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依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賴依萱與綽號「麗華」、「王凱」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依萱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葉鎮龍、張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賴依萱則依「麗華」、「王凱」 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3時3分許、3 時9分許、6時15分許、6時16分許、晚間10時19分許,接續 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另於同 日下午2時11分許、2時21分許,先將8萬元、9,900元自玉山 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全數領出,共計提 領19萬9900元。嗣因賴依萱未立即依「麗華」、「王凱」之 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付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乃由楊榮安、 李諸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雄」之成年人於109年3 月26日,至基隆市向賴依萱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葉鎮龍、張月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賴依萱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檢察官亦表 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鎮龍、張月英於警詢 中及證人李諸杰、李明輝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6、47至51、173至175、189、190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往 來明細、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鎮龍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帳號之翻拍 照片、告訴人張月英提出之存款回條、存摺封面照片、被告 與「麗華」、「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 強(見偵卷第18至22、27至29、41至43、53至55、65、67至 71、73至77、79至99頁)。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鎮龍、張月英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上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提領受騙款項,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麗華」、「王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各項事證,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 人員(即如被告)、指揮車手之人員(即如「麗華」、「王 凱」)、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 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 ,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 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麗華」、「王凱」 及詐欺集團機房、收水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3 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 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
⒉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 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麗華」、「王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自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內提領各該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 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葉鎮龍 、張月英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 知錯之意,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 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㈡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見本院卷第106頁),為有理 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其洗 錢罪部分為減刑事由),正視己非,惟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 ,其並未到庭,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足見其犯後彌縫態度不佳,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素行(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 累犯)、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 ,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頁、原審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 該等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已取得任何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應併予說明部分(即本件尚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
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被告同意從事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後,僅為本案兩次提款犯行,是其 從事車手工作時間甚短,且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 似之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 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 參照。申言之,即使認「麗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 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 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
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提供其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麗華」等 人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 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 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 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一併施以小利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 ,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 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 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 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 ,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 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亦與 「參與」犯罪組織有間,益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 ,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葉鎮龍 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葉鎮龍聯繫,自稱係葉鎮龍之外甥女,佯稱需商借20萬至30萬元周轉云云,致葉鎮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依萱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2 張月英 109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同年月19日某時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張月英聯繫,自稱係張月英之友人郭秀梅,佯稱需商借20萬元周轉云云,致張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依萱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