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72號
TPHM,110,上訴,77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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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陳柏翔




簡世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之11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則為郝正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綜理天羽公司之業務,被告陳柏翔簡世澔則為天羽公司之 員工,職司通關業務。被告張展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乾香菇5袋(下稱本案乾香菇),須先經檢驗方 能通關(通關標籤代號為C3),竟為免查驗、降低相關進口 稅費之成本,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進 口、同年月18日報關免驗貨物名稱PLATFORM SHOES(涼鞋) 一批共5袋(簡易申報單編號:CV/08/0N5/G3008,主提單主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5G3008,下稱涼鞋5袋 ),並於同年月18日進口、同年月19日報關如附表所示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名稱 ,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透過網際網路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被告陳柏翔簡世澔於 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明知天羽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包含 應受臺北關檢驗之乾香菇,且應由倉口作業人員將通關標籤 條碼黏貼於貨物上,竟受被告張展維之指示,共同與被告張



展維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進 口快遞貨物專區,先由被告簡世澔趁倉口作業人員不及黏貼 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在免驗涼鞋5袋之際,將免驗通關標籤 代號C1共5張黏貼於手上,再將之覆蓋於本案乾香菇原有之 通關標籤代號C3處,被告陳柏翔再與被告簡世澔共同將涼鞋 5袋、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企圖使臺北關關 員於電腦查驗系統時,誤以為本案乾香菇之通關方式為免驗 C1,無須查驗而予以放行,嗣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果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下稱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⒈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石佑嘉李承儒郝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案乾香菇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涼鞋5袋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物進出倉訊息比對列表說明、1 08/04/18永儲公司5樓扣押倉照片。   ⒌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之 論據:
  臺灣地區並未開放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乾香菇,被告3人竟



將被告張展維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本案乾香菇,報關免驗之貨 物名稱PLATFORM SHOES(涼鞋),而申報進口,被告簡世澔陳柏翔並以更改通關標籤之方式,趁倉口作業人員不及黏 貼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在免驗涼鞋5袋之際,將免驗通關標 籤代號C1標籤5張覆蓋於應驗之本案乾香菇原有之通關標籤 代號C3處,再共同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以此方式使臺北 關關員於電腦查驗系統時,誤以為本案乾香菇之通關方式為 免驗C1,無須查驗而予以放行,應認渠等之詐欺犯行顯已著 手。再參以被告陳柏翔於臺北關偵訊談話時亦自承:(問: 本案C3香菇被私運出倉後,直至海關發現為止,此票私運貨 被放至何處?)已直接被拉入貨車上,且派件公司當天晚到 ,要不然貨物早應運走等語,可見被告3人均知悉被告張展 維進口本案乾香菇係為在臺灣地區販售,將取得本案香菇販 售所得利益,僅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果,被告3人顯 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原審竟以臺北關函覆通關方 式C1(免審免驗)、C3(應審應驗)為電腦自動篩選,在規費及 通關支出上並無差異,至於稅費部分係依來貨完稅價格申報 核課,亦與通關方式無涉等節,逕認定被告3人無罪,其判 決顯有違誤。  
 ㈢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 張展維辯稱:我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指示陳柏翔簡世澔改 貼標籤,我只知道進口本案乾香菇,但不知道是以什麼名義 申報等語;被告陳柏翔辯稱:我承認以附表所示名義申報進 口本案乾香菇,且改貼標籤之事實,但並沒有詐欺得利,因 為本案乾香菇依法不能進口,沒有稅金的問題,且無論查驗 或不查驗的規範都是一樣的等語;被告簡世澔則辯稱:我確 實有改貼標籤,但這是依照陳柏翔的指示,我不知道進口的 東西是乾香菇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茲分述如 下: 
 ⒈本案乾香菇為被告張展維所購入,且在進口申報上填載如附 表所示不實之貨物名稱,嗣於108年3月19日貨物通關時,被 告陳柏翔簡世澔確有將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標籤)5張 覆蓋於應驗之本案乾香菇原有之通關標籤(代號C3標籤)上 ,並將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之事實,業據證人 石佑嘉郝正忠於臺北關調查、偵訊中及證人李承儒於偵訊 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95至97、226、247、24 8頁),復有臺北關108年7月5日北普政字第1081027440號函 所附之調查報告、本案乾香菇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涼鞋5袋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8/04/18永儲公司5樓扣押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至119頁),且為被告3人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⒉惟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以詐術使人提供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主觀上亦須有詐欺得利 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客 觀情事,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求免除查驗成本、降低相關 進口稅費,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陳柏翔 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於108年3月19日零時許在永儲快遞 專區從事進口貨物理貨、清關工作,那天我有看明細,知道 有本案乾香菇要輸入進口,本來該批香菇是跳C1(免驗), 後來又跳C3(應驗),在出倉口遇到張展維,他也知道有香 菇要進來,他以為是C1(免驗),後來簡世澔告訴我該批香 菇貨物跳C3(應驗),他講的時候,張展維也有聽到但不知 所措,我就跟簡世澔說用C1(免驗)通關條碼把貨物用出來 ,張展維有聽到但沒說什麼。本案我叫簡世澔更換標籤把香 菇用出來,是因這種貨物比較敏感,容易被海關扣押且罰錢 ,所以才想說要將貨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張 展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本案乾香菇進口申報 品項為休閒鞋,係為避免查驗,若直接申報為香菇,則須受 到查驗;本案乾香菇沒有申請合格證,不能進口等語(見偵 卷第225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經核渠等所供尚屬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3人縱有參 與上開申報不實貨物名稱、換貼通關免驗標籤之行徑,惟渠 等主觀上應係出於本案乾香菇無法進口,為免遭海關查驗扣 押並科處罰鍰之意思,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思及免除查驗成本 及降低進口稅費之不法得利考量,自不得率認渠等具有詐欺 得利之犯意。
 ⒊況經原審向臺北關函詢有關本案乾香菇以通關方式C1(免審 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於相關進口及通關之稅費、規費及 進口稅費上差異為何,經臺北關函覆略以:通關方式C1(免 審免驗)、C3(應審應驗)為電腦自動篩選,在規費及通關 支出上並無差異,至於稅費部分係依來貨完稅價格申報核課 ,亦與通關方式無涉;本案乾香菇產地為大陸,輸入規定為 「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等語,有臺北關109年 9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91039101號函、109年10月8日北普機 字第10910418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119 、120頁)。準此,可知本案乾香菇通關方式不論係以C1( 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為之,於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 支出上尚無差別,且本案乾香菇屬不得輸入之項目,於正常



情況下不得進口而尚不生相關進口稅費問題,則被告3人所 為,實際上亦不可能獲得所謂免除查驗成本、降低相關進口 稅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屬有疑。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將本案乾香菇報關為免驗之貨 物名稱,且以換貼通關標籤之方式,欲使臺北關人員誤認無 須查驗而放行,應認渠等詐欺犯行已著手;且被告3人均知 悉被告張展維進口本案乾香菇係為在臺灣地區販售牟利,僅 因遭查獲而未果,渠等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惟查,依 前述說明,尚不得遽認被告3人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則渠 等客觀上縱有申報不實貨物名稱、換貼通關免驗標籤之行徑 ,亦難認業已著手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再者, 詐欺得利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除行為人之實行詐術行為引 致被騙者之錯誤外,被騙者尚須處分財產上之利益,始有可 能成立本罪。倘被騙者陷於錯誤之後,根本無處分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則無由構成本罪。被告3人雖向臺北關人員實行 前開詐術,然渠等除不具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因渠等之詐術 行為並不會導致免除查驗成本或降低相關進口稅費之得利, 則臺北關人員亦無因此處分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可言,即無由 構成詐欺得利罪。至被告3人共同進口本案乾香菇後,或可 販售得利,然此係渠等販售本案乾香菇本身所取得之利益, 亦非臺北關人員提供或處分之財產上利益,上訴意旨以被告 3人可販售本案乾香菇得利一事,即逕認渠等有詐欺得利之 犯意,顯係誤解詐欺得利罪之概念。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 詞,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3人雖共同私運本案乾香菇進口,但因其完稅價格未 逾新臺幣10萬元,且重量亦未逾1,000公斤,未達懲治走私 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要件,同據臺北關以前揭109年10月8日 函文函覆明確,尚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相繩。惟渠等所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仍得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等規定,處以罰 鍰並沒入貨物等行政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3人被訴加重詐欺



得利未遂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乃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3人被訴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罪 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 (詳見前揭二㈡⒌所載),然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 相異評價,並非可採,業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張展維簡世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渠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簡易申請單編號 不實貨物名稱 實際輸入貨物及數量 1 CV/08/0N5F/4053 休閒鞋 乾香菇21公斤 2 CV/08/0N5F/4054 CURRENT SHOE香菇21公斤 3 CV/08/0N5F/4055 LANCE-UP SHOES 乾香菇21公斤 4 CV/08/0N5F/4056 FASHION SHOE香菇21公斤 5 CV/08/0N5F/4057 CASUAL SHOES 乾香菇21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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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