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瑜原名劉怡君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110年4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侵占、詐欺取財所處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思瑜(原名劉怡君)因租屋關係得知房東王鳳英有意購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劉思瑜 取得王鳳英之信任後,於民國107年9月間受王鳳英之委託, 向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鍾文婷及鍾文慧洽談購買房地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12、17日收受王鳳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之購買房地斡旋金後,劉思瑜於107年9月17日向 鍾文婷詢問有無售屋之意,經鍾文婷拒絕後,劉思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劉思瑜明知鍾文婷已表明拒絕售屋,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10月5日對王鳳英佯稱:購屋費用另需50萬元 云云,使王鳳英陷於錯誤,在該日匯款50萬元予劉思瑜。二、案經王鳳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思瑜(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7、59、101至10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101至104頁),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2、61 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鳳英(下稱告訴人)、證人鍾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760號偵卷【下稱他卷】第97至107 、219至223、255至257頁),復有被告名片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書寫文件、107年9月17日切結 書與收據、工程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9、2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 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 侵占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所謂 「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 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期間經營鋐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裝修房屋 ,並未包含仲介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係因雙方之房屋租賃關係而熟識、信任,與被告從事裝修 房屋之業務無關,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供明在 卷(見他卷第3、85至88、98至99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 ,故被告將該筆300萬元之斡旋金據為己有,即不能論以業 務侵占罪,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侵占、詐欺取財所處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將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房 地買賣斡旋金侵吞入己,再向告訴人騙取5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餘款項則未賠償 ,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10 8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83、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62、67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其與告訴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先將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房地買賣斡旋金侵吞入己,再 向告訴人騙取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原審調解立 後僅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餘款項則未賠償,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復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審訴卷第83、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62、67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賠償告訴人 10萬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被告應於109年5 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8月16月 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9年9月16日起按月給 付告訴人3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依上開調解內容 ,被告迄今理應給付告訴人77萬元,惟被告除在原審給付9 萬元外,於本院僅給付告訴10萬元,核與已屆期應給付之上 開金額相較顯然甚微,且衡諸被告係在本案宣判前1日始給 付告訴人,難認被告具有還款誠意,而屬犯後態度良好,況 參諸告訴人於被告給付10萬元後亦向本院表示:「我去刷本 子被告確實有匯款10萬元,但是被告之前答應要還的是30萬 元,這個金額實在是差太多了,本案已經拖了三年多了,我 無法因為被告還我這10萬元就原諒她。」等語,有110年5月 17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然告訴人亦無法原諒被告,是本件尚難執被告於本 院宣判前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 處。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銷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50萬元(侵 占300萬元、詐欺50萬元)並未扣案,惟其在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給付9萬元,是扣除此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即341萬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 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除於原審給付告訴人9萬 元外,於本院審理中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50萬元(侵占300萬元、詐欺50萬元 ),既未扣案,扣除被告在原審給付9萬元及本院給付10萬 元予告訴人外,其餘犯罪所得即33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而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 34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原判決沒收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350萬元(侵占300萬元、詐欺50萬元),既未扣案, 扣除被告在原審給付9萬元及本院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外, 其餘犯罪所得即33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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