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7號
TPHM,110,上訴,24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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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泓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群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
93號、106年度偵字第819、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志泓曾博群部分均撤銷。
鍾志泓曾博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泓曾博群(以下分別稱被告鍾志泓、被 告曾博群,合稱被告2人)、同案被告劉祐任(所涉非法持 有手槍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楊景 筌(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王佳培(所涉非法持有手 槍等罪嫌,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前某時點,在某處所以不詳方式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制式手槍3支、改造手槍6支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1顆而共同持有之(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㈡於10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2人、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王佳培(以下合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祐任等5人)將本案槍 彈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休



息,為多次找尋共同被告劉祐任王佳培未果之同案被告丁 柏濤所獲悉,同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郭書瑋、何瑞元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均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同案被告丁柏濤等7 人)遂先後駕車前往該處,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因不欲 與同案被告丁柏濤碰面,遂另行開房在「○○汽車旅館」000 室休息。
㈢嗣同案被告丁柏濤等7人抵達○○汽車旅館000室後,同案被告 丁柏濤因未發現業已離開該房之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 且在房內發現本案槍彈中之部分槍彈,心生不滿下,同案被 告丁柏濤等7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由同案被告丁 柏濤以徒手毆擊及手持本案槍彈中之手槍槍托敲擊頭部之方 式傷害同案被告楊景筌、被告2人,同案被告潘俊彥亦以徒 手方式毆擊同案被告楊景筌及被告曾博群,同案被告郭書瑋 、何瑞元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則在場監看助勢,同 案被告楊景筌、被告2人於猝不及防下遂遭制伏而無法反抗 。
㈣此際同案被告丁柏濤要求同案被告楊景筌、被告2人將同案被 告劉祐任找回,後同案被告劉祐任經聯繫再次回到○○汽車旅 館000室,一進房間旋即在毫無提防下先遭同案被告丁柏濤 等7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先由同案被告丁柏濤以 防風打火機敲擊同案被告劉祐任頭部及手部,再以同前對待 同案被告楊景筌、被告2人之方式傷害同案被告劉祐任,同 案被告潘俊彥連趙永寧劉家郡、郭書瑋、何瑞元、涂邵 瑋則在場監看助勢,並將同案被告劉祐任帶往房內,此際同 案被告丁柏濤發現同案被告劉祐任身上亦藏放有本案槍彈中 之部分槍彈,為免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被告2人仍藏 有其他槍彈而借勢反擊,同案被告丁柏濤等7人遂基於強制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以 人數及掌握本案槍彈等優勢下強要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 、被告2人將所著衣物褪去並跪在房中,以此脅迫方式使同 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被告2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渠等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同案被告丁柏濤等7人復再承前之傷害 犯意聯絡,多次以同前方式傷害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 被告2人。
㈤嗣同案被告丁柏濤自同案被告劉祐任處得悉同案被告王佳培 當下正在○○汽車旅館000室休息,即與同案被告潘俊彥、郭 書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000室將同案被告王佳培帶回○○汽 車旅館000室,與同案被告丁柏濤同往之其餘人等則在房內 看管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被告2人,後同案被告丁柏



濤等7人即對同案被告王佳培基於強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以如前相同方式剝奪同 案被告王佳培行動自由,並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多次以同 前方式傷害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祐任等5人,終致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祐任等5人受有傷害。
㈥同案被告王佳培見同案被告丁柏濤怒火難消,為替同案被告 楊景筌劉祐任、被告2人求情,遂趁隙取得本案槍彈中之 手槍1把並上膛,作勢以右手持槍朝自身擊發,同案被告丁 柏濤見狀旋即上前欲將該槍自同案被告王佳培手中搶下,拉 扯間同案被告王佳培不慎自行誤觸板機擊發1發,子彈遂自 同案被告王佳培左側肩胛骨處射入,同案被告王佳培當場倒 地並痛苦哀嚎,同案被告丁柏濤見事態嚴重,立即吩咐同案 被告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將同案被告王佳培送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醫院就醫,並與同案被告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在將現場大部分槍彈收拾藏放在廁所馬桶內 以防斯時仍在房內之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被告2人報 復後逕行離去。
㈦嗣警方接獲○○○○醫院槍傷通報,循線前往○○汽車旅館000室, 在該房發現受傷之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被告曾博群, 並扣得本案槍彈扣除已遭同案被告王佳培擊發之子彈1顆後 所餘之手槍9把及子彈54發,後再自同案被告劉祐任所有之 包包內扣得子彈3發,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祐任等5人、同案被 告丁柏濤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擷圖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渠等與共同被告劉祐任王佳培楊景筌於前開時間,一同前往○○汽車旅館000室,員警於同 日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前往○○汽車旅館000室搜索,在 該室天花板上及共同被告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 被告鍾志泓辯稱:本案槍彈係劉祐任王佳培所持有,當天 王佳培把車子停好後,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旅行袋帶到○○汽車 旅館,劉祐任的包包裡也有槍枝,伊有叫他們把槍枝拿走, 伊沒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等語;被告曾博群則辯稱:本案槍 彈並非伊的,伊跟劉祐任王佳培並不認識,當天是楊景筌 單純找伊去汽車旅館喝酒,伊不知道本案槍彈事宜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祐任等5人於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一 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000



室休息;俟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為躲避同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於同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 瑋抵達○○汽車旅館000室前,已另行在○○汽車旅館000室休息 ;桃園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2日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 ,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進行採證時,在該室天花板上及 同案被告劉祐任所有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另 ○○○○醫院醫師於手術中,自同案被告王佳培體內取出如附表 二所示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117 頁反面至120頁反面;他卷二第86至88、94至96頁;原審卷 三第276至277頁;原審卷五第147至149、151至152、155至1 56頁;原審卷六第142至144、155至156、165至166、172至1 8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167、223至230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祐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佳培楊景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二第1頁反面至3、101至107、114、118、130頁反面、1 54至155頁;偵27593卷第5頁反面至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 頁),復經證人即○○○○醫院手術室護理師鄭若綺於警詢時供 述屬實(見他卷一第57頁),並有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汽 車旅館槍擊(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頁正反面、24至28、72 至91頁反面;他卷二第47至54頁;他卷三第1至35頁反面、1 73至175頁;偵27953卷第17至20頁;偵819卷第99至138、21 2頁正反面、225至228頁;原審卷一第2頁)。又扣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槍彈經均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後,認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各編 號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誤。 ㈡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確均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槍彈之人。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柏濤於警詢時先證稱:伊與潘俊彥、何 瑞元、郭書瑋從絕色汽車旅館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 抵達後,楊景筌、被告2人下來接伊等,上去之後就看到 右手邊沙發上放了7、8支槍,有些有上彈匣,有些是彈匣 與槍枝分離,左邊桌上有1件防彈衣。伊叫被告2人、楊景 筌聯絡劉祐任劉祐任來000號房時,伊看到他左肩背著 黑色BV四方包,手插在包包裡面走進來,當下伊懷疑他的



包包有槍枝,伊便從口袋拿出鐵製的防風打火機,拿打火 機敲他的頭,他變往後退,伊持續打他的頭,他趴臥在地 上後,包包也跟著掉在他的左手邊,此時潘俊彥也衝到樓 下,伊就拿起劉祐任的包包後,跟潘俊彥說包包裡有槍, 接著將包包丟給潘俊彥,伊在打劉祐任的時候,他的左手 又往後要拿他插在腰際上的槍,伊就按住他要拿槍的手, 用打火機敲他的頭、手,將他帶到2樓等語(他卷三第190 頁反面至1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與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一同至○○汽車旅館000室,當伊進入房間 時就發現房間沙發上放有7、8把槍枝,有的槍枝有上彈匣 ,有的是彈匣跟槍枝分離,伊跟潘俊彥何瑞元就先將這 些槍彈移到旁邊的電腦桌,並開始質問被告2人及楊景筌 關於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後來伊有以徒手及持上開槍 枝之槍柄攻擊被告2人及楊景筌,而被告2人及楊景筌就聯 絡劉祐任返回000室,而伊下樓在1樓車庫看到劉祐任時, 就懷疑他包包內藏有槍枝,所以伊趁劉祐任轉頭時,就拿 鐵製打火機敲打他的頭部跟身體,把包包丟給潘俊彥,並 在他身上搜得另1把槍枝後,把他帶到2樓的房間等語(見 他卷三第204至209 頁;聲羈卷第8至13頁),又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伊等當初大約是3至4人共同搭乘一台車至○○汽 車旅館,並沒有攜帶任何槍械,到的時候是由被告2人及 楊景筌帶伊等上去000室,伊進入房間就在桌上還是沙發 上看到很多把槍及防彈衣,而劉祐任回來000室時,伊有 在1樓先攻擊他的頭跟手,並把他藏放有槍枝之包包丟給 潘俊彥,再將他身上的槍枝拿走後,將他帶上2樓房間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17至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彥 先於警詢時證稱:伊到○○汽車旅館000室時,就已經看到 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丁柏濤在樓下等劉祐任進來時,伊在 樓梯間講電話有聽到丁柏濤劉祐任,伊下去看的時候, 有看到丁柏濤拿手槍的槍柄打劉祐任丁柏濤發現劉祐任 的包包有槍,就跟伊說,伊就把包包打開,確實有1把黑 色的手槍跟一些子彈,丁柏濤毆打劉祐任的時候,發現劉 祐任從背後拿東西的動作,就趕快抓住他的手,阻止他拔 槍,丁柏濤把手槍搶過來,再用槍柄敲劉祐任的頭部,伊 就制止丁柏濤不要再打,然後伊等就上來等語(見他卷三 第159、16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丁柏濤何瑞元一起至○○汽車旅館,被告2人及楊景筌有來接伊 等,伊等進到000室時,就看到房間沙發上有6、7把槍, 但伊不知道是誰的,後來丁柏濤就開始問楊景筌等人有關 劉祐任王佳培的下落,而伊跟何瑞元就先把上開槍枝收



到旁邊電腦桌和窗台邊,丁柏濤因無法自鍾志泓等人處得 到劉祐任王佳培的消息,就開始以徒手或是持上開槍枝 的槍柄敲打鍾志泓等人,後來劉祐任回來000室時,丁柏 濤有去1樓車庫等他,並趁機持打火機敲打他,還將他藏 放有槍彈的包包交給伊,並在他身上搜到另1把槍等語( 見他卷三第176至1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 跟丁柏濤何瑞元、郭書瑋一同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2人及楊景筌有下來接伊等,伊等到樓上房間時,就發 現沙發上有6、7把槍,丁柏濤就開始質問鍾志泓等人關於 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丁柏濤得不到消息就開始毆打被 告2人及楊景筌,伊見狀就把上開槍枝移到旁邊去,之後 鍾志泓等人聯繫劉祐任返回000 室,丁柏濤就下樓去等劉 祐任,後來伊有聽到樓下傳來打架的聲音,伊下去以後就 看到丁柏濤劉祐任的包包搶過來並丟給伊,還向伊表示 裡面有槍,之後丁柏濤還在劉祐任後腰際處拿到另1把槍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瑞 元先警詢時證稱:伊跟丁柏濤潘俊彥及郭書瑋等4人1車 前往○○汽車旅館時,伊看到沙發上有6至7把短槍,另外2 把是劉祐任從○○汽車旅館的別間房間帶過來的等語(見他 卷三第1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丁柏濤潘俊彥 、郭書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伊進入房間時就看到沙發 上有6、7把槍,伊等就先把槍移到靠近伊等的位子,丁柏 濤、潘俊彥就問楊景筌等人關於劉祐任王佳培的下落, 但楊景筌等人一直不說,丁柏濤潘俊彥才開始毆打被告 2人及楊景筌楊景筌一開始還謊稱劉祐任王佳培在106 室,伊去該房間察看沒有發現後,丁柏濤就繼續以徒手或 持上開槍枝之槍柄攻擊被告2人及楊景筌,後來被告鍾志 泓等人就聯絡劉祐任回到000室,丁柏濤潘俊彥就下樓 去接劉祐任,伊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他們將劉祐任帶上來 2樓房間時,伊就看到潘俊彥手上多了1個藏放槍枝的包包 ,丁柏濤手上拿著一把槍等語(見他卷三第144至149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郭書瑋開車載伊及丁柏濤潘俊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伊等出門的時候都沒有帶 武器,到了旅館以後,伊就跟丁柏濤潘俊彥一同進入00 0室,到2樓房間時,有看到蠻多槍枝放在沙發上,伊等就 先把槍枝移到旁邊的桌子上,丁柏濤就開始問楊景筌關於 劉祐任王佳培的下落,之後丁柏濤有以徒手及持上開槍 枝毆打被告2人及楊景筌,後來丁柏濤劉祐任回來000室 時,伊有看到1個藏放有槍枝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 89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書瑋先於警詢時證稱:



伊到○○汽車旅館000室時,就看到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擺在 房間內的沙發跟電腦桌上,但伊不清楚是誰所有等語(見 他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一開始在絕色汽車旅館喝酒,後來丁柏 濤就說要去○○汽車旅館處理事情,伊就開車載丁柏濤、潘 俊彥、何瑞元一同前往,後來他們上去○○汽車旅館000室 ,伊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大概過了1小時後,何瑞元就下 來叫伊上去房間,伊進到房間以後就發現房間內有許多槍 、彈,但伊等出發的時候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丁柏濤潘俊彥他們下去等劉祐任時,伊有聽到樓下傳來打鬥聲, 後來就看到丁柏濤劉祐任帶上來2樓等語(見他卷三第7 6至8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開車載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至○○汽車旅館,伊一開始在車上等,後 來何瑞元下來叫伊上去2樓房間,伊進入房間就看到桌上 有一些槍枝,但伊等出發時都沒有攜帶武器,丁柏濤、潘 俊彥、何瑞元下車時也都沒有拿東西,後來有看到丁柏濤 以徒手或持上開槍枝攻擊被告2人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09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培於警詢時證 稱:伊於105年12月2日與被告2人及楊景筌劉祐任他們 一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伊等到000室以後,伊就 先去盥洗,伊出來時,就發現桌上多了裝有槍、彈的塑膠 袋,裡面有很多把槍,伊也有拿出來看,發現這些槍枝都 是真的,伊後來就跟劉祐任去開另外1間000室等語(見偵 819 卷第7至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與被告2人 及楊景筌劉祐任他們一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車 子是伊開的,劉祐任他們下車的時候,伊沒有注意他們有 拿什麼東西,伊停好車上去房間就先去盥洗,後來就發現 房間之客廳桌上多了1袋裝有槍、彈的塑膠袋,伊稍微翻 動看了一下以後,發現裡面有好幾把真槍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二第154至158頁);參酌被告鍾志泓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本案槍彈係劉祐任王佳培所持有,當天王佳培把 車子停好後,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旅行袋帶到○○汽車旅館, 劉祐任的包包裡也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在同案被告丁柏濤等 7人至○○汽車旅館000室前,即已放置在○○汽車旅館000室 內,且其中部分槍彈為同案被告劉祐任所持有等情甚明。 惟被告2人均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為其等攜帶到場 ,被告鍾志泓並辯稱:本案槍彈係劉祐任王佳培所持有 ,當天王佳培把車子停好後,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旅行袋帶 到○○汽車旅館,劉祐任的包包裡也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至230頁),被告曾博群則辯稱:槍確實不是伊的, 伊印象中沒有看到他們有帶袋子,也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槍彈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持有並攜帶至○○汽車旅館000室, 自非無疑。
 ⒉復證人涂邵瑋雖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汽車旅館000 室現場有看到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但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見他卷三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很亂,有很 多人收槍,伊沒有去數槍有幾把,但目測那裡最少有7至1 0把,還有子彈好幾顆,又有1包的,還有1件防彈衣,伊 不知道槍跟子彈是何人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00、104頁) ;證人連趙永寧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丁柏濤等人 帶槍至○○汽車旅館。伊於案發時雖然有在現場,但是伊是 在王佳培從000室被帶回000室前才到達000室現場等語( 見他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 場之前槍枝就在現場了,伊不知道現場的槍枝是何人攜帶 到現場等語(見他卷三第58頁);證人劉家郡先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祐任等5人受傷以後,伊才到場 ,伊不知道房內的槍是誰的,伊沒有將槍帶離房間等語( 見他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他卷三第114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沒有攜帶槍枝到現場,也不知道槍 枝是何人帶到現場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24頁),則同案 被告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均證稱不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槍彈為何人所有,自均難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 證據。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任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被丁柏 濤及涂邵瑋,還有一名綽號「阿彥」的男子及一群不認識 的人共10來名毆打及開槍,當他們離開後,伊從地上撿起 來子彈3顆、彈殼1顆,放到包包內要當證據用的,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槍彈是丁柏濤一幫人所攜帶而來等語(見偵27 593卷第5頁反面、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扣之 槍彈是丁柏濤留下的,子彈散落在000室內,是伊一顆一 顆撿回來的,伊撿回來後即放在伊的包包內,目的是要提 供警方做為證據等語(見他卷二第101頁);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景筌於警詢時先供稱:丁柏濤叫伊聯絡劉祐任王佳培,伊聯絡不到他們,丁柏濤等來的人每個人就從腰 間拿出槍枝,並且拿槍枝敲打伊、被告2人的頭部,並且 叫伊等跪下;伊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是何人所有 ,是劉祐任將這1袋東西交給伊,並跟伊說他在廁所撿到 這袋東西,因為警察跟救護人員在房間門外敲門,伊怕警



方認為這些東西是伊等的,就將這袋東西放在天花板上, 警方到場後,就叫救護車把伊等送醫,鍾志泓則是在之前 先自行就醫等語(見他卷二第2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丁柏濤來之前,伊沒有看到槍,伊等沒有人帶槍, 槍枝應該是丁柏濤所有的,如果伊等身上真的有帶槍,早 就跟丁柏濤等人拼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是劉祐任發 現並從廁所拿出來的,伊問劉祐任怎麼會有這1袋東西, 他回伊說「我也不知道」,伊記得是伊放上去天花板的, 當時鍾志泓不在現場,伊將槍枝藏放在天花板之後,就不 想要理它,當警察敲門的時候,伊就想說怕被警察說槍是 伊等的,怕被警察栽贓,所以想先放著,沒有想那麼多, 伊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8頁),然觀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顯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之證述相違,亦與被告鍾志泓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不合,其等前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何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 指認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則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祐任楊景筌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難作為 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再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為躲避同案被告丁柏濤、潘俊 彥等人,於同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抵 達○○汽車旅館000室前,已另行開000室休息,而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彈中部分槍彈仍放置在○○汽車旅館000室 內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與同 案被告劉祐任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志泓並辯稱:劉祐任王佳培離 開○○汽車旅館000室,到另外一個房間時,把槍擺在沙發 上,伊都沒有動,伊有叫他們把槍枝拿走,他們沒有把槍 帶走,也沒有把槍收到旅行袋裡,劉祐任說「留在這等他 們的人來,給他們看我的火力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223至230頁),被告曾博群則辯稱:伊跟劉祐任王佳培不認識,他們也不會讓伊知道他們有帶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酌以被告2人於同案被告丁柏濤等7人 對其等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均未曾持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槍彈對抗同案被告丁柏濤等7人等情,亦為本案起 訴書所載明,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是否確係 被告2人所各自單獨持有?抑或同案被告劉祐任等人所單 獨持有,甚或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等人共同持有?均 非無可能,本院自難僅因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於離開



○○汽車旅館000室,另行在該汽車旅館000室休息時,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中部分槍彈仍放置在○○汽車旅館00 0室內乙節,即遽認被告2人確已將該等槍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甚且與同案被告劉祐任等實際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槍彈之人有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 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 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 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 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 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 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 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 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 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 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 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 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 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 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 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 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 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 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 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 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 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 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 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 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 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測 謊後,就其否認將系爭之查獲槍彈帶進○○汽車旅館000號 房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固有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三



、測謊鑑定說明書三、測謊圖分析量化表三、測謊鑑定資 料表四、測謊鑑定說明書四、測謊圖分析量化表四等件在 卷可查(見他卷四103頁正反面、107至109頁反面),然 按諸前揭說明,測謊結果究非得用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是即便被告2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不能據 以論斷被告2人犯罪。檢察官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能 充分佐證被告2人確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犯行, 自仍不能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2人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 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認定有 罪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之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一、㈠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一、㈡ 制式子彈3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一、㈢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XXXXXXX 廠XXX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一、㈣ 制式子彈7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一、㈤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一、㈥ 制式子彈7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一、㈦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XX廠00X 型,槍號為7587B,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一、㈧ 制式子彈5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一、㈨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XXXXXXX 廠00XX型,槍號為XXX000000X,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一、㈩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XXXXXXXX廠XXXXXX000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一、 非制式子彈6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一、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一、 制式子彈4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一、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一、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一、、 1、2 制式子彈3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一、、 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一、 非制式子彈18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一、、 1 制式子彈2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一、、 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顆 自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培體內取出(見他卷四第34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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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