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69號
TPHM,110,上訴,76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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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家維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龔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吉」(下稱「王老吉」)、「 黃濬」(下稱「黃濬」)及「小柏」(下稱「小柏」)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組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與許佑 剛(綽號:神眉,經另案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王 老吉」、「黃濬」、「小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至指定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王 老吉」再指示龔家維持「王老吉」經「小柏」、許佑剛輾轉 交付之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害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提款時間」、「提 款金額」、「提款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龔家維依「王 老吉」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自所提領之贓款中扣除 3%作為酬勞後(龔家維因此取得之不法報酬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900元),再將剩餘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許 佑剛再轉交與「黃濬」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益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文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田自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張登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家 維(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8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0頁、第225至22 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3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8頁、第163頁;本院卷第1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益祥(見偵卷第57至59頁)、廖文芳(見偵卷第73至75頁 )、田自東(見偵卷第89至90頁)、張登祐(見偵卷第121 至123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①被害人徐益祥部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徐益祥聯絡電話號碼及匯款帳號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第72頁);②告訴人廖文 芳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108年7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見偵卷第79頁);③告訴人田自東部分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卷第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2頁 )、108年7月17日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 偵卷第94頁);④告訴人張登祐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108年7月17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127頁)在卷 可稽,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 至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涉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 能掌控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成年成員繳交上游,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其目的係為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 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



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 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 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 工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等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 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3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載「108年7月17日中 午12時22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部分,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6725號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之事實 ,有上開案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告 訴人徐益祥廖文芳、田自東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8 日上午11時許、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108年7月17日下 午1時許等語,惟告訴人徐益祥匯款之時間係108年7月18日 下午1時5分許、告訴人廖文芳匯款之時間係108年7月18日下 午1時40分許,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告 訴人田自東匯款之時間為108年7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有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87頁),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存入 時間容有錯誤,惟不影響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為如附表一 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許佑剛、「王老吉」、「黃濬」、「小柏」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 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而起訴書原尚記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載),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蒞字第6725號補充理由書,以上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 領地點均屬贅列,爰予刪除,有上開案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應予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就不 同被害人遭騙部分(共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需款 孔急,即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款之數 額,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在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之規定,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4頁),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能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以從輕量刑,惟被告於上訴 本院後,亦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以取得其等諒解,是僅以前開情詞,尚無從動搖原 判決之適法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符合應諭知免 訴判決之規定(詳後述理由欄貳五),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 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廖文芳張登祐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廖文芳1萬2,000元、賠償被害人張登祐 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 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和被 害人和解,以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4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分贓,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 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中負責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 ,亦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之規 定,並念及被告犯後能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廖 文芳、張登祐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夜店DJ,月薪6至7萬,



有1名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 「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3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 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原則上抽成4%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提領款項3%(見偵卷第225頁); 於原審時供稱:伊可以取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茲因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除被告供述外,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 院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從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被告提領款項3%計算其報酬,即可得9,900元之犯罪所得( 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總額33萬元×3%=9,900元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廖文芳張登祐達成和解,但尚未依 和解內容而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 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 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報酬部 分外,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王老吉」 、「黃濬」及「小柏」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初某日參與「王老吉」、「黃濬」及 「小柏」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為實體判決(詳參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108年7月3日),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最高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1至115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再就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係108年 7月17日),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倘應為實體判決時,原係與前述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益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徐益祥之同學「郭晉穠」致電與徐益祥,向徐益祥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益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 2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文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假冒廖文芳之朋友「吳錫輝」致電與廖文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文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田自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田自東之友人致電與田自東,佯稱欲支付支票款項而需借款云云,致田自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 月17日下午1時許 ) 1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登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警察致電聯繫張登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要匯款18萬才不會有事云云,致張登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18萬元 1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藍可)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 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豐年郵局 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 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元 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 2萬元 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 3萬元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藍可) 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3萬元 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 0000000000(戶名:陳瑞琴) 108年7月17日13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7日13時4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7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7日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7日13時5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2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瑞琴) 108年7月18日15時42分24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3分53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5分4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6分29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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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