意, 被告亦無表示其非賣家,要楊秋鴻找「阿東」或「杭皓程」 聯繫換貨事宜,顯見被告辯稱:楊秋鴻找不到「阿東」,打 電話問我找不找得到「阿東」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 應非可採。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刑罰甚重,並為政府所嚴厲查緝,被告有多次販賣 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更係深知販賣毒品 罪刑嚴厲,本案倘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楊秋 鴻何以向其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使他人知悉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接獲楊秋鴻 來電,向其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並表示要換貨,竟毫無 推託拒絕,反而積極與楊秋鴻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進而 與楊秋鴻聯繫處理,足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販售與 楊秋鴻甚明,被告所節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辯稱:楊秋鴻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秋鴻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時證 稱:我自107 年8 或9 月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之譯文是我7月底或8 月初,在我家以2 萬多元向被告購 買1 兩的安非他命,因為品質不好,我向被告抱怨等語(見 他卷第21頁、第2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8、9月 間向被告購買1兩,當時1 兩約3 萬至4 萬元等語( 見他卷 第93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於107 年7 、8 月
間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價格如何 計算,檢察官起訴1 兩2 萬多元,價格是不對的等語( 見原 審卷第187 頁至第197 頁) 。足見楊秋鴻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與數量等 節之陳述確有不一。然細譯楊秋鴻證述內容,其指證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足徵其確有向被告購 買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楊秋鴻再度確認其與被告係談論之前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品質,並確定於該通話前某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楊秋鴻應非受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影響,始藉詞誣 攀被告。且楊秋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8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 等基本主要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縱其就交易金額之陳述前 後有異,應屬記憶瑕疵之合理範圍。況楊秋鴻係於108年3月 間為警查獲,其於108年4月3日警詢時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距離本案交易時間已逾7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距 離本案交易時間分別長達近1年、2年4月,本難苛責楊秋鴻 詳細記憶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重量及金額。 此觀楊秋鴻於警詢時首稱:我自107年8或9月開始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亦明(見他卷第 21頁)。其既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於該通 話前某日向被告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定其證述之 真實性,自不因其就本案交易過程記憶之些許瑕疵,而逕認 其所述全然無從採信。
⑵至證人楊秋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目前不住南港,住在板橋 ,他其實一直都住在板橋等語(見他卷第95頁),雖與被告 之年籍資料不符。然楊秋鴻於警詢時,指證另一毒品來源「 阿達」住在板橋,被告住在臺北市等語(見他卷第24頁、第 25頁),則楊秋鴻顯可能錯置其毒品來源居住地。況被告於 為警緝獲時亦供稱:我每天都會在我上班的公司板橋的麗清 清潔公司往返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則被告與板橋區確 有相當地緣關係,楊秋鴻亦可能因而誤認被告住所,然而, 縱楊秋鴻有上開誤記,亦無從僅憑上開枝微末節之瑕疵,逕 予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⑶另楊秋鴻與被告並無財務糾紛或仇恨,此經證人楊秋鴻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196頁 ),衡諸常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 可能。被告雖稱其尋人為楊秋鴻處理糾紛,但沒處理好,對 方去騷擾楊秋鴻,認與楊秋鴻有糾紛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197頁),惟為楊秋鴻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96頁)。
且依被告所辯,其乃係助楊秋鴻解決事端,縱事後楊秋鴻遭 他人騷擾,亦係楊秋鴻與他人有糾紛,按理楊秋鴻亦無藉機 誣攀被告之立場。且楊秋鴻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 ,經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爭取減 刑機會,始和盤托出實情,然此乃法所明定賦與之權利,難 謂有誣攀之情。又楊秋鴻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有3人( 見他卷第19頁),倘楊秋鴻係為誣攀被告而供述不實,應無 另外供出其他2人之理。況本案倘係「阿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秋鴻,楊秋鴻逕可供出「阿東」以獲邀減刑之寬典 ,然楊秋鴻捨此不為,猶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益徵其所 供述之詞應屬真正。從而,辯護人稱楊秋鴻係為求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誣攀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楊秋鴻雖供出3名毒品來源,然其係經警分別提示與各該來 源之對話紀錄後,才詳細供述與各該毒品來源交易過程。本 案亦係經警提示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後,楊秋鴻方才詳細指 述本案與被告交易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楊秋鴻就本 案交易時間、地點、重量及品質不佳向被告反應換貨等節之 陳述既屬一致,已如前述,衡情楊秋鴻應無錯認該次交易購 買對象之理。辯護人稱楊秋鴻誤認該次販賣毒品者為被告云 云,即非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難以確認係談論何特 定品項、數量、價格之毒品,無從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 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 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 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 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 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 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 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如附表所示通話
內容係與楊秋鴻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 1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楊秋鴻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3頁)。且觀諸譯文內容,依其等 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應可判斷其等雙方乃係討論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效果不佳及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足以佐證被告供述及證人楊秋鴻證述情節,雖該通訊監察譯 文本身無法確定被告於何時與楊秋鴻完成交易毒品行為,另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之重量、金額,均已無從查明, 然而,本院就楊秋鴻之指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綜合判 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通話前某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於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業如前述,是則上開辯解即不足取。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在新竹工作,無法任意離開云云,並 提出被告107年7月份、8月份出勤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159頁)。然依該出勤表顯示,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前 均排有休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上班時間是 上午8點到下午5點,加班是客戶下班後才可以去做,休息、 下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則 被告除休假日外,下班時間也可自由進出,並未遭限制人身 自由。而以新竹與林口間交通之便利,被告當可利用下班或 休假日前往楊秋鴻住處與其交易毒品。況被告既自稱於107 年7月中、底帶「阿東」去認識楊秋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05頁),該期間亦屬被告在新竹上班期間, 其既可離開新竹帶「阿東」至林口區認識楊秋鴻,足見其並 非完全無法離開新竹地區,當可在楊秋鴻住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楊秋鴻,則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楊 秋鴻證述情節不符云云。然被告犯罪時日,除有特殊情形外 ,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法院無庸精確認定 。經查:公訴意旨據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時所述,認被告係於 107年7月底、8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然楊 秋鴻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施用,當天旋知該批甲 基安非他命知品質不佳,其於107年8月13日電聯被告抱怨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應係於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當可 推論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再 斟酌被告假釋出監時間,應可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後、 同年8月13日前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業如前述 。該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無 甚大出入,且該等差異對本案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論罪科刑
法令之適用均不生影響。從而,辯護人以公訴意旨所指交易 時間與監聽譯文時間之差異,推論楊秋鴻於譯文中所指毒品 並非被告所販賣云云,應非可採。
⒍辯護人又以楊秋鴻證述吸食後效果不佳,認檢察官並未舉證 被告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楊秋鴻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施用過,的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1頁 、第22頁、第93頁、第189頁)。且楊秋鴻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並曾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被告販售之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於電話中對被告抱怨,足見楊秋鴻 當有能力分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及真偽,是以倘若被告販 售與楊秋鴻之粉末未含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當立 即為楊秋鴻察覺,楊秋鴻應會立即向被告興師問罪,而非反 應品質不佳想要換貨。且觀諸被告與楊秋鴻之通話內容,被 告亦回稱:「可是像我今天報到完了,我用,可能是我太久 沒用了,我是感覺有效」等語,益徵被告販賣與楊秋鴻之物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屬高價之物 ,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又具依賴性,衡情販毒者與有吸毒習慣 者交易,其為節省成本,固有可能在毒品中加入較多雜質或 以較多稀釋劑稀釋,顯難以完全未含毒品成分之物矇騙過關 ,是被告絕無可能以其他物品混充甲基安非他命矇騙楊秋鴻 之理。綜上,縱使被告上開販售楊秋鴻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 重量、純度無從查證,仍可確認被告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 他命無疑。
⒎辯護人辯稱被告甫經假釋,並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及 資力云云。查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乙情,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何時假釋出監,與其有 無管道、資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無必然關聯。況被 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非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止一端,被告非必然於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同時即須給付價金,從而,被告有無資力、管道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案販賣並非大量價昂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非以查扣磅秤、帳冊、分裝 袋、交易之金錢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且被告於109年1月21日 為警緝獲時,距離本案交易時間已久,本難以查獲有關本案 交易之金錢、帳冊等物。況被告係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未經 警針對本案犯行進行搜索,是本案縱未查扣磅秤、帳冊、分 裝袋等物,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 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規禁令,不 顧毒品流害無窮,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販售與楊秋鴻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不少,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楊秋鴻 1人、獲利金額多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緝卷第11頁),自稱: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1天工資約1,000元至1,500元,甫於109年結婚 ,女兒已經20歲,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為被告事後聯繫換貨事宜持與購毒者楊秋鴻聯繫使用,為
其供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萬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姓名 訊息內容 107年8 月13日晚間9時36分58秒 A :楊秋鴻 B :被告 B:喂。 A:阿得嗎? B:對,姐仔,說啊。 A:朋友有打槍。 B:那種被打槍? A:對呀,真的被打槍,他說不行,看可不可以換一下,不要這一種。 B:嗯。 A:有一些我吃下來了,看可不可以換1個,換別種的,不要這一種的。 B:可是像我今天報到完了,我用,可能是我太久沒用了,我是感覺有效。 A:可是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效果。 B:沒有很強是嗎? A:我今天抽了4、5口。 B:姐仔,你打LINE給我。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