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晨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8、634
6、9937、1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晨帆、張美忠均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出口。尤晨帆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大哥」成年男子所承諾事成之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至30萬元之報酬,竟與「高大哥」、張美忠、萬繼傳(由 原審發布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同夥,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尤晨帆依「高大哥 」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4日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 往越南胡志明市,數日後接受安排至越南某處廠房,負責確 認毒品、清點數量及與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同夥以鋁箔袋將來 源不詳之愷他命包裝成211包(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純 度約83.38%,純質淨重約175,510.7公克);再由身分不詳 之同夥,將上開愷他命211包,分批夾藏在裝有男女衣物之2 1個紙箱內;隨即由張美忠以00000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 聯繫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 公司)辦理貨物進口,經崴航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德翔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從越南胡 志明市裝船起運貨櫃(編號CAIU0000000,內有夾藏上開愷 他命211包之紙箱21個),於109年2月15日運抵基隆港後, 經警調會同海關人員查驗發現,扣得衣物21箱及所夾藏之愷 他命211包,從部分鋁箔袋上採得指紋,送驗結果與尤晨帆 之指紋相符,而於109年3月13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0樓拘提尤晨帆,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再循線查獲張美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尤晨帆、張美忠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一第121至127頁),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晨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張美忠固坦承00000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信箱及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其本人 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運輸進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上開電郵信箱聯絡崴航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申辦後約1星期就遺失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尤晨帆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大哥」 成年男子所承諾事成之後將支付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參 與本案運輸進口愷他命計劃,依「高大哥」之指示,於10 9年2月4日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 數日後接受安排至越南某處廠房,負責確認毒品、清點數 量及與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同夥以鋁箔袋將愷他命包裝成21 1包(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純度約83.38%,純質淨重 約175,510.7公克);再由身分不詳之同夥,將上開愷他 命211包分批夾藏在裝有男女成衣之21個紙箱內;嗣不知 情之崴航公司接受委託辦理貨物進口,委請不知情之德翔 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從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起運貨櫃(編號 CAIU0000000,內有夾藏上開愷他命211包之紙箱21個), 於109年2月15日運抵基隆港後,經警調會同海關人員查驗 發現,扣得衣物21箱及所夾藏之愷他命211包,從部分鋁 箔袋上採得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尤晨帆之指紋相符,而 於109年3月13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0樓拘提被告尤晨帆,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尤晨帆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338卷第38至42頁、51至 52頁、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175頁),且為被告張
美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崴航公司人員王幸雯所述情節 相合(偵9937卷第87至91頁),並有上開愷他命211包扣 案可供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純度約83.38%,純質 淨重約175,510.7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4680號鑑定書可憑(警00000000000 卷第269至270 頁)。此外並有入出境及訂票紀錄(警000 00000000卷第429、437頁)、載貨證券、提貨單、商業發 票、裝箱清單、到貨通知、切結書、海運進口櫃檯應收運 費表(警00000000000卷第237至257頁)、貨櫃船運艙單 資料、海運進口艙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1至122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0000 0000000卷第14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155至156頁、偵6346卷第411至42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6346卷第195至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090 017012號、109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19430號、109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19416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0卷 第271至29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稽( 偵6346卷第111頁),首堪認定。據此,足認被告尤晨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參與本案愷他命之運輸進口,負 責前往越南以確認毒品、清點數量及進行包裝等情甚明。 2、崴航公司係受使用00000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信箱者 之委託,始將含有夾藏上開愷他命紙箱之貨櫃辦理運輸進 口,有證人即崴航公司人員王幸雯之證述可參(偵9937卷 第89頁),核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相符(警00000000000 卷第237頁),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警00000 000000卷第137至140頁)。而上開電郵信箱,係被告張美 忠於109年1月2日以「炳根 高」暱稱申請設立乙情,業據 被告張美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3月12日雅虎資訊(1 09)字第00215號函附之申請資料可供佐證(警0000000000 0卷第141至142頁)。再者,依申請資料及網路位址查詢明 細所示,上開電郵信箱開通啟用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 000000號(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啟用當天即109 年1月2日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64:d9e:e9d3:cc93 :ac8:7ac3」、「39.12.69.125」(同上卷第143頁),為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位址(同上卷第150 、151頁);迄109年2月15日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 812:92e0:af8b:1dfd:201f:ab4b」(同上卷第143頁),為
門號0000000000號之位址(同上卷第148頁)。而上述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被告 張美忠所申請使用,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可稽(警00000000000卷第1 45、147頁)。又從109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間,被 告張美忠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先後於109年1 月2日、1月9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6日多 次登入上開電郵信箱;嗣於109年3月6日,被告張美忠當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網路(位址「59. 115.231.218」),仍有登入上開電郵信箱之紀錄等情, 亦有相關申請資料及網路位址查詢明細可證(警00000000 000卷第143、145頁),堪認被告張美忠從109年1月2日申 請設立上開電郵信箱後,截至109年3月6日止,該電郵信 箱均係由被告張美忠本人使用。而上開電郵信箱,既經用 以委託不知情之崴航公司辦理運輸進口夾藏愷他命之貨櫃 ,迄109年2月15日仍向崴航公司人員傳送「周一可以換提 單繳費。另請確認進基隆七堵中華貨櫃」等語(見警0000 0000000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張美忠有參與本案委託崴 航公司辦理運輸進口愷他命之事實。其空言辯稱沒有使用 上開電郵信箱聯絡崴航公司云云,核與卷證不合,為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張美忠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約1星期(按該門號係於108年12月12 日申辦啟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5頁)就遺失云云, 惟所辯遺失時間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係在109年2月2日與朋 友喝酒時遺失等語(偵9937卷第129頁)已有不合,況依 通聯紀錄所示(原審卷第322頁),上開門號SIM卡於109 年2月9日搭配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就 是被告張美忠原本搭配其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同一支手機,顯然都是由被告張美忠本人所使用,足認上 開所辯不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張美忠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尤晨帆因貪圖「高大哥」所承諾之 報酬,自甘參與本案運輸進口愷他命計劃,負責前往越南 以確認毒品、清點數量及進行包裝,而被告張美忠則參與 委託不知情之崴航公司辦理運輸進口愷他命事宜,已見前 述,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 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即令被告二人彼此間, 或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互不認識,無礙其共同正犯之 成立。是被告二人就本案運輸進口愷他命之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張美忠提起上訴,爭執與其他成員 並無犯意聯絡,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晨帆、張美忠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 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 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 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運輸進口之愷他命,既已 從越南起運,並進入我國境入之基隆港,依上開說明,自屬 既遂。被告張美忠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
㈢核被告尤晨帆、張美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與「高大哥」、萬繼傳 及其他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 用不知情之崴航公司及德翔公司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 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尤晨帆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2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張美忠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已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二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情節重 大,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尤晨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已見前述,爰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 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 竟共同參與本案運輸進口愷他命,合計淨重逾210公斤之鉅 ,純度達83.38%,情節重大,即令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 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 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其中被告尤晨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 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至於被告張美忠前因運輸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駁 回上訴確定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尤晨帆上訴意旨所 執其不知毒品來源、未參與出資購買或製造毒品、亦未負責 進出口報關等內部分工、犯後坦承不諱、身為家中經濟支柱 、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即令不虛,核與本案是否「 情輕法重」無涉,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 此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尤晨帆、張美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 進口愷他命,合計淨重逾210公斤之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並考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其二人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尤晨帆、張美忠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年、13年。並說明: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 1包(合計淨重約210,495公克),為違禁物,連同包裝鋁箔 袋21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 ,因滅失不存在,無庸沒收);2、扣案之衣物21箱、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張美 忠持有支配、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張美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4、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㈦被告張美忠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即令成立犯罪 亦僅屬未遂云云,均不足取;被告尤晨帆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被 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尤晨帆、張美忠二人 均成立累犯,經個案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考量之根據,在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刑,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及其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尤 晨帆上訴意旨所執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家庭及親人身心健康情況等節,未脫原判決之量刑審酌範圍 ,難認有何漏未考量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情形,連同被告張 美忠泛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使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性。從而,被告尤晨帆、張美忠僅憑前詞,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張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於110年5月5日入監執行),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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