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14號
TPHM,110,上訴,614,2021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廷浩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廷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吳廷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廷浩黃永諭(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廷浩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5時許, 以其所持用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登入 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俊騰」帳號與黃鈺翔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黃鈺翔即依吳廷浩之指示,而於同日上午5 時45 分許,將2,000元匯入由王阿美申設而由黃永諭所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 黃永諭確認收得價款後,即指示吳廷浩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鈺翔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5公克)予黃鈺翔,而完成交易。㈡吳廷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 午,以其所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枚) 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俊騰」帳戶與黃鈺翔聯繫, 嗣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吳廷浩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 號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公克)予黃鈺翔, 並當場向黃鈺翔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廷浩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487卷 第8、9、159至163,原審訴字卷第75、185 頁,本院卷第10 3、147頁),核與證人黃鈺翔於警詢、偵訊時指陳;證人即 黃永諭之母王阿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4487卷第 11至13、125 至131、179至183,原審訴字卷第101、102 頁 ),復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辦人資料、被告(暱稱「 吳俊騰」)」與黃鈺翔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 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5至27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 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 ;復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透過販賣如事



實欄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利益等語明確(偵字4487卷第161 頁,原審訴字卷 第75頁),足證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永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入監執 行,於106年9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6、65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應深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非微,猶於前案執行後,藉販賣毒品以營利,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 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



不諱,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因該 法律修正而具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自無庸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就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 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 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 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 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即稱,事實欄㈠之毒品來源為黃永 諭,經查:
 ⓵被告指稱,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來源為黃永諭,且該次黃  鈺翔購毒之款項係直接匯至黃永諭所持用之帳戶等語明確,  稽之證人黃鈺翔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8年9月14日匯款2,00  0元至系爭帳戶,帳號是被告給的,我不知道該帳戶是被告  的的帳號或是他上游的帳戶,被告跟我說他老闆在籌錢等語  明確(偵字4487卷第12、13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被告與黃鈺翔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  (偵字4487卷第19至27頁),是該次毒品交易,證人黃鈺翔  確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又依前述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可徵被告斯時確係提及「老  闆要先籌錢」等語,且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為王阿美,另黃永  諭則係王阿美之子,此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王阿  美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字第4487卷第17、  35頁);此外,徵之王阿美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帳戶是我大  兒子黃永諭大約於4、5年向我表示他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所以要我去申辦系爭帳戶供他使用,我也不清楚他要做何使  用,後來黃永諭就陪我去新莊的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帳戶,該



  帳戶都是黃永諭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明確(原  審訴字卷第102頁),審酌證人王阿美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  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黃永諭為母子,其等間具有至親  關係,衡情無捏虛不實之詞攀誣黃永諭之必要;復且,其前  開陳稱系爭帳戶係黃永諭在使用乙節,亦與被告指陳情節全  然吻合,堪認非虛。則以系爭帳戶係由黃永諭所實際持用,  即足以佐證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黃永諭乙節,並非捏虛。審酌證人黃鈺翔於警詢時僅提  及販售甲基安非他者為被告,係被告到案後,明確供述該毒  品之來源為黃永諭,且系爭帳戶之持用者為黃永諭之情,嗣  於偵查中經調閱相關之帳戶申設人資料、王阿美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後,檢察官勾核被告之指陳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 認黃永諭確涉嫌有事實欄㈠所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因而就黃永諭部分,予以另行簽分偵辦,並經檢察官  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87號簽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6日士檢家盈109偵4487字第110 90123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偵字4487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95頁),是揆之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永諭,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 除其刑,是僅依前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上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不予減刑部分:
 ⓵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事實欄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就其所指稱之事實欄㈡該 次之毒品來源亦為黃永諭乙節,未有任何相關證據以佐其詞  ,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跟黃永諭拿毒 品的時候是以臉書聯繫,但現在沒有辦法提供,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提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148頁),是被告所指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見檢 、警並未就被告所陳事實欄㈡之毒品來源為黃永諭乙節進行 偵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 無該條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
 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具有謀  生之能力,明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非微,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其刑;另關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撤銷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之  來源為黃永諭,且黃永諭因而遭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前述,是原審未適用  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於法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固屬無據,惟其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  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並供出其毒品 來源,堪認尚有悔意,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因販賣所獲 利潤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媽 媽、姊姊、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收入每月約4至5萬元等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與黃鈺翔聯繫商議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毒品交易事 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SIM 卡1枚),雖 未扣案,惟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確已滅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另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經查,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與共犯黃永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000 元,固屬犯罪所得無訛,惟業 經黃鈺翔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黃永諭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內,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係由黃永諭所取得,我未實際拿到 錢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實質分得前揭犯罪所得,依前述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 、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 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且不易戒 斷,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黃鈺翔施用,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不高,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搬家公司員工,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復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持以與黃鈺翔聯繫商議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毒品交易事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SIM 卡1枚),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 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而被告上訴主 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俱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又量 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前開2罪罪,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5分 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被告住處前,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驗前淨重0.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鈺 翔。嗣黃鈺翔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 ,遂將甫自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棄路邊後離去, 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鈺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3629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鈺翔等語。經查:
 ㈠黃鈺翔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北市 內湖區康寧路1段173巷巷口為警攔停盤查時,將其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50 公克)丟棄於 路旁而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黃鈺翔、證人即在場員警葉 祐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4487卷第151至153頁,偵字第 3629卷第61至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北 市政府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08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08年1 1月2日警察密錄器擷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暨現場勘 查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3629卷第11至25、65至67頁),該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黃鈺翔雖於偵訊時固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 我於108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 處,以500元之價格向他所購入云云(偵字第4487卷第129 、151至153 頁),惟遑論此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外;另本 件經警以棉棒採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送驗結果,未 能檢出足量DNA 鑑定型別;復以氰丙烯酸脂法採證夾練袋, 亦未發現紋線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629卷第25、28、 29頁),是黃鈺翔前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被告有 涉,殊非無疑。
 ㈢至公訴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訴字第 3269號起訴書為據,惟該起訴書僅得證明黃鈺翔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核與證人黃鈺翔指訴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無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復且,公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鈺翔指訴情節 核實,是依前述說明,尚難徒憑證人黃鈺翔之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準此,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鈺翔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鈺翔、證人即警員葉祐辰 證述明確,並有前述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可佐; 另被告於108年9月14日、10月4日即分別在證人黃鈺翔之住 處前、被告之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黃鈺 翔,足證證人黃鈺翔該段期間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云云。惟 查:徵之證人即員警葉祐辰固於偵訊時證稱:黃鈺翔拿完罰 單就騎車離開,我就看到地上有多1 包白色的東西,我馬上 去追他,我追到黃鈺翔的家,他就門關著不出來。後來我去 看密錄器畫面,原本的地方並沒有該包白色的物品,但黃鈺 翔離開後就有了,我才認為該包為黃鈺翔所有等語(偵字第 3629卷第62頁),是依證人葉祐辰前揭所陳,亦僅得認定警 方於前開地上所查獲之1包白色物品(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黃鈺翔所持有,而無從認定該包毒品即為被告所出售 ;另檢察官所指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亦僅 能認定黃鈺翔確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難遽認該包毒品與 被告有涉。至被告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鈺翔之舉,然此與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 告另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鈺翔之情,本屬二事。甚者,施用毒品者為能確保毒品之取 得無虞,故於同時期係有數個毒品來源者,亦屬常情,自難 徒憑黃鈺翔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逕認黃鈺翔前開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向被告所購入,檢察官該等所指,顯屬無稽,其上訴所指, 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 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