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冠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3、4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育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以愷他命10公克新 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價格,與友人陳家豪達成買賣愷 他命之合意,郭育宏確認陳家豪之價金入帳後,即以其持用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透過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與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表明欲 購買愷他命10公克之意。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意以1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 愷他命10公克予郭育宏。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甲○○在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鼎隆苑社區地下停車場 其自用小客車內,將愷他命1包(毛重10.1933公克,淨重9. 500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9.4995公克)交付予 郭育宏,郭育宏則將愷他命裝入海賊王公仔盒(內含扭蛋外 殼1個)內,再請不知情之計程司機楊恭男送至陳家豪所指 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轉交給指定之人,郭育宏並轉帳1 萬3,500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後因楊恭男抵達上址時,未遇指定之人,乃將上開海賊 王公仔盒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 經警打開後發現為愷他命,遂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5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 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公克予郭育宏,並收到郭育宏匯款1萬3,500元至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郭育宏問伊有無愷他命,伊 剛好有剩一點就給伊,故伊主觀上與郭育宏間係存在默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本案最後因陳家豪未收受 愷他命,故應與郭育宏成立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而非單獨 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與郭育宏所持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聯絡買賣 愷他命事宜,達成以1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0公克予 郭育宏之合意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在其住處鼎 隆苑社區地下停車場自用小客車內,將愷他命1包交付予郭 育宏,嗣後郭育宏有轉帳1萬3,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而郭育宏則請計程車司機楊恭男將裝有愷他 命之海賊王公仔盒交給陳家豪指定之伍芸釩,惟因楊恭男在 指定地點未遇指定之人,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育宏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之陳述相符(偵字第4763號卷第22~25、300~301頁、原 審卷第70~71、162頁),亦與證人林瑋柔、陳家豪、伍芸釩 、楊恭男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偵字第4763號卷第 28~30、32~33、35~36、37~39、44、297~298、299~300、29 6~297、259~260頁),並有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會員資料暨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被告與郭育宏微信頁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郭育宏 與陳家豪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海賊王公仔盒採證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00664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中信銀行 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265號函暨開戶資料、 帳戶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763號卷第59~63 、69~73、65、75~81、83~93、97~121、123~125、133~137 、153~157、159~163、223~249、263、323~340、345頁), 復扣有被告及郭育宏之行動電話各1支、愷他命1包、海賊王 公仔盒1個可佐,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郭育宏打電話跟我索要毒 品之前,我沒有跟郭育宏討論要一起出售毒品給第三人。郭 育宏把毒品賣給誰,具體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郭育宏要 販賣毒品給何人,是在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 賣毒品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郭育宏於 原審供稱:我沒有跟甲○○一起販賣毒品給他人,甲○○不知道 毒品是要賣給陳家豪。是我自己要賣毒品給陳家豪,賺了40 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1~162頁)。又證人陳家豪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不知道甲○○是誰,我是用微信與郭育宏聯絡, 郭育宏跟我講價錢跟匯款帳號讓我匯款,然後郭育宏說會叫 計程車幫我送過來等語(偵字第4763號卷第299頁)。由上 可知,與陳家豪聯絡、約定拿取愷他命及匯款之人均只有郭 育宏,陳家豪並不知悉郭育宏取得毒品之管道。雖郭育宏係 由被告處取得愷他命後交予陳家豪,但應係郭育宏當時無貨 可交易,乃向被告購買,再轉賣予陳家豪以從中賺取價差, 此據證人郭育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打了3、4人問,都沒 有問到毒品,所以才找被告問有無毒品等語甚明(原審卷第 162頁),是被告從未參與郭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 過程。再由陳家豪係轉帳1萬3,800元至郭育宏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郭育宏才向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郭育宏復未
告知被告愷他命是陳家豪要購買,亦未告知陳家豪以多少價 格購買,益證郭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行為,與被告 無關,故被告與郭育宏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 與郭育宏係各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辯稱係與 郭育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家豪云云,自無足採。而本案被 告與郭育宏約妥價金後,已將愷他命交付予郭育宏,郭育宏 嗣後並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之販賣愷 他命行為已屬既遂,應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 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 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 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 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以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與郭育宏聯繫 ,並以1萬3,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郭育宏,並獲 利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郭育宏有匯 款1萬3,500元給我,我獲利約500元左右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92、161頁),足證其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得併科之罰金;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上開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郭育宏就 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惟本院審理後認應論以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論述 如前,且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名 (本院卷第69頁),使其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字第4763號卷第14頁30 1~302頁、原審卷第93頁),且確未有其他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字第1094067146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北檢欽信109偵4763字第 1099099957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3、137頁),是被告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為郭育宏1人,數量、所獲利益非鉅,且前無任 何毒品犯罪前科,而被告與郭育宏為高中同學,此據證人郭 育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763號卷第300頁),可徵 被告僅偶然、一次性應郭育宏之要求,而於日常生活友人之 間就毒品互通有無,手法亦屬單純,犯罪情節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販相提並論,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屬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其他減 刑事由,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其犯罪情狀觀 之,在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郭育宏,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泛濫,亦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有販賣之行為,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獲之利 益甚微,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在室內裝修公 司從事設計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3頁),暨 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9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1萬3,500元價金,雖未扣 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不符緩刑條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