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82號
KSHM,88,上更(一),82,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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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為圖謀私,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邱成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死 亡)、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六人勾結,由邱成興等 六人假冒嘗田承租人向管理人甲○○承購美濃鎮中段第二一九二、二一二八、二 一四0、二一五三、二一二五、二一二九、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二 一四六號等十筆嘗田,均以其等六人早年即分別承耕為由優先承買,將上開土地 出售,取得買賣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發放邱二世嘗會份錢為由,函通知派 下員𢹂帶印章領款,並乘機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同意書」上 擅自加蓋印章,偽造售地同意書;嗣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規定,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等故意偽造其等均係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由被告邱成興等人 為原告,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提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並由甲○○故意 僅以部分派下員死亡無法聯絡蓋章為由等詞抗辯,致法院陷於錯誤,為邱成興等 人勝訴判決,再憑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並將 出售上開土地價款共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且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其係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將祭祀公業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四一七─一、四一七─四一、四一 七,四一七─二一、四一七─二二號土地出售予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七百餘萬



元,除將其中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均侵占入己。並於七十 四年十月間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資金向案外人劉群麟等人購買美濃段一七七─
一號土地,並以其私人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占為己有,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 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向 該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八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判處被告甲○○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 ;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認被告為祭祀公 業邱二世嘗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在高雄縣美濃鎮,將 其為該祭祀公業經手收入之款項中之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二角,予以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而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二 度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三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 上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五三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且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與公訴人提起公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均係被告擔任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 理人期間變賣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財產,將所得款項侵占人己,侵占手法相同,反 覆為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前開公訴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實體 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及被告甲○○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被告邱成興、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六人業已判決確 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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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