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第7516號、第8502
號、第8923號、第8927號、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啟聖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 訊軟體「LINE」中暱稱「德哥」或「勝哥」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被告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4月7日起參與上開 犯罪集團。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前述「德哥」等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所屬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每隔1 至4天不等期間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基地台附近之不 詳旅館後,分別依「德哥」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時間,在前開不詳旅館,以「德哥」所提供之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及無線網 路分享器等物品(與DMT合稱DMT等設備)架設非法DMT等設 備,供所屬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DMT等設備 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方式係由集團話 務人員假冒係被害人之朋友、家人或親戚等,先對之佯稱: 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再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向被害人謊稱: 急需用錢,要向被害人調借,並提供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犯 罪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 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9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金融帳戶, 旋遭集團成員提領朋分(同案被告葉春琴因病已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7日裁定停止審判)。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葉春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 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等相關報 案紀錄、遭詐欺紀錄、匯款或轉帳紀錄、本案相關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筆記影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看報紙求職 而認識「德哥」,剛開始是做一些對保、向要借錢的人收資 料的工作,約一個月後他說對保工作結束,另一個工作就是 幫他架設DMT等設備,他說這是廣告推播的設備,我則是負 責帶相關設備到他指定的地點,照他教的作法把機器接線接 好,機器開機,之後他確定機器運作正常,我的工作就結束 ,撤走設備也是等他通知,實際上機器的運作原理我也沒有 很清楚,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設備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因求職而結識在通訊軟體「LINE」 中暱稱「德哥」之人,於108年5月間起,依「德哥」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架設DMT等設備,嗣「德哥 」所屬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該DMT等設備做 為中繼站轉接電話,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時間撥打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假冒係被害人之朋友、家人或親戚等,佯 稱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後,再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向被害人謊 稱因急需用錢,要向被害人調借云云,並提供其等收購之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同編 號所列之金融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6被害 人張榮育之友人陳佩怡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白恩堅、 周可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MT機房位置、扣案物相片、 被告筆記本內頁影本、跟監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刑紋字第1080062010號鑑定書 、DMT機台詐騙被害人一覽表(DMT序號及門號與被害人電話 通聯紀錄)、機台移動歷程、DMT竄改序號一覽表、DMT竄改 序號鑑識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或相關 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話紀錄、Messenger、LINE 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273839號函所附被告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暨自被告處查獲之無線網路分享器4 臺、網路線1條、DMT設備3臺、行動電話2具、自製鋁箔紙強 波器、線材組2包、網路攝影機1臺、鋁箔紙3捲、ASUS筆記 型電腦1臺、SIM卡空殼5張、筆記本2本等物扣案可佐,且為 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五、按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Digital Mobile Trunk,DMT )乃固網與行動整合服務(Fixed-Mobile Convergence,FM C)之設備,具有終端、交換及傳輸功能,因其可節省電信 費用,亦稱節費器,並可透過層層轉接隱匿發話位置製造查 緝斷點,故為詐騙集團所採用,且經常變換放置地點,增加 查緝難度。但此電子設備並非一般人所常用,若非專業人士 或有使用經驗者,其實未必能了解其作用及功能,此與一般 人日常生活皆有接觸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件 不同。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白恩堅於原審證稱:就我們所知會有些公司 會使用DMT設備,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 公司可以有好幾支電話是用這個設備,然後可以節省電話費 ,與增強行動訊號無關,主要是節費的用途,我對節費的做 法不是很清楚。我們所知道的是,以前詐騙集團他們通常在 境外,境外電話打進來讓台灣的被害人收到,那台灣的被害 人回撥時是無法回撥的,那時被害人就會發現他是被騙了, 但有這台DMT設備的話,就是從境外用網路電話打進來,然 後轉成DMT設備變成用實體的電話號碼打給被害人,那被害
人接完電話掛掉如果回撥的話,這個電話還會回到DMT設備 ,再用網路的方式發送到大陸,那被害人就會以為這是有人 接的、應該不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證人即 查獲警員周可薇於原審亦證稱:就我所知DMT等設備是節費 設備,上面可以同時間插很多張電信SIM卡,然後可以用台 灣的SIM卡轉接國外電話,等於是用台灣的費率在計算這些 國外打進來的電話,但我不清楚目前這種設備在時下一般公 司的使用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可知,縱為專業之犯罪偵查機關對於DMT等設備在現今社 會上之使用情形、實際運作原理亦未必能完全瞭解,而被告 為67年次,高工畢業,在學時不可能接觸過此種近十幾年來 才出現之電信設備,而被告先前從事鐵捲門業務等工作,亦 與電信設備業無關,則其能否確實知悉該DMT等設備之功能 與作用,並非無疑,被告辯稱其對此種專業機器根本不懂, 只是依指示插接頭,在社會上沒看過這種機器,「勝哥」說 是廣告推播用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以該 設備具有發送訊號功能,且要求其時常移動位置等情觀之, 被告上開所辯衡情並未悖於情理。
㈡、況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 等犯罪模式,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及新聞媒體廣泛披露,固 可期社會大眾對此已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就詐欺集團 之電信流部分,多僅知詐騙集團應有所謂「機房」存在,透 過該處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而本案此種DMT移動式設備僅 係單純放置於某處,且所具有之節費等功能,於一般合法之 公司、機構亦有可能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事 實上詐欺集團亦可不透過該DMT設備實施詐騙行為,與常見 之持不明人士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不相熟 之人等情形相較,該設備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實屬較低,在 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該 該DMT設備之行為,或其案發時年已00歲,而遽認未具此部 分專業或經驗之被告對於該DMT等設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使 用此節,已可有合理之預見。
六、依被告所述,其薪資為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他油 錢及開銷則是實報實銷(見偵7012號卷第8頁)。雖證人白 恩堅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的工作只有載東西到某個地方放 、一天可能只要做一到兩次,實際工作時間是非常短的,我 覺得這樣的薪資並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然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內容,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3 1日之11日間,即先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平鎮區、
新竹縣新豐鄉、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湖口鄉、臺中市龍井 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苗栗縣頭份市、臺中市 中區等處裝設DMT等設備,亦即所到地點遍及桃、竹、苗及 臺中地區,於其後20日內亦以類似頻率至各地裝設機台,連 同裝設後尚須再度前往同一地點撤收設備所費時間及持續長 途駕車之工作風險及體力等情觀之,每日1千元之薪資與一 般職業駕駛相較,尚難認有明顯過高之異常情形。雖公訴檢 察官認被告非如送貨司機般需收送搬運貨物(見本院卷第35 9頁),惟油資固然另計,但被告用以載送DMT等設備之7339 -TK車號自小客車,乃係其本人所有(見偵7012號卷第111頁 之車籍資料),依被告所述該段期間所行駛之里程已達4千 公里(見本院卷第359頁),則由被告是自備車輛承擔耗損 此節綜合研判,縱其工作性質不如運貨司機耗費體力,其所 述每日1千元之報酬亦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即無從以被告 與「德哥」所約定之薪資,而認被告就「德哥」所屬集團係 利用該DMT等設備為不法行為必定有所認識。㈡、再依警方所查扣之被告記帳本所載(見偵7012號卷第42至45 頁),被告於108年5月間開始進行架設DMT等設備之工作後 ,相關與該工作有關之花費,大至數千元之筆記型電腦購置 費用、小至僅花費數十元之停車費用,均鉅細靡遺記載、加 總,並仔細計算其花費與自「德哥」處所取得金額之找補情 形。其中關於「5/27預支薪水5000元」、「5/30收10000元 」、「提醒經理6/3為下期」等細節內容,亦核與被告所申 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入帳情形相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又警方所翻攝被告與「德 哥」【暱稱為全(勝哥)】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70 12號卷第10至19頁反面),並無疑似涉及詐騙手法之內容, 亦未有要求被告保密或刪除對話內容之情事,被告尚且定期 將各項開支之記帳結果拍照傳送予「德哥」,並曾於「德哥 」在108年6月3日要求其匯入900元至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後,確有將該筆款項照「德哥」指示匯入其中,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982號函暨附 件顏妤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 6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是從被 告與「德哥」於LINE通訊軟體之互動情節,再參以本案被害 人遭詐款項在短期內即已高達數百萬元之譜,但被告卻始終 在數十元至數千元之有限範圍內詳細計算「德哥」應支付之 款項此等對比落差之情,實可徵被告所述:我認為這個工作 10天1萬元是正常工作的酬勞,如果我認為這是非法的工作 ,我應該要取得更高的酬勞,因為其實扣掉車子的耗損,加
上我自108年5月24日至今已經行駛4000公里,而且開銷必須 由我先行支付也未含餐費,我賺取的酬勞已經不多了,所以 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工作等情(見偵7012號卷第9頁),並 未悖於情理,無從以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每10日1萬元,而 認其就本案所為乃係「德哥」所屬集團所實施詐欺行為之一 部分此節有所認識並因此具有犯意聯絡。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曾供稱:「我有問過勝哥(即前述「德 哥」)這會不會是拿來犯罪的東西,他說不用擔心。」「勝 哥叫我裝在家裡的時候,我有問說這是不是違法的東西,你 不要害我。」等語(見偵7012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206頁 ),但被告於原審已就此解釋稱:一般公司不會叫我架設這 種機器在家裡。我是問他這個東西是作什麼用,是不是違法 的東西。因為機器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說明書,我也不懂,我 心裡上會覺得毛毛的,會覺得是否是違法的東西,我也怕會 影響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可徵被告乃係因不知 該DMT等設備之功能,若在家中測試,是否可能違反電信法 規或其他法律而有所疑慮,而依前所述,DMT等設備與詐欺 集團之關聯性較低,一般人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難期能 知悉該等設備常經詐欺集團使用為犯罪工具,則亦不能僅因 被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 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意 。又若被告主觀上認該DMT等設備乃係供廣告推播所用,則 其依「德哥」指示於一段期間後移動該DMT等設備至不同區 域,並放置於可短租之日租套房,實屬符合廣告推播所需之 合理行為,難以此認被告應就此起疑。此外,被告所為工作 內容均須在外移動,且性質較為單純,僅為搬運及安裝該DM T等設備之兼差性質,薪資依前所述並係以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方式給付,從而被告稱因「勝哥」(即「德哥」) 說當時在籌備公司,人不在臺北,故未與「德哥」或其他公 司人員見面面試,雖非社會常態,但亦非毫不可能,況被告 與「德哥」間之金錢往來既係透過金融帳戶為之,「德哥」 並曾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亦可由此追查真實身分,被告主 觀上未因此懷疑「德哥」為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絕不可採, 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確有移動及安裝DMT等設備之行為, 並為「德哥」所屬詐欺集團藉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 示被害人之用,但依前述該DMT等設備之功能與詐欺集團之 關聯性非一般人所知及被告與「德哥」之互動過程等情,尚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本案依 被告所辯,其於108年4月間因求職而結識LINE通訊軟體上暱 稱為「德哥」之人,其與「德哥」應不熟稔,甚至未曾謀面 ,兩人間更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德哥」焉有可能將數 位式移動電信設備及無線網路分享器等交給被告,且架設DM T等設備於「德哥」難以掌控之處,可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架設電信機房,使架設於國外機房電話得以 轉接至國內以遂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並非少見,電視新 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既可認知其非法架設DMT等設備,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欲 藉該設備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則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㈢、準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十、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所述,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取人頭 帳戶等犯罪模式,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及新聞媒體廣泛披露 ,固可期社會大眾對此已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就詐欺 集團之電信流部分,多僅知詐騙集團應有所謂「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而本案此種DMT移動式設 備僅係單純放置於某處,且所具有之節費等功能,於一般合 法之公司、機構亦有可能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所用 ,該設備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實屬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 宣導前,尚難僅因被告案發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而遽認 未具此部分專業或經驗之被告對於該DMT等設備可能係供詐 騙集團使用此節已有認識而具有間接故意。
㈡、被告與「德哥」雖未謀面,但被告之工作內容均須在外移動,且僅為搬運及安裝該DMT等設備之兼差性質,薪資依前所述並係以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從而被告稱因「德哥」說當時在籌備公司,人不在臺北,而未與「德哥」或其他公司人員見面面試,雖非社會常態,但亦非毫不可能。況被告稱其曾傳送證件資料給「德哥」,因認「德哥」因此放心將該DMT等設備交給被告安裝,並未悖於情理,則亦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仍以前詞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