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3號
TPHM,110,上訴,363,2021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良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良賢自民國101年8月1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 00元之租金,向羅靜雯承租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7樓 之房屋;後因周良賢無繼續使用該屋之需求,未經羅靜雯同 意,自106年6月19日起,以自己名義,以每年10萬元之租金 ,將該屋轉租予不知情之馮厚萍居住。嗣馮厚萍欲申請租金 補貼,需檢附與屋主羅靜雯簽署之租賃契約,周良賢為能繼 續將房屋轉租予馮厚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羅靜雯同意,於107年7月1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如附表所示之「羅靜雯」印章一顆,再於107年7 月1日前某日,在如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蓋用前開偽刻之「羅靜雯」之印章,偽造「羅靜雯」印 文二枚,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靜雯」署押四枚,記載表 示羅靜雯馮厚萍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由馮厚萍羅靜雯承租該屋之文義 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遞交予不知情之馮厚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靜雯。嗣因羅靜雯於109年3月初某日至該屋 巡視,發現房客並非周良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羅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良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羅靜雯所有,猶 以羅靜雯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加蓋自行刻印之羅 靜雯印章,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予馮厚萍辦理租金補 貼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辯 稱:我事前有打電話通知羅靜雯,跟她說我房子沒在住,要 給我的妹子住,有說我妹子需要合約書以方便申請補助,羅 靜雯跟我說我自己處理即可,我才以羅靜雯名義製作本件租 賃契約書,是羅靜雯事後改口稱我沒告訴她,而且我每個月 有付租金,羅靜雯沒有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我與羅靜雯調解 不是我認罪,我是認倒楣云云。惟查:
(一)經查,被告自101年8月19日起,以每月8500元租金,向羅 靜雯承租本件房屋,嗣被告自106年6月19日起將該屋以每 月1萬元之價格轉租予馮厚萍,因馮厚萍表示欲申請租金 補貼,需檢附屋主即羅靜雯簽署之租賃契約,被告乃於10 7年7月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 所示之「羅靜雯」印章一顆,再於107年7月1日前某日, 在如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於文件 開頭、第一條之出租人簽章欄、文件結尾處之出租人欄及 立契約書人欄,分別蓋用「羅靜雯」印文二枚、簽署「羅 靜雯」署押四枚,記載表示羅靜雯馮厚萍約定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由馮厚 萍向羅靜雯承租該屋之文義,被告製作完畢後,即將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馮厚萍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第 64頁),核與證人羅靜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6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 、馮厚萍於偵訊(見偵查卷第68頁)分別證述之經過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羅靜雯101年8月19日簽署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本件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獲得羅靜雯同意,羅靜雯於原審也 有向法官表示我有向她告知本合約,是她沒有記清楚云云 。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轉租房屋時,沒有向羅靜雯告知,我有 告知羅靜雯要申請租屋補助,但是沒有提到要簽她的名字 在轉租的合約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原 審陳稱:我是先轉租給別人,之後才告訴羅靜雯說我沒有 辦法住在那個地方,我沒有跟羅靜雯說我要轉租,我只是 跟羅靜雯說有一個小姐或我妹子要住在那邊而已等語(見 原審卷第36頁、第54頁至第56頁);再於本院供稱:我沒 有跟羅靜雯說對方是馮厚萍,我只有說有一個妹妹剛好沒 房子住,就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即被告已明 確坦承自己未經羅靜雯同意,即先將房屋轉租予馮厚萍, 嗣向羅靜雯說明房屋使用情形時,亦僅虛稱將房屋供認識 的他人居住,完全未提及已將該房屋實際係轉租予馮厚萍 ,並向馮厚萍收取租金之事實。
2.羅靜雯於警詢證稱:我在101年8月19日把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二街房屋租給被告,102年1月19日合約結束後,基於互相 信任沒有打合約繼續租給他,期間沒有見面,後來我109 年3月初想去房子看看,才知道被告偽簽我的名字,在106 年就將房子就轉租給別人,之前被告只有跟我說租的房子 會借給一個親戚住,但是沒有說要簽我的名字或是刻我的 印章之類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偵訊證 稱:與馮厚萍簽立之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名字,章也不 是我刻或蓋的,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別人可用我的名義將房 屋租給馮厚萍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再於原 審證稱:我於109年2月底、3月初回來基隆辦事情,想說 回來順便看房子,結果上去就看到住的人不是被告,才知 道被告將房子轉租給馮厚萍馮厚萍出示107年7月1日簽 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跟 馮厚萍簽約,被告在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 盜刻的我的印章、偽簽我的署名,被告雖然有向我提過要 申請租金補助,但沒有說要將房屋交由或轉租他人居住, 或提及係轉租之人要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



),即羅靜雯已一再明確證述被告沒有告知要將房屋轉租 予馮厚萍,亦未告知將用其名義與馮厚萍簽約。 3.馮厚萍於偵訊證稱:我是跟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以自己名義 簽約,後來因為我要申請租屋補貼,必須跟屋主簽約,因 為被告稱屋主是他姐姐的女兒,就拿107年7月1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給我,我不知道屋主有沒有親自簽名或用印,直 至109年3月初,羅靜雯來按門鈴,我才第一次跟羅靜雯見 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馮厚萍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其 謊稱羅靜雯為被告之姪女,嗣交付蓋有羅靜雯印章及羅靜 雯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其申請租屋補貼,倘被告非 另有所圖,何需向馮厚萍謊稱自己與羅靜雯之關係。且羅 靜雯與被告非親非故,依卷附原由羅靜雯與被告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上並無羅靜雯之印文,羅靜雯係親 自簽名為之(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羅靜雯若要 再配合房客請領補助而訂立契約,又何需被告代為刻印章 、簽名?被告對此實無法清楚交代,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 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與羅靜雯間之租賃關係,羅靜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1年8月19日把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房屋租給被告,10 2年1月19日合約結束後,基於互相信任沒有打合約繼續租 給他,我租給被告每月8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58頁),並有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又因本件房屋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被告與羅靜雯未再簽立新合約,被告仍繼續支付租 金,羅靜雯則繼續提供房屋予被告使用,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被告與羅靜雯間之租賃關係由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羅靜雯於符合約定條件時,得隨時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參考)。另依被告所陳及本件偽造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羅靜雯約定將房屋租予馮厚萍 ,租約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縱使 如被告所辯,其全年只收馮厚萍10萬元,然上開條款已足 使羅靜雯有多負擔租賃所得稅之危險。職是,被告偽造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形式上使羅靜雯受租賃期間之拘束



,二者間並有每月1500元租金之價差,揆諸前揭判例、判 決意旨,被告冒用羅靜雯名義,偽簽羅靜雯姓名、偽刻羅 靜雯印章而蓋用印文,進而偽造本件租賃契約,已足以生 損害於羅靜雯。因此,被告辯稱其有持續支付房屋租金, 羅靜雯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羅靜雯之印章、印文及冒簽羅靜雯姓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羅靜雯之印章,以遂行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擅將房屋轉租予馮厚萍在先 ,嗣又擅自以羅靜雯名義偽造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交付予馮厚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否認犯行,然業與羅靜雯達成調解,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 ,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10 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羅靜雯印文二枚、署押四 枚及偽造之羅靜雯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即拒不繼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認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印章部分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 1 偽造之「羅靜雯」印章一顆 印文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1 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羅靜雯」印文一枚 第一條之出租人簽章欄 2 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羅靜雯」印文一枚 文件結尾處之出租人欄 署押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羅靜雯」署押一枚 文件開頭處之出租人欄 2 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羅靜雯」署押一枚 第一條之出租人簽章欄 3 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羅靜雯」署押一枚 文件結尾處之立契約書人欄 4 10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羅靜雯」署押一枚 文件結尾處之出租人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