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53號
TPHM,110,上訴,65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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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偲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12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
25、318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5547、5548號;追加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98、3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含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部分所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昱妏達成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 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 樓樓梯間,向甲○○收取內有約0.376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葉昱妏,並由葉昱妏將 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轉入甲○○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6月10日19時許,以4,500元之代價向廖家裕陳易勤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購入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6月11日某時,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 卡)與李霈芸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 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約1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李霈芸,並向李霈芸收取價金1,700元而完 成交易。
㈢於109年6月12日0時39分許,以4,500元之代價向廖家裕、陳 易勤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某時許,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 M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 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陳竑佑,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悠趣旅店大廳,向甲○○收取內 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在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 呂庭㚬將價金3,0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㈣後於109年6月12日某時,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 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 許,在上址悠趣旅店大廳,向不知情之甲○○男友林郁展收取 內有上開甲○○購自廖家裕陳易勤之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5之劉泰辰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 辰將價金2,5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㈤於109年6月30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GoGo Van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先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30分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向甲○○收取內有甲 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劉泰辰上址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 金2,500元轉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於109年7月6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門號SIM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沈俊良先於同日上午11時 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向甲○○收取 內有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 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㈦於109年7月8日凌晨1時25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庭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許庭豪於同日2時30分先行將購買價金24,000元存入甲○○使 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旋以21,5 00元之代價向劉文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取得約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將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庭豪而完 成交易。
二、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18號房內,自上開購自廖家裕陳易勤之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部分置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1號住處內,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分裝勺,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後,109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現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增訂施 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年6月16 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認 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 審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卷宗名稱 及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第19、22-31、80-81、84-85 、92-95頁;偵卷二第275-289頁;偵卷四第123-124頁;偵 卷七第211-213頁;偵卷九第37-39頁;原審卷一第45、133



、293 頁;原審卷二第26頁;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11 3、174、185頁),各次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 」欄所示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復有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12 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搜索 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9日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6月16日 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 16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5-43、71- 77、105-108、111、115-12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 ,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本件被告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許庭豪之事實,且 徵諸被告向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毒品上游廖家裕陳易勤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均為4,500元(每公 克約為1,125元);向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上游劉文龍購 買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則為21,500元(就被告供出 毒品上游部分,詳如後述),嗣被告先後以1公克1,700元、 3,000元、2,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霈芸、呂 庭㚬、劉泰辰;以37.5公克24,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庭豪,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 法係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 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 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陳竑佑、男友林郁展、啦啦 快送快遞員許博承、GoGoVan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啦啦快送 快遞員沈俊良從事送交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四、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2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事實欄一、㈠外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各次犯罪情節觀之 ,均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 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第247號、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本件所犯各罪(除事實欄一、㈠外),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可採。
㈡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易勤RITA、陳葳2408)、廖家裕( 阿忠)(見偵一卷第85-87、90-92頁;偵七卷第213-217頁 ),並有被告與RITA、陳葳2408、阿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照片(見偵四卷第51-63頁)在卷可佐,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循線查獲陳易勤於109年4月24日、25日 ;廖家裕於109年6月2日;陳易勤廖家裕共同於109年6月4 日、9日、10日、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且該分局於109年6月16日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淨重分別為2.1179公克、0.0792公克)(即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為陳易勤廖家裕於109年6月12日所販賣予被告,而陳易勤廖家裕 均坦承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22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2 197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1601、2 002、271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153-15 8頁)。經核上開陳易勤廖家裕經偵查、起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其中陳易勤廖家裕共同於109年6 月9日、10日、12日,各次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與本件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11日、12日,各次販賣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即事實欄一、㈡、 ㈢、㈣)暨於109年6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實 欄二、㈠),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㈡、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認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其餘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販賣時間為108年12月4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6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係向陳易勤所購得云云,惟上開時間點, 難認與上揭陳易勤廖家裕經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時間 先後關聯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犯行自尚難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⒉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劉文龍(偵卷九第37 -39、42頁;偵卷七第213 頁),並有與被告該次犯行相關 之被告與劉文龍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七第27-37、47-56頁),因而使警 方查獲劉文龍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度11月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9397212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10年3月22日新北警海字第11 0392197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2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7-61頁;本院卷第135-136、 159-164頁),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109年7月19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於警詢中主 張係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向綽號「文龍」之人所購得(見偵 卷一第18-19頁),惟徵諸上開起訴書所指劉文龍於109年7 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予被告,即係上開事 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再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豪之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劉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難認被 告就109年7月19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供出毒品來 源情事,此部分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 家境不佳,為求賺取費用而誤入歧途,且已坦承犯罪,真心 悔改,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衡以被告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多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 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 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 ,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甚而販賣毒品獲 取費用再購毒供己施用,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於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為其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 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其理由(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即 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㈠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示犯行之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易勤廖家裕,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等部分犯行未 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上揭犯行業經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意旨另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均據本院論駁如前,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等 ,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又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於109年6月16日再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毒正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素行、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李霈芸收取之價金1,700元;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元;所犯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元,均屬於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為如 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屬於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然經 本院檢閱卷內事證後,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11)、分裝袋4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玻璃球2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吸管4個(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 聲請宣告沒收,然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或難認對被告該等犯行具有促 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旨參照),故亦無從宣告 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即事實 欄一、㈠、㈤、㈥、㈦及二、㈡〉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 、㈥、㈦部分,均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因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㈤、㈥、㈦ 及二、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皆加重其刑;另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㈤ 、㈥、㈦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 減;再就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



遞減之;復衡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許庭豪,致 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又經觀察、勒戒 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於109年7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素行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 表一編號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各次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就 扣案之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附表二編號2、3部分),宣 告沒收;復就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後所賸餘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亦俱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且認已供出上游,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另亦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云 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㈥、㈦及二、㈡之科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 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且就被告所指從輕量刑等各節,均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此等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 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八 、九所定應執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葉昱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0頁)。 ⒉證人許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許智順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昱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149至155、159至161、169至181 、185至189、197至205、213至225頁、偵卷二第37至42、47至51、65至7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李霈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2頁、偵卷二第238至240頁)。 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37至243、253至255頁、偵卷二第53至64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2至270頁、偵卷二第248至250頁)。 ⒉證人陳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9至301頁)。 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竑佑提供之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75至286、295至298、303至317、345至356頁、偵卷二第53至64、73頁;偵卷三第445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6頁、偵卷二第262至265頁)。 ⒉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7至390頁)。 ⒊許博承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383至401頁、偵卷二第79至81、85至94頁;偵卷三第46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6頁、偵卷二第262至265頁)。 ⒉證人邱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3至40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創輝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B2-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407至409、411至421頁、偵卷二第83至84、95至98頁;偵卷三第465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2至270頁、偵卷二第248至250頁)。 ⒉證人沈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1至333頁)。 ⒊沈俊良提供之訂單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5至341 頁、偵卷二第337至345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即追加起訴部分) ⒈證人許庭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0至261頁、偵卷九第47至50頁)。 ⒉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偵卷七第27至34、47至55頁、偵卷九第91至96、105、127至166 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四第93、97 、131、133頁)。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九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65、69頁、偵卷六第88、108頁)。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三:事實欄二、㈠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淨重2.1179公克(驗餘淨重2.1166公克)、0.0792公克(驗餘淨重0.077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即偵卷一第115頁扣案物照片中之編號4玻璃球吸食器
附表四:事實欄二、㈡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淨重0.6509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部分)
附表五: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一 偵卷一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二 偵卷二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 偵卷三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偵卷四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 偵卷五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 偵卷六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05號 偵卷七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 偵卷八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7號 偵卷九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審卷一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72號 原審卷二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審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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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