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2號
TPHM,110,上訴,572,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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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義務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 子彥犯如附件主文欄所示各罪,各判處被告如附件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部分外,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身於成長過程有類似強迫症的狀況,無法控制自己的 行為才著手拍攝被害人,日常生活本即在身心各方面皆不比 常人。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而有收入可供家庭經濟支援,惟 被告此後恐無法再供給家庭經濟,對家人不無影響,倘若鈞 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將來能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亦不 至對家庭經濟影響過鉅。
 ㈡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附表一編號15、17之O女及編號 17之Q1女達成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編號3至6、8、 13至15、16、21之被害人僅一人,且僅有一次拍攝行為,原 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5月,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另編號7 、10、12、17、23之被害人達3人以上,若從犯罪手段之角 度觀之,被告之行為並無二致,原審就上開編號量刑均超過 單一被害人兩倍以上,量刑偏重。被告及其家屬曾試圖尋求 醫療專業診治被告,經在精神科診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對 於本案係採取補救方法,犯後態度之審酌不應僅限於和解一 途,被告所為有助於防範犯罪、填補損害云云。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對於犯行 深感後悔,亦於原審中數度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囿限



被告資力不足,僅得提出被害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和解條件,此與部分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尚有落差而無法 達成和解,亦有些是被害人於原審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然被 告現仍抱持懺悔之心,積極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曾向親友 商量借款事宜,以期被告之道歉與賠償和解金額能為告訴人 接受;又被告現正值壯年,若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將 使被告此段時間無任何工作收入,亦使被害人無法獲得任何 實質賠償,實屬遺憾。
 ㈣本件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於本案後深感後悔, 深切盼望被害人等均可得到賠償回歸正常生活,故提起本件 上訴,希望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以彌補被告犯行對於 被害人所致之傷害,本件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 犯行,誤觸法網,恐難以重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 之目的,況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信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然原審未慮及此 部分,逕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誤。
 ㈤原審判決未透過刑法第57條各款逐款檢視,而給予被告適當 量刑之判決,顯有不當及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懇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重新從輕量度被告之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 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送請○○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 告於此本次鑑定前曾罹患嚴重度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 症」、「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相當之重大精神疾病,且 被告在知名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也完成兵役,足見智能不遜 於常人,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109年9月21日○○市立聯合醫院北 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此外,被告於本 案絕大部分犯行係計畫性犯案,並非一時衝動為之,從其備 置工具、勘查現場、設置偷拍器材、事後查找被害人個人資 料確認身分、與友人分享竊錄心得(具體手法詳下述),各 階段均需縝密心思為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 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情形。
 ㈡經查,被告已於110年3月10日與附表一編號15、17之O女及編 號17之Q1女達成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查,本案被害人數為數眾多,牽連甚廣,被害人之 人數甚至高達接近60人(詳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與上開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和解比例僅約三十分之一,就該被害 人2人而言,被告與之和解,於程度上或可稍慰被害人之心 靈於萬一,然對經和解之被害人及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而言 ,實質上所受到之心理創傷實遠大於上開和解之金額,此觀 諸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或是親自到庭泣訴:本案深受打 擊,不敢再使用公共廁所,也不敢在百貨公司換裝試衣,不 斷憋尿造成血尿情形,危害身心健康,更終日擔心遭竊錄之 私密影像外流,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或具狀表示:本案後一直擔心影像外流 ,總覺得自己身體被眾人窺視,甚與男性在同一空間共處, 就會感到不適與恐慌,也不想靠近男性,更不想被注視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凡此諸節,均在在顯示本案被害 人等人遭竊錄、偷拍其隱私部位後,心理上所受到之創傷程 度乃何等嚴重及客觀上顯難以回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徒以其已業與被害人中之2人以金錢方式和解為由尋求減刑 ,對本案已和解之被害人、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而言,在遭 受偷拍、竊錄後之心理及精神層面上,實難認有何實質上之 功效或幫助,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又造成多少被害人於其人 生、現在及將來家庭生活上之阻礙及使無辜多數被害人及其 家庭成員支出本應不必要支出之時間、精神及勞費,以儘可 能回復至原來之日常生活?是本院認被告徒以其業與被害人 2人和解而請求酌量減刑乙節,經核諉無可採,自難認有何 應予減刑之必要。  
 ㈢次查: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至6、8、13至15、16、21部分 之有期徒刑固有未同,然此係原審法院裁量是否為第1、2次 所犯、或次第所犯,並區分時間、地點、可能受害範圍、被 害人數是否可能隨時擴大等裁量被告刑度之範圍,客觀上並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不當之問題。被告辯護人徒憑上開刑度相 差1個月即率予指摘原審刑度之裁量欠缺正當性云云,難認 可採。 
 2.附表一編號7、10、12、17、23部分,若依辯護人所指,從 犯罪之手段觀之,被告之行為或許並無二致,然而,刑法犯 罪及其相對應刑罰之裁量,並非單僅就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 單一因素予以考量,此所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係以法院就 繫屬個案之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全部相關之事項而為,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之理由。是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自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 查,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高達9人、附表一編號10、12之被 害人各為4人、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高達10人、附表一編 號23之被害人高達7人,準此,法院於量刑時,就被害人人 數及多數法益遭受破壞等節,自應於刑罰裁量時一併審酌, 自不可僅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相同,而置被害人多數法益受損 於不顧。從而,原審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量刑,顯 係綜合本案各該情狀所為之適當量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徒僅以被告之手法相同而擷取片段,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顯係偏執一端,顯無可採。
 ㈣又按法院裁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欠佳,本非僅限於和解一 途,縱有和解,亦未必即應予被告減刑,法院依其審判之職 權,仍應綜合整體犯罪之情節予以判斷,此情已據本院上開 所述。經查,本案被告於竊錄被害人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 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 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藏;更甚者,被告在其硬碟內 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 ,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 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別、 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 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 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 及網站連結,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硬碟及該硬碟檔案目錄列 印資料可憑(見偵二卷第27頁),其上開所為經過縝密之計 畫及歸檔,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及隱私權之觀念,嚴重戕 害被害人等人身心,對被害人之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應予嚴加非難。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曾試圖尋求醫療專業 診治,經在精神科診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對於本案係採取 補救方法云云,本院認衡酌其無論臨時起意擇定犯案地點與 對象,或先鎖定欲盜攝如廁之特定對象,透過追縱該人社交 網頁之公開訊息,得悉其將出席之活動或常出入之地點,再 攜帶盜攝工具至該處廁所附近伺機而動,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地點,各以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方式,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女性(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編號對造表均詳卷)如廁或洗澡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且,將無故攝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LINE及其他不詳 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



107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安爺」(傳送時間及方式不 詳)、「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等節,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相較於其所指上揭犯後態度,本院認原 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㈤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嚴重侵犯各被害人隱私權,使各被害人 身心承受極大創傷,並破壞公共場所或校園之安寧秩序,敗 壞社會治安,更使一般民眾人心惶惶,無法放心使用公共浴 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彥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彥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又犯修正前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罪數編號7、10至12、17至20、22、23所示拾罪及上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拾參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彥為滿足個人性癖好,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至107 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或臨時起意擇定犯案地點與對象, 或先鎖定欲盜攝如廁之特定對象,透過追縱該人社交網頁之 公開訊息,得悉其將出席之活動或常出入之地點,再攜帶盜 攝工具至該處廁所附近伺機而動,而分別於附表一罪數編號 1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地點,各以附 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方式,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編號對造表均詳卷)如廁或洗澡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張子彥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將無故攝得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併攝得身體 隱私部位,與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不同且未據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下稱Y女)之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及其他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為「JUSTIN」(於107年3月5日以LINE傳送)、「安爺」( 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 等人而散布之。




三、張子彥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將無故攝得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併攝得身體 隱私部位,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不同且未據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下稱Z女)之電磁紀錄,以LINE及其他不詳方式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107 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安爺」(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 )、「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之。四、嗣因張子彥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犯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均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之馬桶吸把4支留置在附表一 罪數編號23所示地點,該處清潔工於打掃時發覺有異,遂通 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駐衛警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竊錄工具 交予警方查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鎖定張 子彥涉有重嫌,於107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 字第296號搜索票至張子彥位於○○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清查其內電磁紀錄 ,發覺確有張子彥於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竊錄之畫面,且均 會紀錄被害人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系所、參加社團等資 訊特定被害人身分,乃循線通知附表一各被害人到案指認竊 錄內容,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子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內容相符(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警詢卷內出處詳如附表 一所示)。而員警在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記憶卡及 附表三編號2電腦主機、編號3硬碟內,查得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各次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在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 ,查得被告傳送Y女、Z女如廁照片予「JUSTIN」之LINE對話 紀錄,並在附表三編號3硬碟內,發現有名稱為「安爺」之 資料夾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1份、○○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上見偵一卷第61頁、第73頁至第87 頁)、附表一各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詳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與「JUSTI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87頁至第96頁)、附表三編號2扣案電腦主機桌面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9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附表三編號3 扣案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7頁)在卷足憑,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散布之女性如廁照片雖不只1張,然因 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別是否為不同被害女性之如廁照片 (僅能清楚辨別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Z女為不同人),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散布為同一被害人之如廁照片。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 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 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 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旅館房間或露營之 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 活動均屬之)。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係持錄影設備盜攝 各被害人在浴廁洗澡或如廁之畫面,顯屬針對各該被害人非 公開之活動進行竊錄,且均攝得被害人下體之身體私密部位 ,有卷內各該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可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為附表一罪數編號5被害人E 女之表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 親4親等以內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E女所為之犯行,同 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



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7、10、11、12、17、18、19、20、2 2、23之犯行,各係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女廁內進行竊錄, 於同一放置期間陸續錄得2位以上被害人如廁畫面,應認分 別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以上被害人之隱私法益 ,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僅論以1罪。至被告於附表一 罪數編號9、17犯行,於放置針孔攝影機期間分別錄得2次I 女如廁畫面,因此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接續之1罪。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及 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 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散布所竊錄Y女、Z女如廁內容 之電磁紀錄,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未據Y女、Z女提起告訴 ,尚無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之23次犯行、犯罪事實二散布無 故竊錄Y女如廁內容犯行、犯罪事實三散布無故竊錄Z女如廁 內容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被告於成長過程有類 似強迫症狀況,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著手拍攝被害人,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言語表達均屬流暢切題,情緒亦屬平穩,並無認知功 能或現實判斷缺損之表現,且其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最 高學歷(見審訴卷第263頁),足見其具有中等以上智識程 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本案被查獲前從未至精神科 就診,於查獲後才就診,然未被診斷出有何精神疾病等語( 見審訴卷第112頁),已可疑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之情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及辨識能力送請○○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施以鑑定, 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此本次鑑定前曾罹患 嚴重度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雙相情感疾患/躁 鬱症」相當之重大精神疾病,且被告在知名科技大學完成學 業,也完成兵役,足見智能不遜於常人,並無理由認為被告 犯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10 9年9月21日○○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7頁至第 201頁)。此外,被告於本案絕大部分犯行係計畫性犯案, 並非一時衝動為之,從其備置工具、勘查現場、設置偷拍器 材、事後查找被害人個人資料確認身分、與友人分享竊錄心 得(具體手法詳下述),各階段均需縝密心思為之,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況被 告就鑑定人詢問其為何要求進行精神鑑定之提問,其竟答稱 係「律師的建議」等語(見審訴卷第200頁),應認被告於 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3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2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 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自陳其竊錄係出於好奇心及性方面慾望等語(見偵一卷 第210頁),本院審以被告與本案各被害人多不認識,遑論 恩怨,應認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僅為滿足其個人性慾,非 臨時受有何刺激,尚無任何值得同情之原因。此外,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上網查詢相關網站研究偷拍,並加入 由通訊軟體組成之偷拍群組,上面有人會上傳影片或分享偷 拍經驗,我會將偷拍影片傳給「JUSTIN」、「安爺」、「康 康」等人,因為他們都是偷拍才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 第21頁至第22頁),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其 內尚有「安爺」、「新增資料夾」等資料夾儲存疑似竊錄女 性如廁之電磁紀錄,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自傳」、「



露穴百人牆」資料夾內檔案是我所拍攝外,其餘有些是從網 路下載,有些是網友間互傳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 復觀以被告與「JUSTIN」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7頁 至第96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偷拍地點、偷拍設 備及偷拍時所遇困難,並對被告所傳送被害Y女、Z女如廁照 片以輕蔑口吻品頭論足,可見被告與「JUSTIN」、「安爺」 、「康康」等人係因竊錄而組成之相同癖好群體,彼此間交 流、分享,形成特殊合作關係。據此以論,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三將竊錄之Y女、Z女如廁照片散布,無非係藉分享而與 「JUSTIN」、「安爺」、「康康」等人維持上開合作關係, 除能精進其竊錄技巧,並可獲取更多不法竊錄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
2.犯罪之手段:
被告除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等較早期犯行,係以手持行動 電話伸入被害人所在廁所隔間內進行竊錄外,其餘附表一各 次犯行均係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針孔攝影機為之,且為成 功遂行其犯行,共購置9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並裝入馬 桶吸把內進行掩飾。而被告除於附表一罪數編號5犯行係利 用家族治喪機會對返家奔喪之E女為竊錄行為,勉可認為係 臨時起意外,其餘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縝密計畫進行,部 分被害人甚係被告於犯案前即鎖定,藉追蹤該被害人在社交 網路或其他網站公布之個人資料(諸如職業內容、就讀學校 科系、所加入之社團)與公開訊息(諸如上班地點、社團成 果展時地、將出席之活動或展演),得悉被害人將出現或頻 繁出入之時間、地點,再至該處廁所裝放盜攝器材進行竊錄 ;所竊錄之被害人如非其事先鎖定者,被告則會透過社交網 站(如IG、臉書)搜尋該被害人個人頁面,循線查找該被害 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以特定其身分,上開情節,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此外 ,被告竊錄被害人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常於被害人步出廁 所時再拍攝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 案或併同收藏。更甚者,被告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 夾,以被害人之職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 學歷」之資料夾名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 資料夾,並以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 團等個人資訊作為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 竊錄之如廁影像及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 被告從該被害人社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有扣 案附表三編號3硬碟及該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可憑(見偵 二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將被害人之不堪影像編為滿足其



特殊性癖之目錄,遂行其扭曲又邪惡變態成就感,物化女性 莫此為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絕多數犯行,手段 縝密且具完備規劃,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 式管理竊錄內容,可非難性極高。
3.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科技大學車輛相關科系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一 起從事修繕漏水工作,母親照顧家裡,無兄弟姐妹等語(見 審訴卷第263頁)。此外,被告大學畢業後服1年義務役,退 伍後一度從事快遞工作(見審訴卷第199頁精神鑑定報告)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大學所學車輛專業並無興趣,畢 業後未從事相關工作(見審訴卷第263頁)。 4.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頁)。 5.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除與E女具有親戚關係外,無證據足認其與本件各被害 人相識,縱曾有數面之緣,亦屬被告單方面追蹤被害人動態 ,而被害人均係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時遭到竊錄,從未招惹被 告。被告純因對外貌佳又具高學歷或特殊職業別之女性如廁 畫面具有扭曲之性癖好,因而擇定犯案,並非出於私人恩怨 。
6.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案所為,嚴重侵犯各被害人隱私權,使各被害人身 心承受極大創傷,並破壞公共場所或校園之安寧秩序,敗壞 社會治安,更使一般民眾人心惶惶,無法放心使用公共浴廁 。部分被害人或是親自到庭泣訴:本案深受打擊,不敢再使 用公共廁所,也不敢在百貨公司換裝試衣,不斷憋尿造成血 尿情形,危害身心健康,更終日擔心遭竊錄之私密影像外流 ,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或具狀表示:本案後一直擔心影像外流,總覺得自己身體 被眾人窺視,甚與男性在同一空間共處,就會感到不適與恐 慌,也不想靠近男性,更不想被注視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 ),應可想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痛,絕非短期即可彌平, 被告所為恐已造成其等終生遺憾。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1紙(見審訴卷第275 頁)。因被告資力不足,僅提出賠償已提告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害人每人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條件,因與此部分被害人請 求賠償數額之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部分被害人因痛



苦過劇,不願出庭,更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是以被 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㈡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 因素,另從社會預防角度審酌被告日後再為類似本案犯罪之 可能性,並參考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需執行逾二 分之一方符合聲請假釋之要件,暨被告於本案各罪個別情狀 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罪數編 號1至2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 、13至16、21所示13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13罪 得易科罰金徒刑;附表一罪數編號7、10至12、17至20、22 、23所示10罪及上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2罪(共12罪)不得易科罰金徒刑,分別屬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暨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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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