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91號
TPHM,110,上訴,791,2021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儒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 害之人匯款及不明之他人提款的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釣蝦場門口,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黃彥儒。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黃莉茹羅忠聖林育如施用詐術,使黃莉茹、羅 忠聖、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實行詐騙之時間、方式、被 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 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 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茹羅忠聖林育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彥儒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83至84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46頁、第83頁;本院卷第46頁、第85至8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莉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 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反面)、羅忠聖(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 頁)、林育如(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①告訴人黃莉茹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頁)、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彥儒身分證及信用卡照片、交 易明細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頁);②告訴人羅忠聖部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1頁)、未登摺明 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36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③告訴人林育如部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至49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07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8頁)、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照片(見 偵卷第52至106頁)在卷可稽,復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7日王道銀字第1095600058號函及所附本案銀 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反 面)及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俾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被害人黃莉茹羅忠聖林育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 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 ,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 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臻明灼。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以手機拍攝之陳建成國民身 分證照片,欲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本案銀行帳戶交予陳建成 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可知被告曾以手機拍 攝陳建成國民身分證後儲存於手機內,尚無從證明被告係 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陳建成,不足逕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 帳取款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至 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 繫及收受帳戶資料者、出面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 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行為人對被害人黃莉茹羅忠聖林育如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所載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58至87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 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 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 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俾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黃莉茹羅忠聖林育如施用詐術詐 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足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以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藉由上 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竟仍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黃莉茹林育如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黃 莉茹3,500元、被害人林育如7,5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見 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販售香菸業務、外勞仲介、超商打工等工作,月薪約3萬 多元,離婚,需撫養1名5歲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原本約定一個禮拜給伊2,000 元,並要等一個禮拜才給錢,經伊表示是遠從新竹來,該人 才給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5至86頁)。茲因被告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獲取的報酬, 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法則,本院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又被告已與被害 人黃莉茹林育如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黃莉茹3,50 0元、被害人林育如7,5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 87至8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給付部分,顯然超逾上開認定之犯罪 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莉茹 黃莉茹於108年11月8日16時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 Maga」之成年人(下稱「Man Maga」)訂購10條香菸後,「Man Maga」向黃莉茹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售香菸10條給黃莉茹,惟要先收3,000元定金云云,致黃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11月8日19時12分許 3,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2 羅忠聖 羅忠聖於108年11月7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向「Man Maga」訂購IPHONE 8 PLUS手機1台後,「Man Maga」向羅忠聖佯稱:願以8,000元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羅忠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7日23時54分許 8,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3 林育如 林育如於108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seng ping」、「陳(黃彥儒)」(下稱「tseng ping」、「陳(黃彥儒)」)之人訂購香菸後,「tseng ping」、「陳(黃彥儒)」向林育如佯稱:願以1條香菸950元之價格販賣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9日14 時27分許 6,5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