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參個、高粱酒陸瓶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求職不順、心情鬱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甲○○於109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投宿於○○市○○區○○路0段00 0號0樓之○○旅店501號房,嗣於同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因心 情鬱悶,明知○○旅店內另有其他旅客投宿,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熱水壺、蓮蓬頭及其他雜物塞 入廁所之馬桶內,再於衛生紙盒上點火後塞入馬桶欲放火, 然因該火勢未延燒即熄滅,旋又將其所攜至○○旅店內飲用之 高粱酒潑灑於床墊上,並以向○○旅店借用之打火機點燃衛生 紙,藉此引火點燃床墊,旋逃離現場,造成○○旅店501號房 因火勢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嗣因火勢觸發501 號房內火災警報器,經○○旅店值班員工林淑華前往查看後發 現起火,旋持滅火器滅火並通知消防隊,始未燒燬○○旅店構 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甲○○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攜帶長約50公分之管子(管身為硬質塑膠材質,前端為金
屬材質),再次返回○○旅店之櫃台,並將上開棍子放在櫃台 上,旋向○○旅店值班之櫃台人員丙○○恫稱:「去報警、去報 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進入○○旅店與該棟大樓共同使用之電梯內,並 持上開棍子敲打電梯內之鏡子及控制面板,致該鏡子破裂及 控制面板受損,喪失該鏡子之功效及控制面板美觀之效能, 足生損害於○○旅店及同棟建築物之住戶。
三、甲○○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投宿於○○市○○區○○○路0段0 0號之○○大飯店305號房,嗣於同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因心 情鬱悶,明知○○大飯店內另有其他旅客投宿,竟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所攜至○○大飯店內飲用之高 粱酒潑灑於床墊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藉此 引火點燃床墊,旋逃離現場,造成○○大飯店305號房因火勢 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嗣因火勢觸發305號房內 火災警報器,經○○大飯店值班員工陳上淵前往查看後發覺有 異,旋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始未燒燬○○大飯店構成之重要 部分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否認有事實一 、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及事實二之恐嚇犯 行,辯稱:109年5月9日我有去○○旅店住宿,我當天有在○○ 旅店吸食安非他命,去○○旅店前有在麵攤喝高粱酒,我當時 精神恍惚不正常,就去○○旅店入住,我在意識不清楚的情形 下,點燃床上的衛生紙,衛生紙引燃到床墊,我立刻做撲滅 的動作,當時我認為火已經熄滅了,就拿去廁所裡面沖水, 後來就離開了,我另外有點燃衛生紙丟進馬桶,再用蓮蓬頭 下去沖,但是水不夠,我就用水壺的水沖;109年5月10日我 又回○○旅店,我去櫃台時,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我當時精 神恍惚,回到○○旅店櫃台時,我有把棍子放在櫃台上,叫他 們報警,後來到電梯裡,有用棍子敲電梯內的面板及鏡子; 109年5月14日我有去○○大飯店住宿,用火點燃衛生紙,衛生 紙再引燃床墊,這是在我意識不清的情形下做的,我點燃衛 生紙後,就去走道拿滅火器滅火,火有熄滅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三部分
⒈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入住○○旅店及○○大飯店,於 其入住期間,上開旅店內另有其他住客投宿於該旅店內,被 告因心情鬱悶遂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在其所投宿之○○ 旅店501號房內及○○大飯店305號房內點火燃燒衛生紙,後觸 發房內火災警報器後,上開旅店之值班工作人員旋前往上開 房間查看,發覺失火後即通知消防局並以消防器材滅火,因 而上開旅店之建築物幸未燒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5至27、29至32、185 至187、195至201、338至339、342至343、543至546頁,原 審卷第35至43、97至99、157至170、213至229頁,本院卷第 86、216至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45至47 、217至218頁)、陳上淵(偵卷第33至43、219至220、340 至341頁)、林淑華(偵卷第127至129、336至337頁)於偵 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9 至280頁,原審卷第319至326頁),復有○○旅店、○○大飯店 客房照片(偵卷第83至97、111至119、229至233頁)、○○旅 店、○○大飯店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7至81、121至126 、225至227頁)、○○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 卷第297至304、309至419頁)、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97至 109頁)、旅客住宿登記表(偵卷第131至133頁)、○○市○○ 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39至142頁)、○○旅店 損失明細報價單(偵卷第223頁)、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長安分公司109年6月3日香城字第1090603001號函暨函附 之損失明細、報價單(偵卷第237至275頁)、○○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5月15日DNA型別鑑定書(原審卷89至93頁)、○○旅 店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為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9年5月9日○○旅店失火是我所為,我當 時在該旅店501號房入住時,因有吸食安非他命造成精神恍 惚,且因心情鬱悶,便在房内飲用金門高粱酒時,一時興起 便將酒倒在床及衛生紙上,並用向櫃台借來的打火機點燃衛 生紙,以此縱火燒床鋪,我知道縱火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 失,但因為心情鬱悶,所以才作出如此犯行;至於○○大飯店 305號房失火的原因是我用打火機點燃摻有高粱酒的衛生紙 並將之丟在地上,然後就著火了,我當時因為酒喝多了,心 情不好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行為,我知道在房內點燃衛生紙丟 在地上可能會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建築物內人員傷亡等語(偵
卷第20至22、30至3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對於警方移送 放火沒有意見,我當時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佳,所以 才做這樣的事,當時我在○○旅店及○○大飯店都是將高粱酒倒 在床單上點火,點完火後就離開,我當時並沒有通知其他人 等語(偵卷第186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因為心情不 好,就在○○大飯店305號房內,以衛生紙沾高粱酒後,再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然後點燃床單,我雖然有用手拍火,讓 火勢稍微變小,但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沒有通知旅館、消 防局房內尚有火苗,也沒有返回旅館房內撲滅火苗等語(偵 卷第196至199頁)。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知道○○旅店50 1號房發生火災,因為火是我點的,當時我心情不好,喝了 酒就用向櫃台借的打火機點燃床單,我一開始是先把茶壺塞 到馬桶,再用衛生紙塞住馬桶,然後先點衛生紙的盒子,但 沒有點著,後來才去點燃床單,○○旅店的工作人員很著急的 處理,我就離開;至於○○大飯店305號房,我當時是在房內 喝高粱酒,酒有灑在床單及床墊上,接著我要抽菸,在點菸 時就用打火機點燃床單,之後就燒起來,我有用手拍一下火 ,但火沒熄滅就離開,我會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心情不 好等語(偵卷第338至339、342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 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衛生紙引火點燃旅店內之床墊。再觀諸上 開2家旅店之火災後照片(偵卷第392至394、410至414頁) ,上開2家旅店內就燒損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均係位於被告所 投宿房內床墊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之點火位置、方式均 相符。佐以○○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上開 2家旅店之床墊均係起火處(偵卷第315頁),亦與被告前開 自白相符,又○○旅店之廁所馬桶處另有一獨立起火點(偵卷 第315、333頁),且該馬桶有遭以雜物堵塞之情,此觀火場 照片即明(偵卷第382至384頁),此與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 自承有先以物品將馬桶堵塞後,再點火燃燒堵塞於馬桶內之 衛生紙盒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則被告因求職不順、心情不佳而故意以高粱酒、衛 生紙等物品為媒介,於其所投宿之○○旅店501號房、○○大飯 店305號房內引火點燃床單、床墊,且知悉○○旅店及○○大飯 店均係供人投宿之旅店,倘火勢蔓延恐將延燒至整棟建築物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②證人即○○旅店工作人員林淑華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 旅店的主任,也是本案的報案人,我在櫃台值班時受信總機 鳴動,就立即前往查看,發現501號房有火,大概在房間中 間的位置,我把門關上趕快返回櫃台打110,之後就拿滅火 器返回501號房,在返回的路上遇到501號房的住客,該住客
行色匆忙的要離開,還推了我一下,該住客在入住期間有向 我借過2次打火機,第一次我有借他,第二次因為我覺得有 些異常,所以沒有借給他,沒想到過沒多久就發生火災等語 (偵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旅店501號房起火後 ,不僅未主動通知工作人員、協助滅火,更加速逃離現場。 證人即○○大飯店工作人員陳上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14日3時6分許發現火災的,是聽到設置在飯店櫃台後方的 火災警報器響起,火災警報器顯示火災位置在3樓,我就前 往3樓查看,聞到煙味是從305號房飄出來的,我就先下樓拿 房間總卡,想透過總卡打開305號房房門,但房間門無法順 利開啟,我便試著用手去觸摸門把,發現門把已經有點溫度 了,於是便以手機報案,我到達1樓後便以櫃台内有線電話 及廣播聯絡住客疏散,305號房於火災發生當時是由被告所 使用,但我發現火災時,被告已經先行離開飯店等語(偵卷 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於縱火後在火勢仍在燃燒之情況下 ,不僅逕行離開,更將其所投宿房間之房門關上,致工作人 員無法直接進入滅火。則被告知悉倘放任火勢延燒,該火勢 可能波及整棟建築物,造成旅店內之人員傷亡、財物受損等 情,仍於縱火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③被告雖辯稱:在○○旅店時,我點燃床上的衛生紙,衛生紙引 燃到床墊,我立刻做撲滅的動作,當時我認為火已經熄滅了 ,我另外有點燃衛生紙丟進馬桶,再用蓮蓬頭和水壺的水去 沖;在○○大飯店時,我用火點燃衛生紙,衛生紙再引燃床墊 ,我去走道拿滅火器滅火,火有熄滅等語。惟由證人林淑華 、陳上淵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離開○○旅店501號房及○○大飯 店305號房時,上開房間內火勢正持續燃燒而未遭撲滅。復 觀諸○○旅店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320至321、384至399頁) ,顯示該房內北側天花板燻黑嚴重,牆面亦遭燻黑,且床墊 碳化嚴重,床墊內之彈簧亦因此裸露、燒焦,再觀諸○○大飯 店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11頁),可見其床墊燒損嚴重, 床墊內之彈簧因燃燒而裸露,更於裸露之床墊彈簧處發現一 高粱酒瓶。由前開燒損情況觀之,○○旅店501號房及○○大飯 店305號房內之燃燒火勢應非僅係因失火而生之短暫微小火 源,而係經過相當時間燻燒,始會造成上開房間內天花板燻 黑及床墊燒損至其內彈簧裸露。是被告辯稱衛生紙引燃床墊 後其有將火熄滅等語,核與上開2家旅店火災現場之燒損情 形有所不符,其所辯應非實在。另就○○旅店501號房廁所馬 桶內之起火點部分,該廁所內馬桶便座及天花板均遭燻燒變 色,有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鑑定報告書可卷可考(偵卷第32
0至321、381至384頁),倘被告係將已著火之物品放入馬桶 內立即澆灌水柱滅火,其燃燒火勢非大,時間亦短,當不致 造成如此燻燒之痕跡,足見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述其把茶 壺塞到馬桶,再用衛生紙塞住馬桶,然後點火燒衛生紙的盒 子等語,應屬實在。況依據火災現場照片中該馬桶起火點之 照片(偵卷第381至382頁),可見浴廁內蓮蓬頭遭人塞入馬 桶內,其上另塞入塑膠衛生紙盒、馬桶刷、衛生紙等物品, 倘被告係以該蓮蓬頭澆灌水柱以撲滅燃燒之衛生紙,自無可 能該蓮蓬頭反置於衛生紙之下,更不須將其他雜物亦塞入馬 桶內,顯見被告所辯其點燃衛生紙丟進馬桶後有蓮蓬頭和水 壺的水去沖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④就○○旅店501號房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有試圖撲 滅火勢,但不見作用,便慌張奪門而去等語(偵卷第30頁)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用手拍火,因為火剛著起來 ,火勢不大,所以我就用雙手用力拍擊床墊,拍一下子就熄 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就○○大飯店305號房部分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是用雙手拍打滅火,拍完 之後火就熄了等語(偵卷第198至19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雙手,發現被告雙手毫無疑似水泡或被燒傷之痕跡, 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聲羈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辯護人雖辯稱:○○旅店501號房內之床墊燒毀物中並未檢出常 見易燃性液體,足證被告並無將高粱酒倒在床上點燃等語。 惟被告自偵查迄審理均陳稱○○旅店501號房床墊上沾有高粱 酒,僅就該高粱酒係故意潑灑或不慎翻倒潑灑有不同陳述, 由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旅店501號房內床墊上確實含有 高粱酒成分。至火災鑑定報告書固就○○旅店501號房彈簧床 墊上方燒燬物及浴室馬桶內衛生紙盒燒燬物並未檢出常見易 燃性液體(偵卷第346頁),然此檢測結果與易燃液體潑灑 位置、鑑定採樣位置、潑灑液體多寡、燃燒程度等因素均有 相關,自不能以鑑定報告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即逕認本次 火災與高粱酒無關。
㈡事實二部分
⒈恐嚇部分
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攜帶長約50公分、管身為硬質塑 膠、管前端為金屬材質之管子前往○○旅店,旋將上開管子放 置於○○旅店櫃台,並向值班之○○旅店櫃台人員丙○○表示「去 報警」,旋進入○○旅店該棟建物之電梯內,以管子敲打電梯 之鏡子及電梯面板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6、21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 319至32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45至47、217至218頁),復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5至217、233至24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件爭點為,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 危害安全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我在 ○○旅店的櫃台值班,有看到被告拿著1支長約50公分的管子 來到櫃台,該管身為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因為我的 工作都要記客人的臉,所以被告當時一走出電梯,我就認出 被告是前幾天縱火的人,被告走到櫃檯前,就把管子放在櫃 台上,並跟我說「去報警、去報警」,但被告並沒有說為什 麼要我去報警,我當時感到很害怕,害怕被告會把那根管子 丟進來,就趕快走進去辦公室打電話主管報備等語(原審卷 第319至325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15至217、233至249頁)相符,足認證 人丙○○前開證述係屬實在。又被告於本次犯行發生前1日甫 於○○旅店內縱火,並於翌日攜帶硬質的管子再次返回○○旅店 ,向櫃檯人員出示該管子後表示「去報警、去報警」,而報 警一事在一般人生活中多係因遭遇他人尋釁,故通知警方前 來處理以維持秩序、保護生命、財產不受侵害,是被告攜帶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管子前往○○旅店,於與丙○○交談中主動出 示該管子,並向丙○○表示「去報警、去報警」,其所為本即 含有對丙○○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畏懼之意涵,縱被告並未明示 其施加惡害之方式,然以被告於本次行為前一日已在該店縱 火,更攜上開管子前往該店,又口出上開具有威嚇性質之話 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此等行為會導致聽聞者畏 懼,被告仍以此方式恫嚇丙○○,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故意。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被害人稱「去報警」並非惡害之告知 ,且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感到害怕,被害人 可能係因認出被告係前日縱火之人而感到害怕,被告所為應 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 ,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
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 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而感 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被告雖未直接向丙○○明示欲施加何種 惡害,然被告主觀上有施加心理壓力使丙○○畏懼之意思,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恐嚇之方式本不須以明確說明其惡 害施加之方式為必要,是被告顯係以此施加心理威嚇之行為 恫嚇丙○○,其所為自屬惡害告知。又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其 擔心被告會把那根管子丟進來等語,顯見丙○○之所以感到恐 懼,不僅只係針對被告於案發前曾於○○旅店內縱火,亦害怕 被告持該管子對其生命、身體施加暴力。辯護人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
⒉毀損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66、215頁,本院卷第86、217頁),並經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45至47、217至218頁)、證人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 319至32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偵卷 第225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所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 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 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 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 放火未遂罪。被告於案發時投宿於○○旅店及○○大飯店,上開 2家旅店均係供消費者投宿之旅館,乃現供人居住使用之處 所,被告竟在上開2家旅店之房內,潑灑高粱酒此易燃性液 體,並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潑灑高粱酒之床墊上,已著 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點火引燃床墊, 並容任火勢繼續延燒,致該旅館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該燃燒尚未致上開2旅館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主 要效用。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 上開2家旅店係供人居住之處所,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屬犯罪客體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毀損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亦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 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前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業據其 於消防局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偵卷第21至23、3 1、186、338、342、544至545頁,原審卷第38至42頁),且 案發後在○○大飯店305號房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 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存 卷可考(偵卷第51至55、99至109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稱:因為那陣子找工作、找租屋都不順利,所以心 情不好,那幾天都在附近徘徊,我衣服破破爛爛,也沒穿鞋 ,109年5月3日我有撕毀鈔票撒在路上,後來有人撿到,送 到派出所,案發時我已經喝醉酒,神智不清等語(偵卷第543 至544頁,原審卷第38至42、163至164頁);佐以證人陳上淵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登記入住時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後來 我發現他有時會1個人自言自語等語(偵卷第39頁)。足見被 告於案發前因大量飲酒及施用毒品,已有撕毀鈔票、衣著破 爛、任意遊蕩、自言自語等違反常理之舉止,其於案發時之 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非無受到影響之情。
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物質(酒精、 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被告於行為時連續飲用大量酒精,同 時使用安非他命,連續數天在飯店內外有許多無法解釋之行 為,如將自己期盼已久的退休金大量撕毀、自言自語、莫名 拿鐵棒放在櫃檯並叫對方去報警、赤腳在外行走遊蕩、犯下 大錯又回到原飯店欲投宿等,顯示被告在酒精及安非他命影 響下之意識狀態不佳,無法正常執行一般常理判斷下之行為 ,且被告在點火後有試圖滅火之行為,但未將火撲滅即自行 離去,顯示被告當下應有意識到點火會造成火勢延燒之公共 危險,但因酒精或安非他命造成的注意力短暫、意識窄縮, 致其無法完整評估火勢是否已撲滅,注意力又渙散,轉移至 別處,故被告於行為時因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因受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
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 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 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
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 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 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 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 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 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 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 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 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 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 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 ,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 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 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 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 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 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 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 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 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 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過 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⒌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影響,致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飲酒及施用毒品前 ,尚未決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之犯行,且被告與○○旅店、○○大飯店並無淵源,與其內之 工作人員亦無宿怨存在,難認被告飲酒及施用毒品前即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故意,非屬 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整天喝酒,1天喝 超過2瓶小瓶高粱酒,後來直接喝大瓶高粱酒,並間斷使用 安非他命,案發前在小吃攤喝2瓶大瓶高粱酒,後來打算到○ ○旅店吸毒,離開○○旅店後,再去買安非他命,並買數瓶大
瓶高粱酒進去○○大飯店喝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衡情一般人於大量飲用酒類 及施用毒品後,可能因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減低,出現不受 控制之衝動性行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 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因大量飲酒及施用毒品 ,已有衣著破爛、任意遊蕩、自言自語等違反常理之舉止, 並於案發前6日之109年5月3日有撕毀鈔票之異常舉動,已如 前述,當更能預見大量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可能產生其 他暴力或違法之行為,被告猶於案發前大量飲用高粱酒及施 用安非他命,自陷於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狀態,而為 本件犯行。況被告於109年5月8、9日在○○旅店投宿時大量飲 用酒類並施用安非他命後,已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顯可預 見其若繼續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可能產生類似之暴力或違 法行為,被告竟仍繼續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並於109年5月 10日再度前往○○旅店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及於109年5月12 日前往○○大飯店為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堪認被告可預見大量 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可能產生暴力或違法之行為,仍於 案發前大量飲用高粱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致行為時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 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毀損罪,其法定刑責非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情形。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 輕本刑僅3年6月,衡以被告於供不特定人投宿之旅館內放火 ,倘經延燒將造成旅館內之多數住戶及工作人員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危害,所幸本案被告放火之犯行遭工作人員及 住戶發現後灌救,始未成災,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是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特
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於刑法第19條 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暨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 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 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對其所投宿之上開2家旅館縱 火且引發火勢,所為不僅可能造成旅館內其他住客及工作人 員傷亡,亦可能導致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公共安全危 害甚鉅,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又於縱火 後返回○○旅店恐嚇工作人員,並毀損該旅店所屬大樓之電梯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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