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
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4、9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良(下稱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對原 審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0 、159至16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最高法定本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科刑部分應補 充敘明理由撤銷改判外,其餘並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原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檢察官起訴加重 詐欺罪及洗錢犯行等均坦承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即使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但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然原判未審酌及此,顯有未洽。
(二)又被告需照顧年邁祖母,有醫療花費之需求,且法敵對意 識輕微而誤觸法,犯後深感後悔,已知警惕,且犯後坦承
犯行,供述相關犯罪事證之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其已積極爭取,且被告現從事電腦維修,有正當固 定工作,核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
(一)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偵查卷 第20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4號 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70、159頁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 分所載)。
(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因告訴人陳何滿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及轉帳至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出,待陳何 滿發現遭詐騙報警,被告上開帳戶均經警方通報警示帳戶 而凍結,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依友人指示至警局報案 製作筆錄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證人陳何滿證述 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按,並觀證人 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員警陳晉詰證稱:當天被告到警局表 示其帳戶被凍結,經我調閱警方反詐騙平台,發現被告申 辦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均早於108年12月14日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有告 訴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見確實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 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有提供帳戶行為 ,而將被告上開帳戶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 子分駐所承辦員警所掌握甚明,縱其事後自行前往住處附 近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其所為本案犯行早已為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及人員所發覺甚明,是被告縱其自行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等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於警詢中稱 其為投資賺外快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案(見偵查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改陳為照顧年邁祖母,支付醫療費用而擔 任車手云云,顯有疑義,至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 酌事項,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已 足就前開情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顯屬無據。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惟原審量刑時漏未說明審酌被告偵查、審判 中均有自白其所犯洗錢罪犯行之情,稍有未洽,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構成自首,及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適用部分,則均屬無據, 詳如前述,本案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己利,不思循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 利用,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轉帳後提領出 ,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款,轉帳後提 領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相關該 詐騙成員,所為掩飾本件之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而 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所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提供帳戶及負責取款, 復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程度, 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為造成損害非微暨被告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本案車手,並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所約定之報酬為1萬元,並借款其帳戶內詐騙款5萬元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申辦郵局存簿內頁資料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至22、35頁),可認上開款項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 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 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 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就本案所提 領並轉交上手之詐欺贓款,非屬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管領 權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台新銀 行帳戶金融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均經設定警示帳戶而凍結 ,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微,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沒收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4、9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 被告林信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 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 、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
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 所明知,且本案尚有「海天聯合會計師」、海天聯合會計師 董事長「江明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故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何滿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 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 提款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 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 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㈡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海天聯合會計師」、海天聯合會計師董事長「江明賢」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 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海天聯合會計師」、海天聯合會計師董事長「江明賢」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 ,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 所犯詐欺等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 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 高法定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 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卷109年10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陳何滿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提領款項共計2 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 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
⒉另被告自承本案所收取報酬約1萬元,復自上開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中借得5萬元花用等語,足認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 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