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8號
TPHM,110,上訴,578,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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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13963號、第1
9309號、1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下稱NHANTUMBO)為莫三比克 籍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暱稱「MR.」、「程漢 」、「Oooo」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就下述㈠基於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MR.」、「程漢」 負責施用詐術,「Oooo」負責轉知NHANTUMBO收取詐欺款項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漢」先於109年初透過通訊軟體認識張桂香,向張桂香佯 稱其係美國駐敘利亞軍官,為申請准假證來台與張桂香見面 ,需張桂香協助匯款云云,致張桂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各編號「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馬慧懿、畢美楹(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施心瑀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再 由馬慧懿、畢美楹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面交時間欄」 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付附表 二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NHANTUMB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MR.」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馬懿慧, 佯稱須清理貨物及到臺灣與其見面等理由要求馬懿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NHANTUMBO云云,惟馬懿慧已知 悉遭詐騙乃報警,並協助警方而至約定交付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警方逮捕由「Oooo」通知前來收款之 NHANTUMBO,致其未能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自NHANT



UMBO身體及其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指認程序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 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 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 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 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 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 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 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至於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 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 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 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 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10 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畢美楹於原審證稱:伊交錢時被告有戴口罩,但從被告 身型與聲音,及露在口罩外的半張臉,可以確認伊交錢的對 象是被告,後來的7次都是交付給同一人;最後一次被告說 「SEE YOU AGAIN(下次見)」,伊說「LAST TIME,NO NEXT TIME(最後一次,沒有下次)」,因伊跟被告見過很多次 面,伊確認是他,伊在警局指認被告前,有跟警察講被告特 徵,伊說被告皮膚是黑的,身高不高,體格有點壯壯的,沒 有戴眼鏡等語。




⒉證人馬慧懿於原審時證稱,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指 示提領款項交給美國特工黑人2次,第3次是配合警方抓被告 ,第1次是在板橋新北市政府前廣場公園樹下,第2次是伊家 樓下,第1次是伊LINE上會有照片給「MR.」,「MR.」也會 跟伊說美國特工的大概長相,本來伊在附近星巴克等他,後 來是被告來星巴克找伊,被告進來星巴克後就把伊拉到人不 多的地方;而警方逮捕被告前,伊就已經跟警方講被告特徵 ,警方有拿3、4張以上黑人男性照片給伊看,看起來都約20 、30歲左右,伊當時說都不是跟伊拿錢的人,但最後一次逮 捕,伊可以確認就是前2次跟伊拿錢的人等語;且經原審當 庭請被告覆誦「Mr.likes you very much」,證人馬慧懿亦 明確證稱:伊第2次交錢時是聽到這樣腔調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4至52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NHANTUMBO(下稱被告)雖爭執證人指認程序有 瑕疵云云,惟證人畢美楹、馬慧懿均曾多次與被告見面,每 次必然會再確認被告之相貌以交付金錢,且證人畢美楹、馬 慧懿於指認被告前,均先就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向警方進行陳 述,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 定,證人馬慧懿亦係由多張照片指認,確認照片中均無被告 後,嗣指認當場遭逮捕之被告即先前交付金錢之人。又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係與指認人熟識之人、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 認人長期且近距離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 供指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此亦 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點但書之規 定,是2位證人之指認,均非於警方暗示或誘導下所為,不 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可排除證人記憶遭警方污染或誤導 等情況,被告主張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 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 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14日,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依指示向證人馬懿慧收取20萬元,惟矢口否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馬慧懿、畢美楹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109年4月14日也只是去幫朋友拿錢云云。經查: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張桂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9年1月間在FACEBOO K認識「程漢」,之後陸續與以LINE連繫,因「程漢」稱被 聯合國派去敘利亞工作,要申請准假證需要費用,伊於109 年01月20日至台企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46萬元,之後「程 漢」稱換官員需要費用,伊又於109年01月21日至台企銀行 匯款12萬元,之後「程漢」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伊匯款,伊 才發覺是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9309號卷第13至18頁、他 字第2450號卷第43至46頁、第51頁)。 ⒉證人馬慧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9年年初「MR.」加伊FB朋 友而認識,他就一直甜言蜜語,後來就跟伊要LINE,他說他 是加拿大珠寶商,全世界很多客戶,也想在臺灣設立分公司 ,言語中也透露想跟伊交往,一起生活,「MR.」剛開始有 跟伊借錢,伊說伊沒有錢,又說要跟伊結婚,他借不到錢後 就請伊借帳戶,他說因為要清關什麼的,所以伊才不疑有他 ,借帳戶的目的就是以後他要來臺北開分公司一起工作,  之後就陸續有張桂香及其他被害人小額的錢進來,2月2日、 3日、6日都有錢陸續進來,LINE裡面的人說會有人來跟伊領 錢,2月6日早上伊領錢後,在板橋市政府公園拿錢給被告, 伊沒有完全領完,因為覺得金額很大,晚上就出國了,伊回 國是2月14日,被告在2月15日跟伊拿錢,伊在伊家樓下交付 88萬元給他;109年4月警方希望伊協助找出被告,伊就用LI NE問「MR.」需要什麼幫忙,他說他要跟伊借錢,經過討價 還價之後說好借20萬元,這20萬元是伊故意用黃色信封裝, 自己剪裁,看起來像一疊錢,請被告來跟伊拿,伊約在伊家 樓下,被告有來,被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偵字第12178號



卷第301至303頁、見原審卷二第40至52頁)。 ⒊證人畢美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在網路認識「MR.」,他說 在做珠寶生意,一段時間後,他覺得伊等聊得不錯,就決定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他說要買房子定居臺灣並設立公司,當 初「MR.」說要匯錢過來買房子,當伊收到第一筆100萬,結 果發現是張桂香,伊就問「MR.」說為什麼是從國内轉過來 ,他說這些都是他臺灣的客戶付的貨款,並給伊張桂香的匯 款單,伊照上面聯絡方式打電話問張桂香是不是「MR.」的 客戶,張桂香沒有說她是不是客戶,但跟伊說這個很安全沒 有問題,因為張桂香這樣講,伊就放心幫「MR.」提領款項 或轉帳;伊都是聽從「MR.」指示,有錢進來伊就去銀行提 領後,到4號公園交給被告,總共8次,都在中和四號公園, 時間、地點都是「MR.」用LINE告訴伊;伊曾提供過南、中 信、日盛、玉山帳戶給「MR.」,也曾問「MR.」被告是否值 得信任,「MR.」說要在臺灣設公司,被告是臺灣的Agent; 「MR.」本來叫伊買房子,但是第1筆金額進來後他說不要動 ,他要在臺灣設公司,這是設公司的錢,陸續的錢進來又說 是清理關稅等理由等語(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179至180頁 、第403至407頁、原審卷二第26至36頁)。 ㈡復有證人畢美楹與「MR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畢美 楹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玉山銀行永 安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 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施心 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馬 慧懿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桂香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行員查詢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桂香與「程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證人馬慧懿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被告及查扣被告隨身攜 帶物品、搜索被告居所、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Oooo」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翻譯、證人馬慧懿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6頁、第253至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8 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3 頁、第321至339頁、第341至345頁、第347至367頁、第369 至397頁、第475至517頁、第603至615頁、偵字第19309號卷 第73至100頁、原審卷二卷第99至134頁),是足認被告與「 MR.」、「程漢」、「Oooo」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MR.」、「程漢」分別向證人馬慧懿、畢美楹 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Oooo」聯絡被告向證人馬慧懿、 畢美楹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甚明確。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觀之被告為警逮捕當日於LINE與「Oooo」對話擷圖照片顯示 ,「Oooo」指示被告先離開現在位置,看跟證人馬慧懿距離 多近、被告則於對話中向「Oooo」稱若準備好馬上讓伊知道 、其以前來過證人馬慧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 處、告訴她可以出來到見面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9309號卷 第99頁),與證人馬慧懿證稱第2次交錢是在其住家樓下公 園等語亦屬相符,而被告與「Oooo」討論當時證人馬慧懿之 動向而多有勾串,亦顯非朋友間請託取款之言詞,是被告所 辯其只是幫朋友拿錢云云,委無足採。
 ⒉第查,證人馬慧懿、畢美楹均明確證稱被告即其等交付金錢 之人,且經警查扣被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顯示,109年2月13日12時01分27 秒收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與 附表二編號1證人畢美楹於同日交付現金之地點即新北市○○ 區○○街0號之中和四號公園相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況 證人畢美楹、馬慧懿與被告見面、交談之次數多達8次、3次 ,且證人等均在指認被告前,即告知警方被告之特徵,又證 人馬慧懿經警方提示多張黑人年輕男性照片,均可明確指出 非被告本人,並明確面對面指認被告,是由證人畢美楹、馬 慧懿指認被告之確信程度,佐以證人等與被告接觸之次數頻 率、距離遠近、時間長短、交談與否、所處環境、證人與外 國人接觸之生活經驗、指認前是否已向警方描述特徵等情狀 ,可認證人畢美楹、馬慧懿之指認均為真實可信。從而,被 告辯稱並無向證人馬慧懿、畢美楹收取款項等語,均屬不實 而無從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MR .」、「程漢」、「Oooo」等人以前開分 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向證人馬慧懿 、畢美楹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其他共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收受轉交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 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 各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顯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 減之。
㈤至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犯法條雖漏論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犯法條,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 告訴人張桂香財產損失達1384萬元,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於證人等指證歷歷,且有客觀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下,始終 空言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過,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張桂香雖達成調解,惟僅願意賠償75萬元,且並未 遵期履行之情形,綜合評價其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原審卷二第279頁),復審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通訊軟體 暱稱「Oooo」之共犯聯繫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使用,此有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及翻譯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309號卷第99至1 00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15、17-22、24-36則 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 明。被告為警在其居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174萬3 800元,雖難以比對確認果為提領自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之款項,是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沒收,然其所參與之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人頭帳戶 收贓,再以提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俾掩飾 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而為若此洗錢行為,是被告係以集團性 之方式犯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被告就此款項辯稱係從事國



際貿易,主要將在臺灣採購的貨品,以貨櫃方式運到非洲, 該筆現金是對方收到貨物後所付的貨款云云(見原審字卷一 第37頁),惟查被告係於106年9月16日入境迄今,來臺簽證 係單次30日停留簽證且不可延期,簽證申請表之訪台目的係 「旅遊」、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來華目的欄登載「商務、考 察」,由上開簽證資料觀之,因被告係取得「停留簽證」並 非取得「居留簽證」,原則上無法在臺灣從事投資貿易,頂 多只是來臺進行單次30日商務考察即應返國,是被告所辯顯 悖常理(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1頁、第245至249頁);再被 告於107年3月1日即因前案涉犯詐欺,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 至107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9年3月7日內政部 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境,因其堅拒登機,致執行未果,另因收 容達100日,無法收容,同日改收容替代處分,迄至同年4月 15日再因本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 第113頁),衡情被告在臺期間接連犯下詐欺案,扣除在監 押、收容期間,且其係長期違法居留之情況下,縱有類似打 零工之合法收入,恐亦難高達174萬3800元,而屬合法收入 與所得支配之財產不成比例之情形。被告又稱並非以個人身 分在臺灣做生意,是在一間有50個人的公司,然無法回答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對如何報稅亦答非所問或一無所知,其 所稱交易收據都在住處,然警方在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23至36所示之物,均查無其所稱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3 至329頁、原審卷二第233頁、第234頁);再依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及證人馬慧懿、畢美楹警詢所述(得作為審酌擴大沒 收違法行為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告訴 人外,尚有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且 有轉匯國外者(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87至289頁),可見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規模甚大,且被告參與本案期間至少2 月有餘,參酌上情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應認有事實足以證 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174萬3800元,事實上較可能源於違 法行為,悉應依前揭規定對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另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考量被告前係執 行驅逐出境時拒絕登機,又持續在我國領域犯下詐欺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馬慧懿、畢美楹之指證均出於警員



不當誘導及暗示,又其行動電話固然在2月6日靠近案發地點 ,但不能證明其他起訴書所記載時間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本 以商業營生,無法以此單次證據來認定被告即為前來取款之 人;而「PASCAL」為其奈及利亞仲介商即營業對象,與其有 密集往來,109年4月13日與「Oooo」之通聯,是「Oooo」給 伊那個住址,伊有去過,但伊不知道那是誰家,縱被告於4 月13日去過該址,亦非2月取款時去過,原判決所指通聯資 料、通訊對話等,尚不足以補強證人畢美楹、馬慧懿之證詞 ;另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為其作生意所取得,被告 自106年9月16日入境後不斷累積所得,原審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云云,亦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被告之上 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君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張桂香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及金額一覽表(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2月11日 畢美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 80萬元 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81 頁 2 109年2月12日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3 109年2月21日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4 109年2月21日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5 109年2月18日 畢美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美楹華南帳戶) 120萬元 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73 頁 6 109年2月18日 同上 120萬元 同上 7 109年2月21日 畢美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美楹玉山帳戶) 100萬元 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91 頁 8 109年2月21日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9 109年2月7日 施心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心瑀帳戶) 100萬元 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87-289頁 10 109年2月13日 同上 120萬元 同上 11 109年2月14日 同上 24萬元 同上 12 109年2月18日 同上 120萬元 同上(同日遭提領一空) 13 109年2月18日 同上 60萬元 同上 14 109年2月4日 馬慧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慧懿帳戶) 12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 合計 1384萬元
附表二:馬慧懿、畢美楹提領及面交之時地、帳戶及金額一覽表(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人 提領面交時間 提領銀行帳號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備註 1 馬慧懿 109年2月6日 馬慧懿帳戶 70萬元 新北市政府附近綠地公園 附表一編號14匯入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2 畢美楹 109年2 月10日 施心瑀帳戶 100萬元 中和四號公園 先提領40萬元,另有他人匯入109萬5000元及104 萬7224元後,再提領59萬元,共計提領99萬元,另由證人畢美楹自行加1萬元後交付。附表一編號9 匯入(見偵字第12178 號卷287-289 頁及原審卷二第34頁) 3 畢美楹 109年2 月11日 施心瑀帳戶及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 114萬元 同上 自施心瑀帳戶提領50萬元,除張桂香匯入部分外,尚有他人匯入部分。自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提領64萬元,此部分係同日先由施心瑀帳戶匯款164 萬元至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見偵字第12178 號卷第281、287-289頁) 4 畢美楹 109年2 月12日 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 120萬元 同上 部分係109年2 月11日自施心瑀帳戶匯入,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匯入。(見偵字第12178 號卷第281 頁) 5 畢美楹 109年2 月13日 施心瑀帳戶及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 198萬元 同上 自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60萬元,部分係附表一編號2 匯入。自施心瑀帳戶提領38萬元,此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0匯入(見偵字第12178 號卷第281、287-289頁) 6 畢美楹 109年2 月14日 施心瑀帳戶 105萬元 同上 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0匯入,另有他人匯入部分(見偵字第12178 號卷第287-289頁)。 7 馬慧懿 109年2 月14日提領;2月15日面交 馬慧懿帳戶 88萬元 馬慧懿住家外 提領90萬元,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4匯入,部分另有他人匯入。馬慧懿依指示保留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1、101 頁) 8 畢美楹 109年2 月17日 施心瑀帳戶 54萬元 中和四號公園 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1匯入,部分係他人匯入(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87-289 頁)。 9 畢美楹 109年2 月20日 畢美楹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 238萬4000元 中和四號公園 其中203萬元自畢美楹華南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5、6匯入。35萬4000元自畢美楹玉山帳戶提領,另有他人匯入(見偵字第12178 號卷第273 、291頁) 10 畢美楹 109年2 月24日 畢美楹中國信託及玉山帳戶 278萬元 中和四號公園 198萬元自畢美楹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7、8匯入。80萬元自畢美楹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3、4匯入,其中120萬元轉匯至國外(見偵字第12178號卷第281 、291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護照1本 與本案無關 2 新臺幣1萬2300元 同上 3 南非幣140元 同上 4 奈及利亞幣100元 同上 5 越南幣2000元 同上 6 莫三比克幣150元 同上 7 港幣10元 同上 8 人民幣56元1角 同上 9 美金2350元 同上 10 高鐵車票2張 同上 11 臺鐵車票1張 同上 12 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同上 1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同上 14 密碼資訊紙條7張 同上 15 莫三比克金融卡1張 同上 16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原審卷二第129-133頁) 1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8 一卡通1張 同上 19 悠遊卡1張 同上 20 電話卡2張 同上 21 鑰匙(含磁扣)1串 同上 22 黃色信封袋2份 同上 23 新臺幣174萬3800元 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應予擴大沒收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見偵字第19309 號卷第83-85頁) 24 美金1萬元 與本案無關 25 記事本1本 同上 26 房屋租賃契約1本 同上 27 護照2本 同上 28 高鐵車票5張 同上 29 臺鐵車票2張 同上 30 統聯車票2張 同上 31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2 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3 Suga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4 Amazi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5 Ki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6 楊玉芹藥袋3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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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