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72號
TPHM,110,上訴,177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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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碧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8年1 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 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 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 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 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 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 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 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 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 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法院



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 、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 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 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 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 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 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 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 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 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 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 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 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 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9、42頁)。又被 告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5526、70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 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 間因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4 83號起訴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卷第95至104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1頁),另經原審傳喚被 告到庭,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戒癮治療剩最後一次沒有去等 語(原審卷第11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附命緩起 訴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
(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但迄於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院卷第 29至43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行為時間,係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 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 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 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 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 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 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



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顯與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應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 戒癮治療之條件等多元處遇)」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被 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迄於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院卷第29 至43頁),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 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檢 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 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 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然被告前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5526、70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被告未依缓起訴處分所定條件完成戒癮治療,而為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缓字第253號撤銷缓起訴處分確 定,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 開理由逕為論知不受理判決,有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自有未洽等語。惟查:
1、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前3年內,未另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至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 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 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詳述如前,被告事實上並未因上開 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情事,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亦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 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 處遇。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事。
2、再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 (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 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 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等多元化處遇之緩起訴處分,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 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 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 ,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符 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已如前述,依本次修正後 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 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 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等多元處遇)」之 機會,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 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原審判決以 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未依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本即應受 追訴之不利益,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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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