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34、71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272號;追加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9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089、6956、21718號;109年度偵字第25028),分別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除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⒏外,並以其所取得之他 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 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 間,利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 使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 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害 人及時間、方法、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由 被告領取花用,因而詐取各該款項得手。
二、案經鄭光浩、潘槿樹、高耀生、陳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寅○○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庚○○、壬○○、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卯○○、丙○○、戊○○、己○○、子○○、丁○○、丑○○、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陳婕妤、張明燦、王義松、張嘉麟、葉子菁、 李雪霏、 ERNAZA ROV ALBERT、甲○○、楊孟中等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楊孟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劉晨萱、林君樺、謝其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272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辛○○詐欺部分,分 別諭知有罪(附表壹編號⒈⒉⒊⒍)及免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⒌ ,即被害人詐欺蔡秉軒、楊千慧)判決後,除被告就上開有 罪判決,及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13號、第967、第972號判決 (均為有罪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 案僅就前述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之自白,並 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部分,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指證在卷:
㈠附表壹編號一之⒈⒉⒊⒍所示被害人:鄭光浩(見109偵248號卷 第13至14頁)、潘槿樹(109年偵248號卷第17至19頁,109 審378號卷第54至55頁)、高耀生(109偵22207號卷第65至6 7頁)、陳卉莉(108偵22207號卷第22至24頁)。 ㈡附表壹編號二之⒈至 ⒔所示被害人:庚○○ (109偵4408號卷第 17至19頁)、壬○○(109偵4480號卷第29至31頁)、乙○○(1
09偵4480號卷第35至38頁)、甲○○(109 偵4480號卷第53至 57頁)、寅○○(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75至76頁)、卯○○(10 9偵21286號卷第19至20頁,109 訴713號卷第81至86頁)、 丙○○(109偵21286號卷第23至24頁)、戊○○(109偵21286號 卷第27至29頁,109訴713號卷第81至86頁)、己○○(109偵2 1286號卷第33至34頁)、子○○(109偵21286 號卷第37至39 頁,109訴713號卷第81至86頁)、丁○○(109偵21286號卷第 43至45頁,109訴713 號卷第81至86頁)、丑○○(109偵2128 6號卷第49至51頁,109訴713號卷第81至86頁)、癸○○(109 偵21286號卷第55至56頁)。
㈢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⒓所示被害人:張婷(109偵3089號卷第23 至24頁)、陳婕妤(109偵3089號卷第41至44頁)、張明燦 (109偵3089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110上訴403號卷第125至 170頁)、王義松(109偵3089號卷第107至109頁)、郭姵琪 (109偵3089號卷第135至139頁)、張嘉麟(109偵3089號卷 第157至161頁,109訴967號卷第91至92頁)、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9偵3089號卷第205至206頁,1 10上訴403號卷第125至170頁)、葉子菁(109偵3089號卷第 231至 237頁)、李雪霏(109偵6956號卷第19至20頁)、ER NAZA ROV ALBERT (吉爾吉斯籍,起訴書均誤載為ALBERET ,109偵6956號卷第21至23頁)、甲○○(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109偵6956號卷第25至28頁)、楊孟中(109 偵6307號卷第47至53頁)。
㈣附表壹編號四之⒈至⒊所示被害人:劉晨萱(109偵25028 號卷 第31至33頁,110上訴404號卷第118至122頁),林君樺(10 9偵25028號卷第37至41頁,110上訴404號卷第77至122頁) ,謝其晏(109偵25028號卷第25至27頁)。 ㈤被告用以收受款項之帳戶所有人:黃志揚(108偵22207號 卷 第10至16、363至365、400至401頁)、王柏森(109訴434號 卷第277至283頁)、黃琬蒂(109偵3089號卷第371至373頁 ,109偵6956號卷第105至107頁,109偵21718號卷第19至21 頁)、林孟潔(109偵3089號卷第375至376頁,109偵6956號 卷第7至10、89至91、109至110頁,109偵21718號卷第23至2 4頁)、王博玄(109偵25028號卷第13至16頁);臉書帳戶 名義人林正揚(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5至9頁,109偵3405號 卷第21至29、195至197、225至22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 號申登人即被告之母江素芬(109偵3405號卷第73至79頁) 。
二、次查:
㈠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之⒈、⒉、⒊、⒍部分,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0822 號函及所附鄭光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109偵248號卷第45頁),暱稱「WeiWong」之臉書頁面 及貼文、與暱稱「林國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社團版 主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109偵248號卷第21至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儲字第1080247605 號函及所附潘槿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109偵248號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 1張、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手機截圖共2張、被告Facebook暱 稱「陳霆霆」及販賣華碩手機頁面手機截圖(見108偵22207 號卷第331至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偵13235號卷 第136至142頁),黃志揚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1262 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108偵22207號卷 第116、120至1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 5 日儲字第10801276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 總登摺明細(見108偵22207號卷第79至80、117 至119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108偵22207號卷第366至36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08偵22207號卷第370、3 73頁)、提款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見109偵248號卷第41至43 頁),王柏森帳戶個資檢視(見108偵13235號卷第48頁)、 永豐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80523110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8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3235號卷第58至60頁),108年3 月7、8日之提款明細、超商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21張(見108偵13235號卷第49至54頁)等附卷可憑。 ㈡關於附表壹編號二之⒈至⒔部分,並有黃琬蒂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提款畫面2 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2月5日板營字第1081801650號 函(109 偵4480號卷第61、63、65頁),提款明細、提款監
視畫面(109 偵21286號卷第59、61至62、133至135 頁,10 9 偵緝1693號卷第25頁);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之身 分證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09 偵 4480號卷15至16、21至26頁);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 偵4480號卷第27頁);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 Man Maga」臉書頁面及貼文網頁截圖2 張、網路銀行臺幣活 存明細手機截圖1 張、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3張(109 偵4480 號卷第33至49頁);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1張(109偵 4480號卷第51、59頁);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22張(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77、79 至83、85至105、109至113 頁);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21286號卷第21頁);丙○○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21286號卷 第25至26頁);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09偵21286號卷第31至32 頁);己○○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21286號卷第35頁); 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212 86號卷第41頁);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09偵21286號卷第47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及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各1 份(109偵22706號卷第33至38、57、61至6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109偵22706 號卷第45至55頁),被告持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丁○○ 所匯入款項之提領畫面照片1 張(109偵22706號卷第32頁) ,賣家暱稱「Man Maga」之個人商務檔案資料、拍賣之商品 資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09偵2 2706號卷第59頁);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09 偵21286 號卷第53至54 頁);癸○○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 偵21286 號卷第 57頁);黃琬蒂帳戶個資檢視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90號函暨所附黃琬蒂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偵4480號卷第69、113至115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88308 號函暨所附林正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109偵3405號卷第133至189頁,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 9至55、57至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郭軍義108 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109偵3405號卷第17 至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109 偵3405號卷第35至37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8 年12 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0800057121號函暨所附蔡富貴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9 偵21286 號卷第63至69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 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39090號函暨所附李耿倜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09 偵21286 號卷第71至8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 行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南崁字第0048號函暨所附熊立麒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偵3405 號卷第59至69 頁);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截圖9 張(109 偵緝1693號卷第13至15頁),108 年11月16日之提 款畫面(109 偵緝1693號卷第19頁),暱稱「黃妮」之臉書 頁面及貼文網頁截圖(109 偵緝1693號卷第33頁)可佐。 ㈢關於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⒓部分,並有張婷報案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9偵3089號卷第27-31頁),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 4 張(109 偵3089 號卷第33至35 頁);陳婕妤報案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109 偵30 89號卷第45、51至55、7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 手機截圖1 張(109 偵3089號卷第59頁),與暱稱「陳」之 LIN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共4張(109 偵3089號卷第61至67頁 ),暱稱「呂小呂」之臉書個人頁面及Messenger 對話內容 手機截圖共3 張(109 偵3089號卷第69至71頁);張明燦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9偵3089號卷第89至95 、99至 103頁);被告之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 張(109偵3089號卷第97
頁);王義松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9 偵3089號卷 第111至113 、123至12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09 偵3089號卷第115 頁);郭姵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9 偵3089號卷第145至153頁);張嘉麟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9 偵3089號 卷第167至171、195至197、20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109偵3089號卷第177 頁),暱稱 「黃永漢」之臉書個人頁面及Messenger 對話內容手機截圖 、LIN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共15張(109 偵3089號卷第179至1 87頁);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09偵3089號卷 第211至215 、223至227頁),王○湞(即乙○○之母)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 偵3089號卷第217至218頁),被告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 翻拍照片(109 偵3089號卷第218頁),Messenger 對話內 容手機截圖共6 張(109 偵3089號卷第219至221頁);葉子 菁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09偵3089號卷第243至253、279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089號卷第257 頁),Messenger 、LIN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共38張(109 偵 3089號卷第259至277頁);李雪霏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偵6956號卷第35、45頁 ),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共17張(109 偵 6956號卷第37至45頁);ERNAZA ROV ALBERT與暱稱「墨寶 寶」(即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手機截圖、與暱稱「 tseng Ping」(即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共6 張( 109 偵6956號卷第47至49頁);甲○○所提「全台二手中古手 機買賣交換專區」社團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09 偵6956號卷
第51頁),彭○燕(甲○○姑姑)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之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09 偵6956號卷第52頁),與 暱稱「tseng ping」之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臉書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共5 張(109 偵 6956號卷第53至55 頁);楊孟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6307號卷第55至69、79頁 ),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109偵6307號卷第7 1至7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偵3089號卷第15至19 頁)、帳戶個資檢視(109偵3089號卷第25頁);林孟潔玉 山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109偵6956號卷第5頁)、租賃帳 戶切結書(109偵6956號卷第29至31頁)、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09 偵6956號卷第33頁)、林 孟潔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張(109 偵6956號卷 第73至79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80140900號函暨所附林孟潔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109 偵6956 號卷第57至63頁);杜敏馨郵局帳戶個資檢視(109偵6307 號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杜敏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偵6307號卷 第17背面至29頁)在卷可考。
㈣關於附表壹編號四之⒈至⒊部分,並有劉晨萱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 偵25028 號卷第35頁); 林君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 偵 25028 號卷第43頁);謝其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09偵25028號卷第29頁),謝其晏與暱稱「 鐘世龍」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手機截圖(109 偵25028 號 卷第53至54頁);王博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109偵25028號卷第47至51、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8 月20日新北警永刑 字第1094214444號函暨所附被告提款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提領時、地列表(109 偵25028號卷第79至81頁 )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印象中僅就口罩部分(附 表壹編號四之⒈⒉),在交流社團中張貼販售訊息,餘均個 別私訊,未對公眾散布云云。然除證人即被害人劉晨萱、林
君樺指證其等經由臉書「大量口罩分享社團」得知被告所散 布之銷售訊息外(109偵25028號卷第31至33、37至41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光浩、潘槿樹、高耀生、陳卉莉、庚○○,壬 ○○、乙○○、甲○○、寅○○、卯○○、丙○○、戊○○、己○○、子○○、 丁○○、丑○○、癸○○、張婷、陳婕妤、張明燦、王義松、郭姵 琪、張嘉麟、乙○○、葉子菁、李雪霏、甲○○、楊孟中、謝其 晏亦均明確指證其等係經由臉書社團、Marketplace賣場等 所見被告上架商品之訊息,誤信為真正,因而與被告聯絡, 並匯款購買(拍賣)物品等語在卷(109偵248號卷第13至14 、17至19頁;108偵22207號卷第65至67、22至24頁;109偵4 480號卷第17至19、29至31、35至38、53至57頁,南投草屯 分局警卷第 75至76頁,109偵21286號卷第19至20、23至24 、33至34、37至39、43至45、49至51、55至56頁,109偵 30 89號卷第23至24、41至44、79至83、107至109、135至139、 157至161、205至206、231至237頁,109偵6956號卷第19至2 0、25至28頁,109偵6307號卷第47至53頁)。此外,並有被 告於臉書拍賣及社團,張貼販售「Vivo y170 4g 64g續約 機」(109偵3089號卷第179頁),「年前最後一波拼現金 … 便宜賣!七星濃15一條1020,全收14850=一條990!」(109 偵248號卷第9頁),「上架商品『I8plus』、『Iphone8+』」( 109偵22706號卷第59頁)、「8+PLUS 64金」(南投草屯分 局警卷第103頁)、「Iphone 8+」(109偵4480號卷第27頁 )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觀之張嘉麟、乙○○、葉 子菁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均直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10 9偵3089號卷第179、219、259頁),顯已知悉特定商品之銷 售訊息在先;佐以各該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 是認,而網路銷售商品之種類多端,非經公開散布菸品、手 機、口罩交易訊息在先,斷無得依被害人不同需求,私訊種 類迥異商品銷售資訊之可能。訊之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供認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及菸品等訊息,使被害人受騙 因而匯款等情不諱(109偵248號卷第146頁,109偵272號卷 第12頁;109偵6956號卷第97、99頁;109偵3089號卷第347 至349、381至382頁;109偵25028號卷第71頁;109偵21286 號卷第11至17頁。109訴434號卷第186、193、197頁;109訴 713號卷第141頁;109訴967號卷第90、101、102頁;109訴9 72號卷第67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此不 因被害人經由被告刊登之網路訊息,誤信有商品交易機會後 ,另行與被告私訊(含另設對話群組)確認具體交易內容而 有不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除口罩訊息外,未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而為詐術施
用,先前係因未能究明普通詐欺取財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差 別,始行供認犯罪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核與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1 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均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除附 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⒏未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外,均由被 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領取,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 各編號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術事由,使附表壹編號二之⒐、編號三之⒌ 所示被害人接續匯付購買價款,受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就 附表壹編號一之⒈至⒊、⒍,二之⒈至⒔、三之⒐至⒓、四之⒈至⒊ 所為,則是本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犯上開2罪,且行為部分 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其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是為起訴事實之一部,並經本院告知罪名進 行辯論,自得予以審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⒈至⒊、⒍ ,附表壹編號二之⒈至⒔,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⒓,附表壹編號 四之⒈至⒊各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 附表壹編號三之⒎被害人乙○○、⒒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 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是透網路散布訊息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虛假之交易,已如前述,其與乙○○、甲○○均不相識 ,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乙○○、甲○○均未滿18歲,或於主觀上 有此預見,是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一之⒈⒉⒊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3、6)、附表壹編號二之⒈至⒔(原審10 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壹編號三 之⒐至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 、附表壹編號四之⒈至⒊(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各該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 權。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⒏(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未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金流 之洗錢行為,且除附表壹編號三之5接續詐得11,360元外, 其餘各罪詐得之款項金額均在2,000元至6,000元之間,原審 判決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三各編號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難謂 妥適。
三、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一之⒈至⒊、⒍共4罪、編號二之⒈至⒔共13 罪、編號三之⒈至⒓共12罪、編號四之⒈至⒊共3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至1年4月,然其罪數差異甚大,原判決未敘明具 體事由,依原審案號各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手機、煙品部分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僅口罩部分<附表壹編號四之1、2>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10年5月10日筆錄第59、60頁),固不足採,已如前 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並涉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結 果,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均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其在青春 正盛之年,未思正當營生,犯罪所得款項雖非甚鉅,然對交 易安全之信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素行與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供承附表壹編 號一、二、三之9至12、四各編號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詳 本院11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60頁),犯罪後與被害人乙○○ (110上訴403號卷第175至176頁)、林君樺(110上訴404號 卷第123頁)等人所成立之和解,因另案執行而未履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各編號本院判決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人格及其各罪手法相類,前後犯罪時 間長約1年(108年3月至109年4月),所侵害者均為屬財產 法益、金額非鉅,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貳各編號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鄭心慈、張瑞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