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4號
TPHM,110,上訴,344,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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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吉達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高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上8時20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哲緯聯繫 ,並約妥毒品交易事項,高吉達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 ,前往廖哲緯擔任保全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 室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哲緯,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9 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執行拘提 ,復持原審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於上址實施 搜索,並當場扣得OPP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高吉達提起上訴,嗣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則上開部分已告確定。故本案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廖哲緯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 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廖哲緯於警詢時已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 詳為供證,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卻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云云,足見證人廖哲緯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證述 確有不符。
⑶證人廖哲緯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3687號卷第29~33頁),就 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就員警 所詢問題均能連續、詳細之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 就通訊監察譯文所代表意義,能明確地回答該次與被告交易 毒品之過程,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詳細。反 觀廖哲緯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其所述內容何以與警詢 不同時,其已迂迴陳述如照實情講等同係告密者,而會擔心 人身安危等情。另參酌廖哲緯與被告無怨隙,亦無任何跡證 可懷疑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對待之情事。復考量廖哲緯於警詢陳述時,因距事發之時較 近,尚未及與被告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 不可能受他人干涉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無來自於與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應無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所陳述 內容復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相符合(詳後述),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就被告與廖哲緯間, 行動電話通聯對話中所稱之「工具」,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 毒品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並稱廖哲緯於警詢中所述「工具」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對的,



他於原審沒有說實話等語(本院卷第98、135~137頁)。而 以被告坦承通聯對話中所稱之「工具」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不 利己陳述,可見其憑信性甚高,足證證人廖哲緯於警詢時所 述可採,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98、131 ~13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 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吉達固坦承於109年1月2日晚上,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哲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廖哲緯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 註:我國少有安非他命,所查獲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 實務上周知之事實,故本案被告及證人廖哲緯筆錄所載之安 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逕載為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廖哲緯,並收受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9 年1月2日向上游購買後,即以相同價格賣予廖哲緯,並未賺 取價差,故僅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哲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被告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至廖哲緯擔任保 全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前,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廖哲緯,並收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偵字第13687號卷第19、20、203、204頁、本院卷第84、85 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字第13 687號卷第31~32頁),並有上開2門號於109年1月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 偵字第13687號卷第47、65頁、本院卷第105~109頁),應堪 認定。至於證人廖哲緯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與被告於本 院之供詞不符,應屬偽證(詳後述)。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責甚重,除非至親摯友,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 、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販賣予廖哲緯 甲基安非他命,未賺取價差,無營利之意圖,故僅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⒈被告陳稱:於108年在戒治所認識廖哲緯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 偵字第13687號卷第31、229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 係於107年7月2日至108年6月24日在新店戒治所戒治,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2人既係在戒治 所認識,則可推知2人認識時間非久。參以證人廖哲緯之證 詞,其於警詢時稱「兩組工具」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於 偵查中改稱「工具」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檢察官遂 質問為何與警詢所述「工具」係指毒品不同,並向廖哲緯確 認是否要說實話時,廖哲緯即回稱:「可不可以先不要錄音 ,我們私下講一下」等語,經檢察官回覆不能不錄音,其有 何意見後,廖哲緯又稱:「那就是工具而已,不然我會被殺 」等語(偵字第13687號卷第229頁);另於原審作證時,經 檢察官再詢問廖哲緯於偵訊時所稱:「那就是工具而已,不 然我會被殺」等語為何意,廖哲緯即稱:「做抓耙子(臺語 ,即告密者)不會被殺嗎?」檢察官再問:「指吸食器就不 怕被殺?」廖哲緯即回稱:「我只是買工具而已被殺什麼。 」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故由證人廖哲緯上開證述 可知,其作證竟須顧慮自己之生命安全,可見廖哲緯確非被 告之摯友。
 ⒉另被告供承於109年1月2日係住在新北市○○區○○○○0○0號,當 時是騎機車到新店捷運站後,再坐捷運至廖哲緯處等語(本 院卷第135、136頁)。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廖哲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2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字第13687號卷第47頁):



 ⑴109年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基地台位址:新北市○○區○○路0 0號):
  被 告:阿緯怎樣?
  廖哲緯:我要兩組工具。
  被 告:兩組工具是要我送過去還是怎樣?
  廖哲緯:對啊。
  被 告:我現在還沒回家,我等等聯絡一下,等一下我就過 去,過去哪邊阿?
  廖哲緯:就中山路這裡。
  被 告:兩組工具就好了嗎?
  廖哲緯:兩組就好。
  被 告:好好好。
 ⑵109年1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基地台位址:新北市○○區○○路0 號明鏡樓4號樓頂及屋突):
  被 告:阿緯,坐捷運要怎麼坐?
  廖哲緯:坐捷運到江子翠站。
  被 告:離你那邊要多遠?
  廖哲緯:騎機車大概10分鐘,計程車要100多塊。  被 告:我好像聽到老大的聲音喔。
  廖哲緯:對啊,老大在我這。
  被 告:我等一下過去啊。
  廖哲緯:好啊。
 ⑶109年1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基地台位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頂屋突1樓平台):
  被 告:阿緯,你那邊是幾號?
  廖哲緯:2段116號。
  被 告:好好好。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上8時20 分許與廖哲緯通聯時,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基地台涵蓋 範圍內之某處,尚未回到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再 從通訊監察譯文⑵、⑶可知,被告係從新北市○○區○○路0號明 鏡樓4號樓頂及屋突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某處,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三民路廖哲緯所在地,所費時間逾55分鐘。而以當時 為1月2日之冬季夜間,被告原位處石碇山區,竟會遠赴新北 市板橋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重典之 極大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緯之理,故 堪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意圖。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3,000元無法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廖哲緯於警詢之陳



述,均稱廖哲緯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足證上情屬實。而毒品之價格高低取決於品 質、純度,品質、純度較低者,價格當較便宜,故以3,000 元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能。是上揭辯護,難 認有理。 
㈣至於證人廖哲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⑴所提「兩組工具」係指吸食工具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⑴所述之「兩組工具」是指要2公克的安 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3687號卷第31~32頁)。且依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當廖哲緯要「兩組工具」時,被告僅答:「 兩組工具是要我送過去還是怎樣?」並未加以確認何種工具 ,而回應可馬上送過去給廖哲緯,足見證人廖哲緯於電話中 所稱「工具」顯非其字面之意義,其於警詢證稱雙方係以「 工具」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乙情應較可憑採,堪認 被告與證人廖哲緯係於電話中以「兩組工具」作為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並於電話中相約交貨方式及地點後,被 告即前往證人廖哲緯工作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將2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廖哲緯。又證人廖哲緯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竟須顧慮自己之生命安全。另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兩組工具」為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均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廖哲緯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詞,均屬不實而無可採,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 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 7號、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 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固屬累犯。惟考量被告 上揭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無關聯,且前後所為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截然不同,是本院權衡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認被告本案所犯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 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重量為2公克,金額為3,0 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大,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 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 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價格、數量均 少,且次數僅一次,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有量刑過重之情,尚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云云,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上,惟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為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考量其犯後雖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不佳,但本案其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尚少,次數亦僅有一次,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3頁),暨有輕度肢 障之父與重度肢障之母需其與弟共同照顧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現其內置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2張,而案發時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因未繳費 已遭停話,所以有更換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明確(偵字第13687號卷第19、203頁)。另依通訊監察 書所示,本案係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由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該門號原放置在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偵字第13687號卷第47頁),是足認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因非違禁物 且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此門號SIM卡既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述該門號已遭停話等語,業如前述,



又現今門號使用人均可再行申請補發門號SIM卡,是沒收此 張門號SIM卡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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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