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3號
TPHM,110,上訴,173,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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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將記


指定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其妻宋菊花與友人乙○○ 曖昧,因而心生不滿起意報復,明知桃園市○○區○○街00 0 號3 樓內有人居住,亦明知在住處點火引燃易燃物並使用 電風扇吹拂,勢將助長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及附近住戶,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 9 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居 處內乙○○房間門口,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居處之報紙,並 開啟電風扇用以助燃,將燃燒中之報紙吹向乙○○房間,而 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住宅,致該燃燒之火星因風勢等因素飄散 、延燒,期間甲○○不斷叫囂、拍打乙○○房門,乙○○驚 醒後,發現其房間門縫下方火光熠熠,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處理。甲○○恐釀巨災,遂中止其縱火行為,並立即撲滅 火勢,因而僅燻黑乙○○房間外磁磚地板、藍色地毯燒損變 色,並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22張,為其論據。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稽之其於原審審 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燃燒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 辯稱:因為乙○○打電話騷擾我太太,所以我燒報紙只是要嚇 他,後來我就自己把火拍熄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本件被告雖有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行為,但依被告所陳情節 ,暨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燃燒情形,足徵被告僅有燃燒報紙, 其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及犯意,復無釀成燃燒行 為客體即住宅之實害結果,自無從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等語。經查 :
 ㈠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燃燒之行為,於 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供認在案(偵字卷第8、130、131 頁,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2、23、131、132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37至103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 、未遂罪,係屬故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括對 於構成犯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此觀 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於 前揭時、地,點燃報紙燃燒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故意;於客觀上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 危險之可能性,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有引發實害或危險之 可能性,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可徵其就本件所引燃之物品為報紙 ,且其於點燃後,旋以徒手之方式將火拍熄等節,所陳情節 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又對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偵字卷第95頁) ,可見燃燒地點門口處確有紙張燃燒之殘餘物,已徵被告所 述其燃燒報紙乙情非虛。
 ⒉稽之前開鑑定書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93頁照片) ,可見前述燃燒之報紙旁,係放置有藍色之布塊及電風扇,



惟該布之外觀大致完整;另電風扇則未見有何遭火焚燒之痕 跡。則以前開燃燒之殘餘物之數量甚微,且燃燒後所產生的 火尚並得以徒手之方式將之拍熄,復火勢亦未延燒至周遭之 布、電風扇等物品,即徵被告所引火燃燒之報紙數量不多, 且引發火勢甚小。
 ⒊本件被告所點燃之物品雖為極具燃燒性之報紙,然審酌點火 引燃為數不多之報紙後,若無其他之助燃物品,則延燒至其 他物品之可能性即大幅降低;此外,被告係將報紙直接放置 於地板上燃燒,而稽之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字卷第93頁), 亦見該處之地板係鋪設磁磚,本即非易燃之物,此觀照片中 之地板磁磚,未見明顯之焚燒跡象即明(偵字卷第93頁); 復且,被告燃燒報紙處,亦無其他易燃之物可燃,則衡以常 情,在該等環境或條件下縱使引燃少量報紙,客觀上尚不足 肇致上述住宅因火勢蔓延燃燒而有燒燬之危險。 ⒋衡酌被告於引燃報紙後,旋以徒手之方式將火拍熄,且無進 一步引燃其他諸如汽油、紙張、棉布等易燃之促燃物之舉止 ;此外,本案地點為被告所使用、居住,此情除據被告供陳 在案,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2 、23、131、132頁),則該住宅既係被告所實際居住,已難 認其具有燒燬該住宅之意;且依被告於點燃報紙後,即徒手 將火拍熄,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僅係要嚇唬乙○○之情, 並非捏虛。
 ⒌準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本件住宅之故意, 且於客觀上亦難以產生延燒之情形,而不足肇使本件住宅因 受波及而蔓延燃燒之危險,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㈢至證人乙○○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喊要 殺我云云(偵字卷第22、131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詞;甚者,縱如被告所辯,其 點燃報紙僅係欲藉此嚇唬乙○○,惟以被告於點火後,即將火 勢撲滅之情以觀,足徵被告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且本件於客觀上,亦無造成住宅因火勢蔓延燃燒而 有燒燬之危險,詳如前述,自無僅由被告前開點火之動機,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於消防 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將房門外之燃燒物品以 電風扇欲將該等燃燒物自房門下吹入其房間內等語,且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及說明,可知案發地點房間門口處物品嚴重碳 化、燒失,且燃燒面亦較低,可見當時情況有可能造成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虞。此外,被告既辯稱,其係要嚇乙○○, 且參以證人乙○○所陳之,被告除以電風扇要將門外之燃燒物 吹入房內外,期間更不斷叫囂、拍打房門,並表示要將其殺 害等語,則被告前舉亦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開啟電風扇 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且徵諸證人乙○○於消防局 詢問、警詢暨偵訊時所陳情節,可見其僅有於消防局詢問時 ,曾提及被告以電風扇欲將門外燃燒之物品吹入房內云云( 偵字卷第65頁),已徵其前後所陳不一;甚者,稽之證人於 警詢時陳稱:現場的電風扇是被告拿來敲打我房門的等語( 偵字卷第23頁),其斯時卻就被告以電風扇欲將房門外之燃 燒物吹入房內之情,隻言未提,則其前開所指稱之「被告以 電風扇欲將門外燃燒之物品吹入房內」云云,是否核實,殊 非無疑。此外,參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乙○○所居住之房門 外之地板上雖有遭火焚燒之痕跡(偵字卷第93至101頁), 惟其範圍不大,且僅有該處區隔房內、房外之地板處係木製 地板外,其餘房內、房外之地板均係鋪設磁磚,核非易燃之 物,甚被告旋將所點燃之報紙拍熄,實難遽認在客觀上有何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虞;況被告本件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主觀犯意,詳如前述,檢察官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 情,已屬無稽。至被告以報紙點火之目的,縱係為嚇唬乙○○ ,惟徵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不對被告提起 告訴,且於偵訊時更證稱:被告有說要殺我之類的話語,但 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會有殺我的意思,因我們從小感情就很好 ,交情已經超過50年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1頁),亦難 逕認證人乙○○因被告本件舉止,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該等所 指,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 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 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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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