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6號
TPHM,110,上訴,76,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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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世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59號、第22813號
、108年度偵字第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世卿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卓世卿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卓世卿陳薇如(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卓 世卿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samsung行動電話1支(分別搭配未扣案之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及7、8、10號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5及7、8、10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予陳昱光儲著光顏文忠阮至誠穆建哲鄭明德等人而完成交易。卓世卿陳薇如另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卓世卿持其所使用sams ung行動電話1支(分別搭配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鄭 明德而完成交易。其間經警方對卓世卿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查獲,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sa 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ipho 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筆記本2 本、已吸食之海洛因菸殘渣1支及供施用毒品之吸管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卓世卿陳薇如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另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107年度審



訴字第2416號各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卓世卿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8頁 至第2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卓世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6 頁),核與證人陳昱光儲著光顏文忠阮至誠穆建哲鄭明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分別與證人陳昱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儲著光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顏文忠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阮至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證人穆建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 人鄭明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7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下稱第19859號偵卷》第45頁 、第48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 第53頁、第54頁、107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47頁),及販 毒工具電子磅秤1台、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1)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卓世卿於多次有償交付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予陳昱光儲著光顏文忠阮至誠穆建哲及鄭 明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 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卓世卿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合理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世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卓世卿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令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 刑事由之要件,即必需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 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世 卿就附表編號1、2、4及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6至10所 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共計10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卓世卿陳薇如就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卓世卿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7、8、1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再查被告卓世卿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7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並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 8年度訴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賭博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緝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由同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 部分刑期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⑤於98年間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 刑期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⑥於98年間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98年間轉讓 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⑥至⑦ 所示罪刑,再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0 月24日止),其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及4年4月經 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部分,已於102年6月24日接續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 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 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被 告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最高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辯稱:請求本案不為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七、被告卓世卿因自身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獲知既有之毒品交易 管道,尚難遽認係專以販毒為謀生之人,且其所分別或共同 販賣予顏文忠鄭明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龐大,每次 販賣之金額僅為2,500元至7,000元不等,所獲利益至多僅為 數百至數千元,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 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 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卓世卿觸犯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6至10),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就被告因於偵、審 中自白而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遞減輕之。  
參、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卓世卿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並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世卿前有多次毒品等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且其本身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間竟又進 一步鋌而走險,多次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他人施用之營利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 ,復參酌被告卓世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被告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為沒 收之說明(詳後三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 次量刑部分(含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卓世卿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經警查獲後,主動積極配合, 協助偵查,家中尚有高齡七旬之母親,行動不便而需被告照 顧,被告亦有配偶,需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 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觀原審已從最低度刑量



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第4條販賣第1、2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 1,不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卓世卿所有供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卓世卿所犯之相關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各1張,係被告卓世卿於各該案發時持以搭配上開扣案之s amsung行動電話1支使用,供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卓世卿之相關販賣、毒品罪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卓世卿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之時地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2,800元(3,000+13,000+ 2,500+2,000+800+7,000+7,000+2,500+2,500+2,500),係 被告卓世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卓世卿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 罪、第1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菸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經初步鑑驗結果 有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在卷 可參,然被告卓世卿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業經 原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並將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該海洛因菸殘渣宣告沒收乙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海洛因菸殘渣 係被告卓世卿犯本案販賣海洛因所持有或所剩餘之毒品,尚 難與本案具有任何之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其餘扣案之被告卓世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吸管1支、筆記本2本,則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證明與被告卓



世卿於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具 有任何之關連性,亦難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一、原審就被告卓世卿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害者 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者,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 之邊際效應遞減,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被告卓 世卿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日為之 ,且犯罪類型與罪質相似,手段、動機及目的亦相類,所侵 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或回復之生命、身體法益,販賣所得之金 額共計為42,800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對於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 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資為 被告卓世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素。惟觀原審並未說明 被告卓世卿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審酌事項,遽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3年6月,稍嫌過重,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 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卓世卿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卓世卿所犯本案各罪名間,有如上述定應執行刑之 應參酌事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卓世卿所犯各罪之時地、價額、對象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交易價格(新台幣)、數量及種類 購毒者 販賣者 1 106年12月20日13時51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30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昱光 卓世卿 2 106年12月23日8時37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價值13000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儲著光 卓世卿 3 107年2月18日18時36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2500元、8分之1錢海洛因 顏文忠 卓世卿 4 107年3月11日23時1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2000元、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阮至誠 卓世卿 5 107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某檳榔攤 價值8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穆建哲 卓世卿 6 107年2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7000元、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 鄭明德 卓世卿陳薇如 7 107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7000元、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 鄭明德 卓世卿 8 107年3月13日9時53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2500元、約0.4公克之海洛因 鄭明德 卓世卿 9 107年3月14日6時46分許通話後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2500元、約0.4公克之海洛因 鄭明德 卓世卿陳薇如 10 107年4月25日17時1分許通話後之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卓世卿居所 價值2500元、約0.4公克之海洛因 鄭明德 卓世卿
附表二:被告卓世卿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含沒收)編號 宣告刑(含沒收) 1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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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