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04號
TPHM,110,上訴,70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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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祐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祐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在其彰 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經由露天網站購得不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 枝,並將前所購置之鋼製槍 管內阻鐵以電鑽鑽通、將撞針以3.7mm 鑽尾撞通後,組裝在 前揭手槍之其中1 枝內,以此方式將該枝本無殺傷力之手槍 ,製造為附表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 109 年2 月23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洋李○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因李○洋販賣毒 品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察,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賴祐祥同意 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扣得前揭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祐祥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人李○洋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員警謝孟緯109 年2 月23日執勤報告、被告賴祐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照片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鑑驗結果 ,認附表所示槍枝1 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 067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前所購置之 鋼製槍管內阻鐵以電鑽鑽通、將撞針以3.7mm 鑽尾撞通後, 組裝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由露天網站購得之不具 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其中1 枝內,製作改造手槍1 支,此舉



顯屬製造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 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係欲供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製造 槍砲主要零件罪。又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或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供認其犯行,業據現 場查獲之警察謝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 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單親家庭,祖母及姐姐均罹患 身心障礙之疾病,需要被告協助母親照顧及分擔家中經濟生 活,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藏放在自用小客車 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 難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家庭狀況 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
  扣案附表所示槍枝1 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乃屬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之行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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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