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健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翔(下稱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後述未論以其他罪名之 說明、就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 尚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未論以其他罪名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非被告與自稱「Bai Yu C hen」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首次繫 屬者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 案),且難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 上乙節有所預見(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則除不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外,亦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依卷內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後,有無再經車手提領等後續情形,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認知,是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 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語良、莊凱惟達成和解之情形,其量刑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年齡、社會經驗 ,及於事發後積極於臉書發文澄清,避免更多人受害等情, 量刑稍嫌過重,其今已認罪,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參與詐 騙之情節尚屬輕微,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則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稍 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肆、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為圖私利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多人受害,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 ,社會經驗未足,乃因失慮而蹈法網,其事後有在臉書張貼 澄清公告,避免更多人受騙,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語良、莊凱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僅具 不確定故意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 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與系爭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案情近似,本應合併審理及定應執行刑,惟因檢察官 分別起訴,故無法與系爭前案合併定刑而享有相當於減刑之 利益,並與系爭前案同受緩刑之諭知,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 負擔,故請求於本案仍給予緩刑云云,且提出於此情形仍給 予緩刑之其他判決為據。然被告於系爭前案被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28日至 111年3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緩刑期 間尚未屆滿,該刑之宣告仍屬有效,本案自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又法院於個案獨 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其他案件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乃 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林健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健翔可預見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申辦 、營運之粉絲專頁,因他人可辨識管理員及查詢過往交易記 錄,而具身份識別及確認交易可信性之功能,竟基於縱有人 與其並列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對他人實施詐騙,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6 年1 月16日,與自稱「Bai Yu Chen 」之成年男子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價值1 萬5,000 元球 鞋及每月利潤10%作為代價,將其申辦、營運之臉書「xiang shop」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設定「Bai Yu Ch en 」為共同管理人(林健翔仍為管理人),供該人詐騙使 用,林健翔並收取1 萬5000元,而與其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嗣「Bai Yu Chen 」在上開 粉絲專頁刊登不實之販賣球鞋商品資訊,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上網觀覽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陳柏宇(所涉詐欺罪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或邱顯庭(所涉詐欺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確定)申設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遲未收受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9、21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事實未經起訴,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非 為同一案件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者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 起訴,法院自不得據以判決。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 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8 條、第26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 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本案粉絲專頁之行為,前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64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然查, 被告林健翔前因提供本案粉絲專頁而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70 號 、第25161 號、第32161 號、第32162 號、第32163 號、第 32164 號、第32165 號起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另案之被害人與本案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亦相異,有另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前開說明,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自不具同一案件 關係,非為另案起訴或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粉絲專頁為其 所申設,其於106 年1 月16日以1 萬5,000 元及價值1 萬5, 000 元之球鞋、球鞋販售之利潤10%作為代價,將本案粉絲 專業提供給「Bai Yu Chen 」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粉絲專頁提供給「Bai Yu Chen 」,因為「BaiYu Chen 」表示願意讓我抽成,我
才以「老闆」身分回覆購買之客人,我並不知悉此為詐騙行 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104 年 初開始販售球鞋等商品,並於105 年3 月開始經營本案粉絲 專頁,嗣於106 年1 月16日「Bai Yu Chen 」以臉書詢問轉 讓本案粉絲專頁乙事,然因粉絲專頁無法轉讓所有權,被告 復以15,000元及價值15,000元之鞋子以及出售商品利潤10% 作為對價,將「Bai Yu Chen 」設為管理員。被告僅係基於 正當買賣交易,無從預見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情, 被告主觀認為「Bai Yu Chen 」為正當銷售球鞋賣家,欲共 同經營事業並非不合理,被告無從知悉「Bai Yu Chen 」係 為進行詐欺行為始向其購買本案粉絲專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以1 萬5,000 元及價值1 萬5,000 元 之球鞋、每月銷售利潤10%作為代價,將本案粉絲專業出售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Bai Yu Chen 」之人使用, 並將「Bai Yu Chen 」設為共同管理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Bai Yu Chen 」之人取得本案粉絲專頁管理 者身分後,在上開粉絲專頁刊登不實之販賣球鞋商品資訊,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上網觀覽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中信商銀帳 戶或土銀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均未收受所購買之鞋款 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且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供述明確甚詳(卷 證出處,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之認定: 查,被告同為本案粉絲專頁之共同管理人,有本案粉絲專頁 之粉絲專頁角色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13370 號卷,下稱【13370 號卷】,第49頁),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揭截圖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 8 頁)。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Bai Yu Chen 」共同 合作經營,我是負責臺灣地區的客戶,貨源在「Bai Yu Che n 」那,臺灣這邊客戶提出欲購買之球鞋顏色、尺寸,我再 轉知給「Bai Yu Chen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8156 號卷,下稱【18156 號卷】第21、34頁),核與被 告與告訴人莊凱惟之臉書訊息紀錄所示:「(莊凱惟):傳 訊球鞋圖樣,請問這個是私訊你嗎?(被告):你好,請問 需要甚麼顏色尺寸?(莊凱惟):我一般是穿US11,這個版 型如何呢?(被告):原尺寸就好。(莊凱惟):請問本案 粉絲專頁是你經營嗎?是的話,我去幫你按個讚。(被告)
:是的。謝謝你。(莊凱惟):我想預購US11.5的黑紅,要 先付訂金之類的嗎?(被告):收全額喔,預購商品請耐心 等候並等待寄出,現貨商品會按照批次寄出,2 月11日發售 後2 周後會到貨。(莊凱惟):是匯16,800元嗎?(被告) :沒錯。」;被告與告訴人廖慧雯之訊息紀錄:「(廖慧雯 ):你是員工?(被告):我老闆。(廖慧雯):你有店面 嗎?我想預購yeezy 新的那雙斑馬的。(被告):香港喔。 請問需要甚麼尺寸?(廖慧雯):我怕我錢匯過去拿不到鞋 。US 8.5」。(被告):放心,沒鞋子一定退款,我粉專經 營很久,這點請你放心。」等情(見臺東偵查卷第190 至19 1 、246 頁)大致相吻合,可知被告負責聯繫尋求購買球鞋 之客戶,並與其等確認購貨之款式及金額,並提供匯款帳戶 以收取款項,是被告招攬聯繫客戶、收款之行為,均屬參與 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在臉書開設粉絲專頁 必須透過個人以其私有之帳號、密碼申設之臉書帳號始得開 立,該個人並同時為粉絲專業之管理者,係為經由個人身分 驗證而予以開設之交流平台,而該等交流平台事涉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無端交付他人或與他人共同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粉絲頁面之帳號密碼,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由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頁面,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之近來利用社群平台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利用網站等交易平台刊登虛偽交易商品,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求,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交易帳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號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號或交易平台供作非法詐財。查被告自述 經營粉絲專頁銷售商品已久,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而被告於臉 書訊息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ai Yu Chen 」邀同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之際,其對於「Bai Yu Chen 」之真實姓名、 年籍、來歷或背景俱不知悉,當可認識在臉書開立粉絲專頁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僅需在臉書成立個人帳號後,即 可申請開立粉絲專頁使用,惟「Bai Yu Chen 」卻選擇在網 路上向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徵求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粉絲專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別,應有相當可疑。且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認真經營本案粉絲專頁,本案粉絲專頁互 動率不高等情,此據被告與「Bai Yu Chen 」之對話內容可 徵(見另案卷第56、73頁),可見本案粉絲專頁觸及率、互 動率均不佳,本案粉絲專頁對於拓展銷售市場之助益不大, 此應為經營粉絲專頁通常之理,然「Bai Yu Chen 」卻以拓 展球鞋市場為由,以相當3 萬元之價額以及每月利潤10%為 代價向完全不相識之被告購得本案粉絲專頁之經營權,其與 常情相悖之情,不言可喻。再參以被告與「Bai Yu Chen 」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所示,「Bai Yu Chen 」向被告詢問拓 展臺灣球鞋市場、共同經營本案粉絲專頁時,被告立即詢問 「你在香港有店嗎?」,並對「Bai Yu Chen 」表示需1 晚 上時間思考妥適與否,並於翌日「Bai Yu Chen 」再次詢問 之際,復向「Bai Yu Chen 」再次詢問「可以看一下你粉專 嗎」、「找不到粉專耶」等情(見另案卷,第55至59、76頁 ),顯見被告對於上揭姓名、年籍、來歷等均不詳之「Bai Yu Chen 」所稱具有球鞋來源乙情仍有質疑,卻在「Bai Yu Chen」對於其前開詢問均未予以正面回應下,仍率將「Bai Yu Chen 」加入本案粉絲專頁管理員而與其一同經營,對於 「Bai Yu Chen 」在取得其提供本案粉絲專頁後,極有可能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卻因 獲利之誘使,以「無所謂」之態度,貿然提供本案粉絲專頁 予「Bai Yu Chen 」,並與客戶聯繫球鞋買賣、收取款項及 匯款等事宜,再再顯示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被告因提供本案粉絲專頁而經起 訴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中(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該 案被害人與本案不相同),對其提供本案粉絲專頁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另案卷第234 頁) ,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以其申設之本案粉絲專頁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有預見,而仍容認他人使用本案粉絲專頁,並 一同為參與協調、聯繫買賣、匯款之行為,其具加重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粉絲專頁提供給「Bai Yu Chen 」後, 其便無法再看到本案粉絲專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出售本案粉絲專頁後確實將「Bai Yu Chen 」設為管理員, 並脫離粉絲專業,但之後「Bai Yu Chen 」請託我協助購買 廣告,故又將我加回本案粉絲專頁,因「Bai Yu Chen 」表 示會分我10%利潤,故我會幫忙回覆客戶關於詢問球鞋買賣 事宜,我有參與粉絲專頁與客戶間之通訊等語(見18156 號 卷,第21、132 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其所辯,已難 採信。被告復辯稱僅是單純提供本案粉絲專頁,並不知悉「 Bai Yu C hen」要以此為詐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Bai Yu Chen 」向我表示他是香港人 ,想要擴展臺灣球鞋市場,我便將本案粉絲專頁出售給他, 且將我的電話號碼提供給「Bai Yu Chen 」,並與其約定由 我負責面交鞋子,但我從未面交過,因「Bai Yu Chen 」表 示球鞋還在國外;我自己之前從事販賣球鞋,當時「Bai Yu Chen」與我共同好友蠻多的,所以我沒有懷疑他,我並沒有 跟「Bai Yu Chen 」確認過鞋子來源,也沒確認過「Bai Yu Chen」之身分等語( 見18156 號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52頁 ) ,與正常之合夥經營網路銷售方式迥異,且衡諸常情,一 般人遇此情形,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而會 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述有前有銷售鞋子之經驗, 對於前開持續接單卻遲未出貨之情況,當已心生疑慮。然被 告竟對於「Bai Yu Chen 」之真實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 資料一無所知,即聽從素未謀面之「Bai Yu Chen 」指示, 從事代為聯繫客戶、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實不符常情,且 誠如前述,本院所認定者,乃係被告預見有此詐欺取財之可 能性,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上不在乎之心態 ,此即為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既 具有不確定故意,即便非屬直接、確定之故意,仍屬於構成 要件故意而成立本件犯行(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復辯稱共同正犯限於對於共同被告有所認識之人云云 。然按現今詐欺犯行分工細膩,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 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 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 款項等工作。是以,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 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 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被告可預見其 聯繫客戶匯款,為「Bai Yu Chen 」取得詐欺款項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Bai Yu Chen 」之指示,持續回覆網路上客戶 詢問球鞋樣式、價錢之事宜,使「Bai Yu Chen 」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Bai Yu Chen 」之人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Bai Yu Chen 」之間,自得論 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以其不認識「Bai Yu Chen 」為由抗辯 ,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球 鞋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 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與其聯繫者為「Bai Yu Chen 」,依卷 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Bai Yu Chen 」共犯本案情節, 至另案被告潘宣佑雖經起訴與羅浩天、被告共同利用本案粉
絲專頁為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1849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然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宣佑於偵 、審中始終證稱:我以從事網拍為由向陳柏宇借得本案中信 商銀帳戶,是羅浩天請我自中信商銀帳戶提領款項,羅浩天 是向我表示該帳戶之金錢為其從事網拍之所得金額,我並不 知悉其實際拍賣之內容,我也不認識本案被告,也不知悉被 告有申請本案粉絲專頁,羅浩天也未曾向我提及網拍名稱, 我只知悉有羅浩天在從事網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5669 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44 至1 47頁),衡以證人潘宣佑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其因提款而 涉犯之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應無故意 包庇被告而願意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 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證人潘宣佑自始自終僅聽從羅浩天之 指示,並無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辯其僅有與「Bai Yu Che n」接洽,應值採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羅 浩天、潘宣佑等人聯繫或接受該等人之指示,難認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乙情,有所預見,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 ,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51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結構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是假冒網路賣家或親友施以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 態,自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 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查,被告將其申辦、營運 之本案粉絲專頁設定「Bai Yu Chen 」為共同管理人,供該 人詐騙使用,其並擔任與客戶聯繫球鞋銷售事宜之窗口,屬 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Bai Yu Chen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 上揭犯行,自應就「Bai Yu Chen 」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前揭犯行,與「Bai Yu Chen 」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學生,並無足夠社會經驗而知
悉單純買賣有涉及詐騙之可能,且被告知悉「Bai Yu Chen 」利用本案粉絲專頁為詐欺後,已報案並於臉書張貼澄清事 宜,已盡力彌補因思慮不周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3 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由被告本案、另案提供本案粉絲專頁 、由「Bai Yu Chen 」刊登訊息後旋即有被害人因此而與「 Bai Yu Chen 」、被告聯繫並陷於錯誤亦可知;再觀之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實無從認其 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顯見被告毫無自省,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後為澄 清事宜,乃為量刑事由(詳後述),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㈤科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球鞋之不實 訊息,或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佯裝有球鞋可供販 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次詐取款項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不 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 於事後在臉書張貼澄清公告,阻止更多被害人受騙之彌補行 為,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每月 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態( 見本院卷第271 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 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