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6號
TPHM,110,上訴,57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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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高郁


被 告 王健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杰、高郁部分均撤銷。
林志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杰、高郁均係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鎮公 司)業務,負責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並於售出 殯葬商品後得獲取抽成利得,其等2 人因得悉劉信弘、劉彭 秀春夫妻欲將所持有坐落在新北市國榮公墓之5 個靈骨塔位 出售,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劉彭秀春劉信弘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由高郁致電予劉信弘,佯以要高價 購買靈骨塔,復於同年月8 日,高郁至劉信弘位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家中,雙方見面會晤時,高郁對劉信弘



詐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有之5 個靈骨塔位,可委託銷售, 然因為該5 個靈骨塔僅有使用權,尚需繳納手續費辦理過戶 後才能持有該靈骨塔之土地所有權等語,致使劉信弘陷於錯 誤,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辦理手續費【該6 萬元 款項係自台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東地區農會)提領】,高郁、林志杰並於數天後交 付面額6 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5日)予劉 信弘收執。
㈡於106 年4 月17日,林志杰、高郁再度到劉彭秀春劉信弘 之上址住處,並對劉信弘、劉彭秀春佯稱:銷售5 個靈骨塔 需要購買5 個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以增加價值,方可賣得 好價格等語,並一再表示不會欺騙劉信弘、劉彭秀春,其等 2 會將此事處理好,亦要求劉信弘、劉彭秀春不要將此事告 知子女,致劉彭秀春劉信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 前往中壢龍岡郵局,自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款項後,匯款13萬元至高郁及林志杰指定之寶鎮公司所 申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6 年5 月5 日,林志杰、高郁又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 上開家中,對劉信弘、劉彭秀春訛稱:因劉彭秀春劉信弘 購買靈骨塔之土地及聲請土地權狀、過戶等費用,共需13萬 元等語,使劉彭秀春劉信弘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3萬 元,而林志杰、高郁並交付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前次(即10 6 年4 月17日)支付13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張,復於同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月5 日後約1 週內之某日,由不 知情之王健驊(所涉部分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至劉彭秀 春、劉信弘之上址住處,交付新北市○○區○○里○○段○○○地號0 00-0000、面積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 之2 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106 年5 月5 日, 面額共為13萬元)予劉彭秀春劉信弘收執。 ㈣於106 年6 月30日,林志杰、高郁復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 上址住處,對劉彭秀春劉信弘詐以:購買塔位周邊商品之 物料罐需再支付10萬元等語,且再次保證不會欺騙劉信弘、 劉彭秀春,而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又自前開台 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合計10萬元現款交付林志杰、高 郁收執。
㈤於106 年7 月6 日,林志杰、高郁又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 上址住處,佯稱:土地分割後才會值錢,因此需要支付分割 土地之費用17萬元等語,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又信以為真 ,交付現金17萬元予林志杰、高郁收執。




㈥於106 年7 月18日,林志杰、高郁再到劉彭秀春劉信弘之 上址住處,復對劉彭秀春劉信弘詐稱:土地分割後,因為 取得土地權狀需要支付6 萬5,000 元之手續費等語,致令劉 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交付現金6 萬5,000 元,林志杰 、高郁並交付蓋有寶鎮公司名義之面額7 萬元統一發票1 張 (統一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及買賣投資受訂單(面 額合計17萬元)1 張。
㈦於106 年8 月中旬,高郁致電予劉彭秀春劉信弘,向劉信 弘偽稱:分割後之土地可以用550 萬元之價格售出,但是如 果變更為土葬區,該筆土地會更值錢,不過需要再支付美化 費用14萬元,而且已有買方願意出價購買劉彭秀春劉信弘 所持有之6 個塔位及持份土地,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持續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自前開龍岡郵局提領現金4萬 元、同年月20日自龍岡郵局提領6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自合 作金庫台東分行提領4 萬元(共計14萬元),旋於同年8月2 5日,在劉信弘、劉彭秀春之上址住處,交付現款14萬元與 林志杰、高郁收執,而林志杰、高郁並補送106 年7 月6日 買賣受訂單及106 年7 月18日交付之6 萬5,000 元之統一發 票收據、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權利範圍千萬分之五 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 紙予劉信弘,用以取信劉信弘、劉彭秀春
㈧於106 年9 月間,林志杰、高郁復邀請劉彭秀春劉信弘至 臺北市之寶鎮公司開會,由林志杰主持會議,林志杰向劉彭 秀春、劉信弘佯稱:買方已同意以800 萬元購買其等塔位及 持份,並要求劉彭秀春劉信弘繳交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 份,幾天後又請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 由林志杰主持,復要求劉彭秀春劉信弘簽立買賣契約書等 文件,並將簽立之文件收回。
㈨於106 年9 月間,林志杰以電話對劉彭秀春詐稱:若以800 萬元售出,須繳納320 萬元稅金,如欲節稅需先繳納100 萬 元等語,劉彭秀春劉信弘遂表示無力支付,於數日後,高 郁又再向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已協助代為籌措款項50萬 元,其餘50萬元需劉彭秀春劉信弘自行湊足等語,後於10 6 年9 月15日,高郁、林志杰攜帶50萬元現金至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均相信真可以節稅及林 志杰、高郁已先行代為籌措50萬元,遂在住處交付現金50萬 元予高郁、林志杰,並由劉彭秀春簽立50萬元借據1 張交由 林志杰收執。劉彭秀春劉信弘至此共支出129 萬5,000 元 元並簽立借據50萬元,然其原所持有5 個靈骨塔均未出售, 卻又購入寶鎮公司之殯葬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彭秀春劉信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林志杰、高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118至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杰、高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753 號卷【下稱偵字第753 號卷】第48至50頁、第125至127頁;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0至370 頁),且經證人即寶鎮公司負責人陳華麗、在寶鎮公司擔任 管理工作之人陳華慶(即陳華麗之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32至134頁、第153至155頁、第170至1 71頁),此外,復有被告林志杰、高郁之名片;台北縣私立 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61至 65頁、第66頁、第68頁),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杰、高



郁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杰、高郁與同案被告王健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同案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自難認被告林志杰 、高郁與同案被告王健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 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8頁),無礙被告林志杰、高郁 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林志杰與高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杰、高郁前揭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多次行為,係基 於詐騙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款 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 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成立接續犯,僅均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林志杰、高郁前揭對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之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林志杰、高郁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所為,漏未 論及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部分,尚 有未洽。
二、檢察官就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 認同案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無罪,容有未洽,而原審亦據此 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林志杰、高郁僅構成刑法第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恐有違誤,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惟  本案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三、被告林志杰、高郁上訴意旨固均指稱:被告林志杰、高郁已 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劉信弘 、劉彭秀春諒解,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又被告林志杰、高郁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 ,而本案被告林志杰、高郁係因一時心急,對於買賣過度急 迫,但彼此已達成和解,並將買賣價金返還,足認被告林志 杰、高郁態度良好,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子並無 嚴格審視,自有裁量瑕疵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以:(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 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 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 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林 志杰、高郁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林志杰、高郁為一己之利 ,而共同以前揭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等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 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犯 詐欺取財罪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林志杰 、高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劉信弘、劉 彭秀春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其等2 人以賺取抽成獎金,實 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林 志杰、高郁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家庭狀況,暨其 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金額、業 與告訴人劉信弘及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項情狀 ,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職是,被告林志杰、高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杰、高郁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均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杰、高郁均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佯稱前揭事由方式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付款, 而交付上開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財物損 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林志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林志杰調查筆錄,偵字第753號卷第3頁);被告高 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高郁調查筆錄,偵字第753號卷第8頁),暨被告林志杰、高 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而告 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請法院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說若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有罪,希望從輕量刑,給 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及被告林志杰 、高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杰、高郁因遂行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 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後,而詐得之129 萬5,000 元(計算式:6 萬元+13萬元+13萬元+10萬元+17萬元+6 萬5 ,000 元+14 萬元+50萬元=129 萬5,000 元),其性質屬於 被告林志杰、高郁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新 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 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 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 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 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 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 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 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 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 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 的。而被告林志杰、高郁已於109 年4 月29日與告訴人劉信 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是認倘再對被告林志杰、高郁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重複剝 奪利得之狀況,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健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杰、高郁(其等所涉部分,詳如前 甲、有罪部分所述)、王健驊等3 人均係寶鎮公司業務,專 司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得悉告訴人劉信弘、劉 彭秀春夫妻在坐落新北市國榮公墓有5個靈骨塔位,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為下列詐欺犯行:㈠ 於105 年12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高郁、林志杰撥打 電話與告訴人劉信弘取得聯繫,告以渠等為寶鎮公司之業務 員,並詐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有之5 個靈骨塔位,可委託 銷售等語,致使告訴人劉信弘陷於錯誤,被告高郁即於同年 月8 日,前往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家中,向告訴人劉信弘誆稱:其等僅有該5 個靈骨 塔之使用權,需繳納手續費辦理過戶後才能持有該靈骨塔之 土地所有權等語,致使告訴人劉信弘陷於錯誤,支付現金6 萬元辦理手續費(該6 萬元款項係自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告高郁、林志杰並於數天後 交付面額6 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5日)與 告訴人劉信弘收執;㈡於106 年4 月17日,被告高郁、林志 杰再度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佯稱銷售5 個靈骨 塔需要購買5 個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乃前往中壢龍岡郵局,自該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3萬元至被告高郁及 林志杰指定之寶鎮公司所申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6 年5 月5 日,被告高郁、王健 驊2人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佯稱:因告訴人劉 彭秀春劉信弘購買靈骨塔土地及聲請土地權狀等費用需13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又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現金13萬元,並交付前次(即106 年4 月17日)告訴人劉 彭秀春劉信弘支付13萬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張;於106 年 (起訴書誤植為107 年)5 月5 日後約1 週某日,被告王健 驊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交付新北市○○區○○里○○段 ○○○地號000-0000、面積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 之2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106 年5 月5 日,面額共為13萬元)與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收執 ,並持續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誆稱:上開土地很值錢 等語;㈣於106 年6 月30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又到告訴人 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 購買物料罐需10萬元,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 又自前開台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合計10萬元現款交付 被告林志杰、高郁收執;㈤於106 年7 月6 日,被告高郁、 林志杰又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佯稱:有買方欲 購買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之塔位出價550 萬元,然需先 分割土地,分割土地費需17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劉彭秀春



劉信弘又信以為真,交付現金17萬元與被告高郁及林志杰 收執;㈥於106 年7 月18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再到告訴人 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復對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詐稱 :分割後取得土地權狀需6 萬5,000 元等語,致令告訴人劉 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交付現金6 萬5,000 元,被告高 郁、林志杰並交付蓋有寶鎮公司名義之面額7 萬元統一發票 1 張(統一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及買賣投資受訂單 (面額合計17萬元)1 張;迨於106 年8 月間,被告林志杰 等人等邀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路000 號1 2樓之1 之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王健驊主持說明會,並持 續佯稱有買方急需購買靈骨塔,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 深信不疑;㈦於106 年8 月中旬,被告高郁致電與告訴人劉 彭秀春劉信弘,向告訴人劉信弘偽稱:分割後土地可以55 0 萬元出售,如變更為土葬區需費用14萬元,且已有買方願 意出價800 萬元購買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所有之6 個塔 位及持份土地,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等持續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自前開龍岡郵局提領現金4 萬元、同年 月20日自龍岡郵局提領6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自合作金庫台 東分行提領4 萬元(共計14萬元),旋於同年8 月25日,在 告訴人劉信弘住處,交付現款14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收 執,被告高郁、林志杰並補送106 年7 月6 日買賣受訂單及 106 年7月18日交付之6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權利範圍千萬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 狀1 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 紙與告訴人劉 信弘,用以取信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㈧於106 年9月間 ,被告高郁、林志杰復邀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 市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林志杰主持會議,被告林志杰向告 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買方已同意以800 萬購買其等 塔位及持份,並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繳交身分證及 存摺影本各1 份,幾天後又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 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林志杰主持,復要求告訴人劉彭 秀春、劉信弘簽立買賣契約書、節稅同意書,並將簽立之文 件收回;㈨於106 年9 月間,被告林志杰來電告知告訴人劉 彭秀春劉信弘:按稅法規定須繳納320 萬元稅金,如欲節 稅需先繳納100 萬元,並儘速送交金管會審核等語,告訴人 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無力支付,被告高郁即向告訴人劉彭 秀春、劉信弘等表示:欲協助告訴人申請房貸,用來支付款 項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無力支付等語,數日 後被告高郁又來電表示:已協助代為籌措款項50萬元,其餘 50萬元需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自行湊足等語,後於106



年9 月15日,被告高郁、林志杰攜帶50萬現金至告訴人劉彭 秀春、劉信弘家中,致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均相信真 可以節稅及被告高郁、林志杰已先行代為籌措50萬元,遂在 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並由告訴人劉彭 秀春簽立50萬元借據1 張交由被告林志杰收執,被告林志杰 乃補送同年8 月25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交付面額14萬 元款項之統一發票1 張。後於106 年9 月20日,被告林志杰 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交付面額49萬元統一發票1 張及1 箱柚子即離去,106 年10月17日,趙皓鈞(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3554號不起訴 處分書確定)致電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將於同年10月18 日送往金管會審查,費時需20天等語;然同年月19日趙皓鈞 又來電告知被告高郁、林志杰已遭公司開除,案件經金管會 退件無法成交,自此之後即由趙皓鈞負責聯繫告訴人劉彭秀 春、劉信弘,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要求退還50萬元及50 萬元借據,趙皓鈞表示無法返還,並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人要清償50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之借款及告訴人 劉彭秀春劉信弘之案件已轉往尚霖國際公司,如再申請需 再支付10萬元佣金並償還50萬元之借款等語,告訴人劉彭秀 春、劉信弘至此共支出129 萬5,000 元並簽立借據50萬元, 然其原所持有5 個靈骨塔均未出售,卻購買與原靈骨塔毫無 關係且實際坪數僅0.2 坪之靈骨塔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王健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健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王健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杰、高 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華麗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鎮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5張;被告高郁、王健驊林志杰之寶鎮公司 名片3張;告訴人劉信弘所申設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各1份;106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統一發票7張;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區○○○段○○○○段、○○區○○里○○段○○○段 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93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 35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健驊固坦認伊係寶鎮公司之員工,且伊於106 年  5 月12日,有幫忙送土地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至告訴人 劉彭秀春劉信弘上址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當時伊只是幫忙,已經 忘記是何人叫伊去的,而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



春收取金錢或向其等說要購買殯葬物品等語,而被告王健驊 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與告訴人交易的行為人是被告林志杰、 高郁,被告王健驊只有受被告高郁所託幫忙送土地所有權狀 給告訴人,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王健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而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故就此部 分自不應對被告王健驊為有罪之認定等詞為被告王健驊辯護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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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